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12 月 25 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3月 31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古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粱、板、墩、柱等结构的;(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第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改变房屋结构的;(二)因施工、生卢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行检测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3 个工作日内进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设单位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现险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第二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四)整幢危险的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白蚁的防治管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 5 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伞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可处鉴定费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三)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单位处 10000 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 2000 元以上罚款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房屋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