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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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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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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 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 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 199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物No.201(C) ISBN 92-805-0291-3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3根据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b)项 制订的英语正式文本翻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 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 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目 录*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第四条A.至1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 G. 专利:申请的分案第四条之二专利: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第四条之三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第四条之四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第五条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第五条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第五条之四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第五条之五工业品外观设计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4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记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第八条厂商名称第九条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十条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续,起诉权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第十二条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第十三条本联盟大会第十四条执行委员会第十五条国际局第十六条财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第十九条专门协定第二十条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第二十一条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第二十二条批准或加入的后果第二十四条领地第二十五条在国内执行本公约第二十六条退出第二十七条以前议定书的适用第二十八条争议第二十九条签字、语言、保存职责第三十条过渡条款5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 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 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 专利和增补证书等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 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 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 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 有工业产权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 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 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此标题6第四条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 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 享有优先权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 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 以后的结局如何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 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 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 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 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 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 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 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 ,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 础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 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 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 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 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 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7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 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 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2)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 反之亦一样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 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 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 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 产生优先权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 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 的利益。

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 ,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 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 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 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 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 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8(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 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9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 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A. ──(1) 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 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2)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 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3)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 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论4)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 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 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 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5)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 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C. ──(1) 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 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2)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 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 保护3)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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