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劳务协议 篇一:劳务协议签署应注意事项 签署劳务承包协议应注意的多个问题 一、有关协议效力问题 1、必需审查发包单位签署协议人是否持有法人授权的相关证实(如授权委托书) 2、了解发包单位法人的相关概况(如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络方法、你所要承包工程项目标施工许可等证件 3、盖章时一定要求发包单位或有独立企业法人分企业,盖协议专用章或行政公章,外地来当地承揽工程的企业要盖住所地办事机构的协议专用章或是行政公章,不能盖项目部或其它公章 4、假如你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使协议显著显失公平,就应该和发包方协商另行签署或补充签署部分条款假如对方不一样意,你必需在一年内向协议推行地或协议约定的处理协议纠纷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5、假如订协议时授委托人因其它原因不在场未能签字,但有其它无代理权的人代为签字,你应该在一月内请求发包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追认 6、假如发包方授权的协议签定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那么协议就无效以防协议推行后对方申请撤消。
二、怎样认定无效条款 协议法中第53条要求免责无效条款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在实践中常常碰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对民工偷窃、打架处罚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对偷窃和打架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职权,不是企机关的职权,发包方只可向公安报案,但无权力处罚 三、其它应注意的几条 1、双方应在协议每页签字或盖章,以预防一方更换某页的某项条款 2、协议签订后,假如有部分条款要修改或补充,必需在双方持有的协议上同时同内容修改,而且在修改内容的后边由修改人或签定人签字认可 3、协议中约定了工期,不过实际开工日期和约定日期不符,若推迟日期,双方必需就推迟原因补充说明或另行约定工期 4、协议中对零星用工工值应尤其约定 四、劳务协议在推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该另行约定工期假如增加的项目工程内容协议中无法表现劳务费,就劳务费价款还应另行约定,以预防在结算时发生争议,工程量变更最好用图纸证实和书面证实 2、工期改变,假如因天气改变、机械故障、停水停电、图纸变更、材料供给不立即、前置工序的影响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等,均应由发包方工地责任人或主管人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
假如发包方不出具这些证实,你就能够在工地上找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以上事实,如甲方单位、监理单位、其它民工队均可其方法是:证人书写延误工期的原因,再附上证人的身 份证复印件 3、发包方假如胡乱罚款,你不能在罚单上签字,一但签字就表示对罚款的认可 4、发包方暂时给你民工队(或劳务企业)安排零杂工,必需由安排人员出具工日数、工值数,并由安排人签字认可 5、劳务承包单位完成了工程量,结算时必需由工地工长、技术员、项目责任人签字认可,最好是由该工地项目部盖上公章,假如你对结算不一样意,不管是工程量或项目单价有争议或是乱处罚,那么你千万不要在结算单上签字一旦签字就表示对该结算的认可 结算单后边假如有空白处,你必需注明以下无内容再签字认可或注明对该结算上所载内容或部分内容认可,最好的方法是劳务承包方完成工程量,发包方应该结算,说明这个结算是发包方的单方行为,因此最好不要签字,假如一些建筑单位强人所难或乘人之危或胡乱处罚,就必需注明你的签字只是对哪些内容的认可 6、假如你和本建筑单位有两个以上工地承包劳务费工程时,那么领款时必需注明此次领款是哪个工地,以预防在后面的帐务中混淆 7、假如发包单位给你支付的劳务费是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打领条时应注明领到某某建筑企业***号某某支票一份,支付我劳务费***元。
决不能打成现金收据,以防发包方在结算时拿出你的现金条子和已转支付的支票双重计算 8、在劳务承包时对每个工地结算的帐务,证据甚至图纸全部应该妥善保留,每次领款的数额、领款时支付的方法均要具体记载并要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假如是支票也要记载转出、转入两银行 9、一些建筑单位将对劳务承包方不合理的罚款在给付劳务费时顺便扣除,假如不一样意,建筑单位就拒付劳务费有的劳务承包人即使不一样意,但为了领取劳务费给民工发放工资而就违心的签字同意假如碰到这类事情就用以下方法: (1)对方讲话时,能够录音,假如有条件也可录像 (2)找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事情的经过 (3)其它人也可证实你当初急需领钱给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过 10、劳务承包人员打领条时最好是自己亲自书写条据中的全部内部,不要让发包单位写好内容你签个字,这么就有可能在你签字的空白处添加和你不利的内容 11、发包方想借用你账号提取现金时,必需让发包方收款人打收条或写个情况说明,以预防发包方未来作为支付你的劳务费详细预防措施在经典案例中有具体说明篇二:经过签署《劳务协议》的方法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使用是否有效? 经过签署《劳务协议》的方法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使用是否有效? (2021-04-16 09:45:30) 争议焦点 1、姜某和某大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签署《劳务协议》的方法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有效?假如有效,应满足哪些条件? 关键词劳务协议;排除;法律、法规;效力 原告:某大学 被告:姜某 一、基础案情 2021年11月21日某大学(甲方)和姜某(乙方)签署了《外聘职员劳务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协议中写明:乙方原工作单位为中泽集团,乙方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不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签署劳务协议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务证实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实,甲乙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协议关系;甲方担任“卫生”岗位,月工资标准为760元2021年6月19日某大学口头通知姜某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2021年6月30日以后姜某未再到学校上班因某大学未向姜某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故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大学向其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76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90元 二、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某大学和姜某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大学向姜某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合计950元 某大学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校起诉称:我校和姜某签署有《外聘职员劳务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我校和姜某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姜某拒绝领取2021年6月的劳务费,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法规的要求裁决我校向姜某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赔偿金,属于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现我校起诉要求:确定我校无需向姜某支付2021年6月劳务费的经济赔偿金190元。
