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速裁,试点,小额速裁程序 内容提要: 从我国近二十年来社会发展的状况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来看,“普通—简易”的一审诉讼程序类型已经越来越凸显其粗陋之处近年来,急速膨胀的司法需求迫使人民法院纷纷展开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探索,小额速裁的探索便是其中一种小额速裁的本质要求是在兼顾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小额速裁的设计必须把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诉讼数量持续增长与群众司法需求不断提高两者之间的矛盾在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如何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界持续努力的重要课题从我国近20年来社会发展的状况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来看,“普通一简易”的一审诉讼程序类型已经越来越凸显其粗陋之处如何进行程序分化—是对简易程序做进一步细化区分还是引入新的诉讼程序—成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两种不同选择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了全国90家基层法院自2011年5月1日起试点小额速裁本文将通过对民事速裁理论基础和实践运作两方面的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小额速裁程序的建议,以期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完善提供若干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小额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 所谓民事速裁,即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判民事速裁是我国为应对“诉讼爆炸”和民事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这一现实背景所提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1]提出小额速裁,是指对部分简单的、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速裁自产生以来就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不断争论的论题,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创新方式,速裁的存在是有其理论支撑的 (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博弈 诉讼公正是一切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之所在,是诉讼首要的价值目标,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在法律经济学家的视野中,诉讼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价值最大化,当交易成本存在时,法律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就不可能是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的作用{1}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理想型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也是司法改革积极探索的重要课题不讲诉讼效率的审判不是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迟延增加当事人讼累自不必说,还会造成稀缺司法资源的浪费,尤其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不讲诉讼公正的审判是最没有效率的审判,不公正的裁判不仅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延长诉讼周期,还给人们带来司法信任的危机,使人们对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
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永恒的主题,各地法院开始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提高诉讼效率的尝试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博弈过程中,速裁便是司法界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相平衡而做出的选择—既要保证诉讼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要提高诉讼效率,使人民群众能够快速地实现正义 (二)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综合优化 所谓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法的制定和诉讼机制运行等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成本和其它相关成本的总和诉讼效益是指从诉讼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以最少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最大维护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综合优化;对人民群众而言,以最少的时间、金钱、精神成本实现合法权利的维护和纠纷的彻底解决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综合优化围绕“成本一效益”这一此消彼长的对比关系,速裁成为法院和当事人解决问题的一种良性选择对当事人而言,速裁缩短了诉讼周期、简化了诉讼形式,同时减免了部分诉讼费用;对法院而言,速裁占用了较少的法官、法庭等审判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为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正,应仅对部分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速裁 (三)一审程序分类化理念 关于 第一审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只规定了“普通”和“简易”两个程序种类。
[2]近年来在民事一审收案量快速增长、不少法院在“案多人少”负担沉重的现实情况下,现行立法上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显得愈发不能满足当事人和法院便捷迅速、成本低廉地处理大量少额、简单纠纷的迫切要求,所谓“简易不简”的问题更加明显如何分化简易程序、规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题之一长久以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小额程序和速裁程序只能作为各地法院简化简易程序的一种方式,但囿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框架,小额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难以有跨越性发展在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学者明确提出:保留“简易一普通”的基本分类,现有的简易程序在“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的宗旨下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三种程序{2}此种分类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争议性强弱作为依据的,与目前提倡的繁简分流机制相吻合,能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司法需求;同时,每种程序都有自己的运行规律和形式,将小额程序和速裁程序从简易程序的框架中独立出来研究和探讨也使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更加规范和科学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分析 近十年来,司法改革力求在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探索中寻求出路,“速裁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试行便是其中最为突出的尝试。
