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2010 年 12 月 22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 2010 年 12 月 22 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 年 5 月 30 日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白蚁防治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第四节 安全鉴定第五节 危险治理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 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 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 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 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 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 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 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 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 屋安全使用意识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 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 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 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 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 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 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 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 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一)合法建造;(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一)业主下落不明;(二)房屋权属不清;(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 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二)安全鉴定;(三)白蚁防治;(四)加固、改造;(五)危险治理;(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 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 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 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 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 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 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三)抗震设防标准;(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五)紧急避险部位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 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 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 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 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 处理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 合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 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 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 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 和承重结构;(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一)拆改房屋结构;(二)增加夹层;(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 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 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 图等有关资料。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 续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 批准书》 ,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 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 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