姜某辩称,我虽和学校签署了《外聘职员劳务关系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动关系,上述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动协议我几年前曾经在中泽集团干过暂时工,但早已经从该单位离职,劳务协议中有关我和中泽集团的内容全部是学校要求我填写的,很显著学校是在逃避法律责任,现我不一样意学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根据《外聘职员劳务关系协议书》的约定,签署上述协议前姜某应向某大学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务证实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实某大学和姜某约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也是以姜某和中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姜某明确表示其和中泽集团早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某大学未向法院提交姜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实以佐证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在无法确定姜某和中泽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劳动者对建立劳务关系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建立劳务关系缺乏事实的基础某大学按月向姜某支付工资,姜某为某大学提供劳动,实际上接收某大学的指挥、管理和监督,双方所形成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所以法院确定某大学和姜某所签署的劳务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动协议,双方建 立的系劳动关系。
对于某大学提出的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劳动法》第50条,法院判决:(1)某大学向姜某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76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90元;(2)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诉讼指南 (一)姜某和某大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上的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和酬劳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照意思自治、协议自由和等价有偿的标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确定,适用《协议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劳动关系除了大家较为熟悉的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些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兼容理论)的特征外,还有一个关键特征即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国家意志是劳动关系较之其它关系的突出特点,国家之因此干预劳动关系,是由劳动关系隶属性的特点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假如仅凭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由签署契约,有可能会因双方身份和地位的不平等而形成一个不平等的契约,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社会的基础公正和秩序,法律必需对此加以干预和限制。
中国《劳动法》第5条就作了以下要求:“国家采取多种方法,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订劳动标准,调解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升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因此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协议约定综合形成的本案中,假如依据《外聘职员劳务关系协议书》认定姜某和某大学建立的系劳务关系,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根据劳务协议的约定确定,也就意味着将排除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所以,姜某和某大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问题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 依据《外聘职员劳务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可见,某大学和姜某签署劳务协议的理由,是姜某和中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中泽集团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关系唯一性、排她性的标准,在姜某和中泽集团劳动关系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其到某大学工作属于提供劳务的兼职行为签署劳务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应该是关键审查的问题首先,姜某本人否认其仍和中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是某大学为了逃避《劳动法》的要求,要求其在协议中填写了和中泽集团相关的内容其次,劳务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前姜某应向某大学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务证实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实。
某大学和姜某已经签署了劳务协议,表明其应该根据上述约定对姜某和中泽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于该项事实某大学应该负担举证责任,而某大学并未提交中泽集团认可和姜某存续劳动关系,仍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其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某为某大学工作,实际接收某大学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某大学按月向姜某支付工资,双方形成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无证据证实姜某和中泽集团仍存续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某大学不依法和姜某签署劳动协议而签署劳务协议,从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属于严重侵犯劳动者正当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姜某和某大学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仲裁裁决和法院的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签署《劳务协议》的方法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