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71.100.60 Y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食用香精标签通用要求 General requirement for the labeling of flavorings (报批稿) ××××-××-××发布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布发布食品伙伴网食品伙伴网GB ××××—×××× I 前 言 本标准本标准 4、、5.1.1、、5.1.2、、5.2 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食用香精是食品工业及其他相关工业的原料,其产品标签主要是为加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因此 其标签要求与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区别本标准是在参考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食 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基础上,根据食用香精行业的特点制定的 本标准编写内容和结构以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GB/T 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为依据。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上海香料研究所、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上海爱普香料有限公司、广州百 花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和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袁丽铭、徐易、钟全斌、杨薇、胡勇成、李泽洪、徐静芳、毛天洁、金其璋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食品伙伴网食品伙伴网GB ××××—×××× 1 食用香精标签通用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用香精的标签要求及应标示的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包装)、销售的食用香精标签的标示其标签分为两 种,第一种为最小单件包装的标签,第二种为最小单件包装外有包装的外包装标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 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 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第 75 号令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食用香精 flavorings(flavor compound) 食用香精是由食品用香料和食用香精辅料组成的用来起香味作用的浓缩调配混合物(只产生咸味、 甜味或酸味的配制品除外),它可以含有也可不含有食用香精辅料通常它们不直接用于消费食用香 精包括食品用香精、饲料用香精和接触口腔、嘴唇产品用香精与餐具洗涤剂用香精 3.2 食用香精辅料 flavoring(flavor compound) adjunct 对食用香精生产、储存和应用所必须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所加的食品添加剂(增味剂除外)在 最终加香产品中无功能 3.3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date of manufacture 食用香精完成全部生产工艺过程并经检验合格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4 保质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食用香精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和使用 3.5 主要展示版面 principal display panel 用户购买食用香精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4 基本要求 4.1 食用香精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 食用香精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用户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食用香精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 4.4 食用香精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虚假 食品伙伴网GB ××××—×××× 2 4.5 食用香精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用户将购买的产品 或产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食用香精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食用香精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注册商标除外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其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用香精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 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主要展示版面大于 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mm 5 标示内容 5.1 最小单件包装的标签内容 5.1.1 强制性标示内容 5.1.1.1 产品名称和型号 5.1.1.1.1 食用香精应使用不会导致用户误解或混淆的且与所标示产品的香气、香味、生产工艺等相 适应的名称和型号。
在有协议规范且不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可以按用户需求标示但协议中必须明示 强制性标识内容 5.1.1.1.2 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5.1.1.2 配料清单 5.1.1.2.1 食用香精的标签上应当标示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5.1.1.2.2 食用香精中的食品用香料应以“食品用香料”字样标示,不必标示具体名称 5.1.1.2.3 在食用香精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食用香精辅料用“食用香精辅料”字样标示 5.1.1.2.4 在食用香精中加入的甜味剂、 着色剂、 咖啡因应按 GB 2760 中的规范化名称标示具体名称 5.1.1.3 净含量 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第 75 号令 5.1.1.4 制造者、分装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1.4.1 应标示食用香精的制造、分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在有协议规范且不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可以按用户需求标示但协议中 必须明示强制性标识内容 5.1.1.4.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 地址。
5.1.1.4.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 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1.4.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食用香精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1.4.2 分包装食用香精应当标注分包装者的名称及地址、 食用香精的原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 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分包装进口食用香精应当标注原产国(地区)],并注明“分包装”字样 5.1.1.4.3 进口食用香精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 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1.5 日期标示和贮存说明 5.1.1.5.1 食用香精标签上应清晰地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篡改 5.1.1.5.1.1 生产日期的标示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 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 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 年 1 月 15 日年代号应标示 4 位数字 5.1.1.5.1.2 保质期的标示 食品伙伴网GB ××××—×××× 3 应标示保质期××个月或保质期×年, 或保质期至某一确定日期,此日期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
如 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 年 1 月 15 日年代号应标示 4 位数字 5.1.1.5.2 如果食用香精的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应标示产品的特定贮存条件 5.1.1.6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食用香精(不包括进口食用香精)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5.1.1.7 许可证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食用香精应标示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号、 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及相关 标志 5.1.1.8 警示语 食用香精标签上应标示“不可直接食用”字样 5.1.2 特殊要求 5.1.2.1 使用转基因食品为原料的,应在配料清单中明示 5.1.2.2 经辐照的产品,应在标签上标示“辐照”字样 5.1.3 非强制标示内容 5.1.3.1 批号或者代号 每一标签或外包装上可以标示产品批号或代号 5.1.3.2 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食用香精标签上可以标示产品的使用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5.1.3.3 为避免用户误解或混淆食用香精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产品名称前或产 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水溶性香精、油溶性香精、拌和型粉末香精、微胶囊粉末香精、乳化 香精、浆(膏)状香精和热反应香精等。
5.1.4 选择性标示内容 如果某一信息或者图案既不会与强制性要求相冲突, 也不会以任何方式在食用香精的任何方面出现 误导或欺骗用户的情况下,这些信息或图案均可出现在标签上 5.2 最小单件包装外有包装的外包装标签内容 仅需标示 5.1.1.1、5.1.1.3、5.1.1.4、5.1.1.5 和 5.1.1.7 的内容 ————————— 食品伙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