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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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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税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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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无效,税  税费承担约定的效力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  案情: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共同开发“世纪花园”商品房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拥有,成本为75万元/亩XX年8月,双方对外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05万元/亩,各收入6300万元后双方协议约定,普陀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6300万元收入由武汉公司向受让人开具发票、承担应缴税款然而,时至XX年8月份,武汉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普陀公司亦未对上述6300万元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因此,税务机关要求普陀公司补交税款万元,并加收滞纳金万元和处以罚款万元,总计达万元那么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关于开具发票、承担税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对于普陀公司遭受的滞纳金和罚款处罚,可否根据税款约定向武汉公司主张?  一、开具发票、承担税款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开具发票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普陀公司6300万元收入,由武汉公司向受让人开具发票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如果其违反规定,将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义务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他人,则一律无效。

在本案中,普陀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受让人开具6300万元发票,并申报纳税,而其却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武汉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所以,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自始至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承担税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纳税义务人将必须由其承担的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义务以协议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承担税款,即对于实际是谁缴纳的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此种观点得到了《合同法》解释的支持根据该解释,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制解释,将“强制性规范”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必须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哪些行为属于无效,其目的是从严掌握合同无效情形,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义务况且,只要纳税义务人能够按时足额交税,税款究竟由谁承担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以协议的方式对税款承担作出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当然,根据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开具发票约定的无效,不影响税款约定的效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交易双方对税款负担的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税务机关没有任何拘束力对税务机关而言,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其作为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是不能改变的,但相对人或第三人可以纳税义务人名义支付应纳税款,或在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向其支付税款,此时纳税义务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纳税义务人资格,承担税款之人也不会转化为纳税义务人  二、普陀公司可否向武汉公司主张滞纳金和罚款  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普陀公司被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开具发票的约定,而开具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正是由于双方的过错,才出现了事实上无人向受让人开具发票的结果,而普陀公司亦未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导致税务机关要求普陀公司补交税款,要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这对于普陀公司来说是损失,是由于双方过错而造成的,是本来可以避免的  据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普陀公司有权依过错原则向武汉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三、案件研讨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已依法成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约  定的,另一方有权依据该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最终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一是普陀公司按规定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和罚款;二是武汉公司按约定向普陀公司支付1310万元;三是滞纳金和罚款,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几经努力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武汉公司承担40%,即万元,其余部分由普陀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  虽然案件的结果令双方都很满意,但通过该案例,我们应识别以下法律风险:一是逾期申报纳税,面临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如果能够及时申报纳税,则需交纳的税款只有万元,然而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开具发票的约定,结果导致普陀公司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为此遭受损失达万元之多  二是可能构成逃税,面临逃税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双方在签订税费承担协议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税,则可能会面临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风险  三是对合同效力认识上存在错误的理解  虽然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任何约定,但要注意我们在在约定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是约定了,也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还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据此,根据本文的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想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税费承担做出约定,虽然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在具体操作时应当注意:税款可以约定由他人承担,但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义务必须由纳税义务人来承担,纳税义务人也应当积极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在缴纳税款之后,根据约定向相对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从而避免使自己陷入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  做低房价的合同条款不能规避税费  案情:  XX年9月,林先生将名下的一套一室户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先生李先生向林先生交纳了20万元定金,同年12月份又付了120万元房款,同时为林先生出具了欠40万元房款的欠条为了少缴契税,双方在XX年2月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审批时,将交易价格登记为140万元此后李先生说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140万元,已经通过房产交易部门确认,是对第一次协商约定价格180万元的变更,因此不同意将余款给付林先生,林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给付余款。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先生与李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交易房屋更名过户已数月,李先生仍不给付购房余款实属违约因双方是为了达到少缴契税的目的,在房屋交易审批表上将交易价格少填了40万元,属于规避税收政策,不能视为合同价格变更,且从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看,李先生已向林先生交纳定金、购房款140万元,且向林先生出具了欠务,此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改变180万元购房款内容的备忘录或其他约定故判决李先生给付林先生剩余购房款40万元  解析:  在二手房买卖中,买卖双方往往采取签订阴阳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一份合同则是双方故意做低房价的合同,以该份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房屋交易价格,同时将低于市价的部分约定为“装修费”、“家具费”等形式来规避税费一旦发生还款纠纷,法院会认定买卖双方这种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作出该条款无效的判决  以做低房价来逃避税款的案例此前不断发生过,各地各级法院也积累了相当的诉讼经验,最高法也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还想通过这种方式走“捷径”的话,徒增诉累,建议当事人要三思。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占多数因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有效的法律、财务管理机制,导致诉讼时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此类杯具的起因在支付货款时已经埋下种子,有的企业因采取口头抵账或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从而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最后只能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于XX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藉此,关于普通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对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却仍未做规定误解一: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这个问题上,有人会从增值税的联次上作文章,认为其为货款支付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该规定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即应认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误解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证明货款已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故可以理解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即可认定已经“票款两清”  反驳: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七条仅规定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而“付款的记账凭证”应区别于付款凭证  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故所谓付款的记账凭证仅为财务人员出款的依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可见,依据第二联记账凭证,此时所付款项实际上还没有走出公司的财务室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来自:写论文网:合同无效,税)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可见,增值税发票可以提前开具,且亦存在买方未付款但卖方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可能。

在此情况下,更不宜认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已“票款两清”  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在我所接手的案件中,一般要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提供的付款凭证一般是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账单、支票存根、货代凭证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这样的凭证比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更具有可信性以及有效性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用  当今社会由于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很多公司企业为了促成交易,或者迫于拥有经济强势的公司企业的压力,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并未收到货款,往往是,供货以后,供货商被要求按照供货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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