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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执照处罚发现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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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执照处罚发现出的法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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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吊销执销执照照处罚发现处罚发现出的法律出的法律“漏洞漏洞”2002 年下旬,按照惯例,注册登记部门拟将一批逾期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集中吊销这批名单中既有公司、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单位,又有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这批案件在送审时,办案人员和我谈到一个问题,即集中吊销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公司、企业法人和合伙企业逾期不接受年检的,都有规定可吊销执照处罚的依据现在问题是,对非法人经营单位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吊销处罚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呢?笔者与办案机构商定后,并逐级请示,先口头请示了省、市注册登记部门,答复一致——即都可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笔者仍存疑虑,为稳妥起见,并报经局领导同意后随以书面请示,但始终没有答复基层同志普遍反映,我省系统内请示制度极不规范)为彻底弄清此事,我便通过直接请示国家总局,从法规司、企业注册局一直问到个私司,最后适逢接的是曾直接参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起草人之一,他明确答复个人独资企业逾期不接受年检确实不能吊销执照,并作了详细说明(容后详述)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范围问题。

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那么“其他经营单位”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呢?“其他经营单位”是指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①显然,这里的“其他经营单位”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国家工商局曾发文《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0〕第 293 号)中规定:“合伙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间接受年检的,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个人独资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间接受年检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予以处罚”由此可见,省、市工商局在此问题上的口头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①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著:《企业年检手册》,工商出版社 1999 年版二是吊销执照处罚的设立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只允许规章设定除人身罚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①。

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都属于规章范畴,其《办法》第十九条和《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设定的吊销执照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不能在实施吊销执照处罚中适用上述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商局《关于对未参加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罚如何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 124 号)中规定“凡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企业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参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本人认为,这种直接依据规章实施的吊销执照处罚明显违法①参见李岳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年版正如国家工商总局个私司同志的解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分别属于《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可设定吊销处罚;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行政规章,它是无权设定吊销执照处罚的!这就给执法中带来难度,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实际上还包括分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话(包括无法查找的),如何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现行法律明显存在着“漏洞”。

但这位个私司的同志还婉转的补充道,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接受年检且又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6 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但前提是必须充分搜集其停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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