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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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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8号令 国家计生委主任 张维庆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药品监管局局长 郑筱萸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状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判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八条 承当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状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状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需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常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常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觉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准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觉违背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准时互相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本部门职责,准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互相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 参考资料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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