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草案)(2015.01.23 初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第六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第七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第八章监督措施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高效、违法必究的原则第四条〔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第八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依据合法;(二)委托事项是委托机关的法定职权;(三)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四) 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明确委托事项、 权限和期限;(五)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第九条〔委托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书面委托手续和委托依据于委托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列途径报送备案,并向 社会公示:(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政府法 制机构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 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 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的程序备案第十条〔主体资格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公告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 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认定,颁发由省人民 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 经公示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履行 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 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 应当遵守其规定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 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三)除工勤编制以外的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在编人员;(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和业务知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文明执法与示证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文明执法,尽 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职权主动履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应当主动由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 由行政执法人员不由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依据 和理由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第十四条〔回避制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行 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和要求〕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定权限;(二)依照法定程序;(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五)处理公正、适当第十六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省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本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职责清晰、岗位设定科学、责任分解落实到人、评议考核机制健全、奖惩与责任追究机制完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第十九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中, 应当有完整的案卷材料、 详细的证人证言、执法文书或影像记录等能证明行政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操作流程记录的书证或影像资料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第二十一条〔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完备的执法案卷,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公示〕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行为外,应当予以公开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分解以及投诉举报等相关事项通过互联网或办公场所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收支两条线与罚缴分离〕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第二十四条〔法律保护〕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越权限、乱用职权;(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当利益;(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第二十六条〔执法程序依据〕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第二十七条〔办理时限〕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告知当事人权利〕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执行强制措施的要求〕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物品,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违法扣留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条〔争议协调裁决〕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管辖权、协助执法、移送执法案件等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生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二)违反法定程序;(三)应当履行现场执法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四)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五)应当立案、查处、执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六)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第三十二条〔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