从司法改革趋势来看,速裁程序日益凸显实践价值,小额诉讼程序则逐渐式微{3}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是将小额程序与速裁程序的优点融会贯通,旨在通过总结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进一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由于《指导意见》实施后各地基层法院试点的数据尚未公布,此处主要分析试点前的实践情况在我国近十年来对“速裁”探索的进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速裁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改革路径狭窄 尽管这场自下而上的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关于其正当性的争论,有“审判造法”的嫌疑综观我国速裁的实践,基本上是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部做调整,在现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实行进一步的简化,可谓是灰色地带中狭缝求生也是这样的框架限制,使得速裁机制功用的发挥受到阻碍{4}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简而不简”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性规定已为不少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所诟病,速裁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发展必然影响其长足健康发展。
同时,由于速裁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其无法“名正言顺”地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推广,不利于执法的统一 (二)未能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是任何一个社会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因此,速裁的构建与运行必然是在维护诉讼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不能舍本逐末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各地的试行呈现“各地为政”的局面 1.关于案件适用范围的问题 各地法院判断案件适用范围的标准不一,有列举法、排除法、依据经验判断法、依据案件标的额判断法等等,实践中有单独采用一种判断标准的,也有两三种判断方法结合采用的[3][4]有的法院对案件标的额有限制,规定在一定限额以上的案件不得适用速裁,而有的法院并不限制标的额,只要符合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条件即可适用速裁 2.关于速裁程序启动方式的问题 速裁的启动方式关涉程序选择权问题一些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认为当事人对是否适用速裁享有决定权,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容易误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歧途{5};一些法院认为程序法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迫性,是否适用速裁不以当事人意见为转移{6}。
3.关于被告答辩期的问题 缩短答辩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个方面,但是否放弃答辩期属于被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也应当充分尊重大部分基层法院都是缩短了被告的答辩期,有的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等,对被告同意放弃答辩权的,可当日开庭或5日内开庭,被告不同意放弃答辩权的,则给足被告15日答辩期;也有法院是直接依职权决定缩短被告答辩期的,如天津、江苏等部分法院规定“被告不放弃书面答辩权的,答辩期不得超过七日”{7} 4.关于速裁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 审理期限有规定为3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一个月的,也有不明确规定审理期限但要求在简易程序审限基础上缩减的,做法不一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规定“如被告放弃15天答辩期的,3个工作日内结案还有部分法院推崇10分钟结案,如此决的办案速度恐怕在世界上都少见,过分追求速度容易使严肃的司法变得草率{8}诚然,审理期限的缩短自然迎合了当事人要求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需求,但过分追求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则有可能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 三、对《指导意见》的评论 《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对前期近十年来民事速裁探索工作的总结与创新,对在探索过程中众多不统一的做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尽管小额速裁的试点方案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但已经朝创设独立的小额速裁程序之目的迈进了一大步 (一)《指导意见》的优点 1.明确了小额速裁的法律地位 《指导意见》首先对小额速裁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定:《指导意见》指出,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小额速裁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背景下,借鉴国内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立法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积极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指导意见》还明确指出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创设小额速裁程序积累审判实践经验《指导意见》非常客观地看待小额速裁所面临的困境,也对学界对速裁乃“审判造法”的质疑做出正面回答—目前的小额速裁只是探索改革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而非审判实践中创设的新程序;但如果试点成功,通过立法形式创设小额速裁程序乃是顺应司法形势发展需求也是顺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一种必然选择 2.明确了小额速裁运作中的原则性规定 《指导意见》原则性地规定了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启动方式、审理规则、审理期限、救济途径和收费标准等问题。
一方面,《指导意见》结束了其公布以前“各地为政”的局面,统一了小额速裁的实践运作规则;另一方面,《指导意见》赋予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一定的自主权,如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小额速裁案件的最高受案标的金额,但不得超过5万元 3.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尽管对速裁程序应当是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启动还是基于程序的强制性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启动在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但《指导意见》明确确定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是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点从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和启动方式上可以看出 第一,尽管《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五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不得适用小额速裁;第二,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是否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在此情形下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才能继续适用小额速裁;第三,小额速裁的启动是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基础的,包括两种启动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性规定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方式和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的方式。
4.极大地体现了诉讼便民原则 小额速裁充分体现了诉讼便民原则,通过设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设立专门的速裁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