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关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制订或者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和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第三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 公司不能成立的,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全体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之间对公司不能成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
部分发起人因其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履行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成立的,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六条 公司设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股东、债权人或者部门法定监管机构在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 发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四) 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五) 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存在前款第(一) 项和第( 二)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存在前款第(三)项、第( 四)项和第 (五) 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当事人逾期未能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无溯及力。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其剩余财产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进行分配;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全体发起人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比例向其他发起人追偿公司发起人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第九条 出资人以借贷、占有等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出资,公司或者股东以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向公司主张以该出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获取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起诉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当事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或者收费权等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出资,并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出资人对于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为由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评估作价;出资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评估,或者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三条 出资人以房屋、士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起诉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其实际交付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时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其向公刊交付,并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时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因债权小能实现,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 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 出资人履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 出资的股权经过法定机构的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条件,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三年期限内消除出资瑕疵;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消除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第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认定相关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 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三)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 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五) 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六)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建议增加一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缴权的,其它股东有优先认缴权增加理由:《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此“新增资本”规定在新旧《公司法》中仅限原有股东,未预置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的情形——该情形的实质是一种“新增资本”认缴权对外转让的行为就新增资本中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部分,内部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未能明确规定,但分析优先权的立法意旨和法理,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权是股东固有权力,如果股东不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股东无权剥夺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的认缴权——实质也就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认缴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的认缴权时,可能会导致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为维护原有股东的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认缴权我们多次遇到类似案例,控股股东强行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然后明示放弃认缴权,但反对小股东优先认缴,故意让外部第三人认缴,小股东固有权力受到损害却无以补救 )三、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第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应当就所认股份按期缴纳股款除法定情形外,认股人不得撤回对于股份的认缴。
认股人届期未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以合理期限催缴仍未缴纳的,公司发起人可以另行募集因延期缴纳股款造成损害的,认股人应当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股东抽逃其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第三人与发起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公司通过验资注册成立后,第三人即将代垫资金抽回,虚假出资的发起人不能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在代垫资金范围内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风险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
股东起诉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已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被告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仍可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相关当事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