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参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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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维护党纪政纪,是党和国家赋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独具职业特点的工作职能。如何在执纪办案中既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原则,严肃查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又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障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质量,这是每一名办案人员需要不断提高的本领。我认为,作为一名办案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纪政纪条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并运用纪律规定,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查办案件,对于案件检查室,首要的任务是把事实搞清楚

2、,并取得证据,依此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提出处理意见。做为案件检查人员,都会把弄清事实真相摆在首位,将主要精力放在这上面,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有的同志往往因此而存在着忽视对案件性质的分析与研究,认为对案件定性是案件审理的事,检查室提出定性意见也由审理把关,对案件的定性问题,不用研究的太精。这种想法是不对的,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定性处理,而且也不利于案件调查。我的体会,熟悉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了解掌握不同案件的特征,正确区分不同案件的性质,辨别出相类似案件的差别,对办案人员来说,最少有三点好处:2第一,有利于案件的突破。通常情况下,检查室接到线索后都要进行案情分析,分析案件的可查性,选取案件的突破口。在

3、对线索的分析中,我们会作出有错推定,然后围绕着假设错误开展核查。如果我们熟悉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就可以采用反向思维,围绕假设错误的构成要件,突出重点展开核查,防止“眉毛胡子一把抓”。第二,有利于对查案工作的整体把握。一个案件可能反映的问题比较多,线索比较杂。如何抓住其中的主要问题及以问题的主要环节,也就是抓住主要矛盾,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性质,吃透和把握住案情,把力量放在关节点上,达到事半功倍的功效。第三,有利于处理建议的正确提出。调查报告的初步处理意见首先要由检查室提出,这是对我们的政策水平和运用证据能力的检验。按照中纪委的要求:“要准确认定违纪性质,正确区分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准确区分

4、不同类别的违纪行为,综合考虑违纪情节、违纪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严格执行量纪标准,作出恰当处理。 ”要做到 这一点,就必须对案件准确定性。下面,我就查办案件中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一、违纪行为的历史变化和分类1、违纪行为的历史变化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具有强大的凝聚力、战斗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保证。并且,党的纪律经历了一3个不断发展、逐步完善和规范的过程。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我们党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名党员都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对严重违反党章和违反党纪的行为,都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建党初期,最早的党纪处分规定出现在 1922

5、年 7 月党的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党员无故连续两次不到会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予以开除;又规定:凡党员欠缴党费三个月者,必须予以开除。这是革命战争年代形势和任务的需要。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取得了政权,确立了领导地位,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变化,党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新的纪律要求,针对少数党员干部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如建国初对刘青山、张子善的处理)。同时,这一时期也出现了“左” 的错误,对人处分的扩大化和随意性。“文革 ”期间,党的政治制度遭到 严 重破坏,党的政治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纪律检查机关被撤销,党的纪律失去规范,不能正确得到运用,有的甚至被随意滥用,以至于出现了大

6、量冤假错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先后恢复和成立,起初几年时间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为建国以来特别是“文革” 时期受到错误处理的人进行纠正平反(“三类案件” :因对邓小平副主席被诬陷鸣不平、反对林彪、反对“四人帮” 受打击迫害的)。据统计,我省 19491978 年共处分党员 206947 人,经对其中 134978 人(占 65%)的复查,其中,属于冤假错案、彻底平反纠正的 53851人,占受处分总数的 26%;属于原定错误事实有出入、定性不当、4处分过重、适当改变原处分和结论的 19477 人,占处分总数的9.4%。各级纪检机关恢复成立以后,结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党内出

7、现的各种问题,为了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宣传纪律、外事纪律、保密纪律等,先后制定了一些制度规定,其中有的纪律规定明确了纪律处分办法。如1980 年 8 月中央下发关于禁止在对外活动中送礼、受礼的决定;1980 年 11 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几项内部规定;1983 年 3 月中央纪委下发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明确规定:“凡共 产 党员在经济 上严重犯罪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贪污 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个人非法所得在 500 元以上的,根据不同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走私

8、贩私没有获利或获利不多,但个人经营财物数额在 3000 元以上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1997 年 2 月 27 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党纪律检查工作朝着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方向大大迈进了一步,为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查处各种违纪违法案件提供了锐利的武器,为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依纪办案的有力保证。经过近 7 年的试行,2003 年 12 月 31 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发布实施,5这在我党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党纪处分条例的制定,依据国家立法

9、精神和法典框架,吸收借鉴刑法分则中对犯罪的分类,对违纪行为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试行条例中有关经济类违纪行为重新进行了划分,新增加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等。以上变化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党纪处分条规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党的纪律一些具体条款和内容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某些纪律的具体条款已经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并给新形势下的执纪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一些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的具体纪律条款或内容,按一定程序进行废止、修改和补充,既是党纪在新的历史

10、条件下更有效地得到执行的客观要求,又是党纪体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必须明确,党纪处分条例是目前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执纪办案的法定条规,是对各种违纪违法案件定性、量纪的唯一依据,任何脱离条例凭想当然对案件定性处理,都是不合法、不允许的。因此,对党纪处分条例,我们必须学习好、领会好、运用好。2、党纪处分条例对违纪行为的分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15 条)。指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的行为。主要有: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6会、游行等活动,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坚持资产阶

11、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携带非法出版物入境;组织、领导、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 、领导 、参加邪教 组织 ;拒 不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搞分裂活动;向国(境)外非法提供情报;投敌叛变;挑拨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违反民族政策;违反宗教政策;编 造、 传 播 谣 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涉外活 动 造成 恶 劣政治影响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12 条)。指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有关党和国家组织、人事方面的原则、规定和制度的行为。主要有:违反党章和其他

12、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举中违反党和国家法规,用人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在录用、考试、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外事纪律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11 条)。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有关廉洁自律方面规定的行为。主要有:利用职务上的7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

13、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违反从业限制规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包括公款旅游、公款高消费娱乐、违规配备使用小汽车等;分配、购买住房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14 条)。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

14、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主要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贿赂(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反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16 条)。指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主要有:进行走私;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机关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专项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为亲友经营牟取利益;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扰乱市场经济活

15、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规进行证券期货交易、8不正当手段竞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14 条)。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和制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主要有: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擅自运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个人违规借款;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在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或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

16、标法律法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在财经方面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失职、渎职行为(13 条)。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对公共财产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特定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主要有:政治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有,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失职渎职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违反规定;对本单位、9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力等。安全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有,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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