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中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和平衡_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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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中国版权 CHINA COPYRIGHT 43 CHINA COPYRIGHT 中国版权 C HINA COPYRIGHT 2016. 1理论探索理论探索 化作品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取代依赖于纸张等传统硬 拷贝技术而存在的作品。这也就意味着传统复制权所 规制的对象依然存在。此时,若突然取消已存续上百 年的复制权,未免武断或为时尚早。 实际上,在传统有形物理世界中,复制具有预兆 侵权的功能,是其他作品利用行为的先决条件,控制 复制就能有效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行为 ; 并且,由于 复制并不是阅读等日常作品使用行为的前提,故控制 复制并不会妨碍人们对作品的正常使用。 基于上述原 因, 复制权得以确立

2、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基础地位。然而, 在云计算时代,情势已然变更,复制的上述特点已不 复存在。一方面, 网上信息传输建立在复制的基础之上, 只有通过复制,人们才能获得并传播作品,复制已成 为人们接触、阅读作品在技术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控制复制将会导致妨碍社会公众正常获得、使用作品的 严重后果; 另一方面,由于数字复制不仅操作简单快捷, 而且质量完美,最重要的是成本几乎为零,从而导致随 意复制并传播作品的行为多如牛毛,而这种未经许可复 制的行为通常是难以被发现的,即便被发现,囿于昂贵 的诉讼成本,著作权人一般也只得视而不见。由此可见, 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复制权更多的流于形式,控制复制 已不再是一种

3、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此时,若仍然不加区分地固守复制权在著作权法 中的基础地位,不断扩张复制权的控制范围,那么复 制权最终将沦为著作权人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工具, 社会公众正常获取作品的权利也必然会受到侵害。这 显然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目的背道 而驰的。而取消复制权,则又必将导致有形物理世界 中的著作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原因就在于,在现今 的技术背景之下,尽管科技已经发达到让我们掌握了 顷刻间可以进行无限次复制和广泛传播的数字网络技 术,但是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及其所占据的市场仍将长 期存在。仍有许多人青睐于拥有作品复制件,因为人 们欣赏作品的乐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占有和直接触 摸作

4、品的有形载体,特别是装帧精美的图书。 因此, 在有形的物理世界中,传统复制权仍有存在的必要。 实质上,新的传播技术其本身并没有扩大复制权 的范围或延伸复制权的触角创造条件,而只是在保有 控制复制的原有程度及基础之上扩大控制传播行为之 传播权作用的范围及强度。 有鉴于此,我们不妨从技 术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的技术环境,构建分别以复 制权为核心的有形著作权保护机制和以信息网络传播 权为中心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制。具体来说,在以硬 拷贝技术支持的有形物理世界中,由于传统复制权赖 以产生的技术土壤及其所规制的对象仍然存在,因此, 有形物理世界中著作权的保护仍将主要依赖于以复制 权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权利体

5、系,复制权在有形物理 世界中仍然将处于基础地位。而在云计算环境中,由 于传播比复制更加重要,且复制成为技术上的必需, 控制复制要么会产生诸如妨碍社会公众正常获取作品 的不利后果,要么因控制成本过高而无法发挥其实际 作用从而使之流于形式。因此,适宜弱化复制权在云 计算环境中的基础地位,建立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中 心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制。 结语 回溯历史,传播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对著作权人 享有的核心权利复制权造成了冲击。复制权则在坚持 传统价值取向的同时,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来迎接和 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在绝大多数时间里,复制权 与技术进步能够和谐共处,共同促进著作权制度价值 目标的实现。 如果把云

6、计算技术推广应用将带来的经济利益和 文化利益比作一座冰山,那么,云计算技术当前所创 造的价值只不过是其冰山一角。在云计算这一新技术 对著作权法又一次造成冲击的时候,我们应当做的是 思考如何让现行的法律制度追赶上技术发展的脚步, 通过法律制度自身的调整应对技术带来的严峻挑战。 ( 作者单位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 责任编辑 : 郑晓红 ) 17彭学龙 .“复制”版权之反思与重构 J. 知识产权 , 2005(2):26. 18张玉敏 , 李杨 . “个人使用”的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 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1(1):78. 19张玉敏 , 李杨 . “个人使

7、用”的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 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1(1):78. 文化产业的发展已然成为经济发展的新方向,而 影视文化则是文化产业中具有代表性的行业。尤其是 电影促进法在行业的“千呼万唤”中即将出台,更 是为影视产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 影视产业在越来越繁荣的当下面临着互联网文化 和网络传播的新形势,最为直接的表现是互联网公司 资本的强势介入,以及互联网多种盈利模式的形成, 从而导致的时下 IP 大热。网络小说的版权许可费用已 经迈入了百万甚至是千万时代,炙手可热的作品更是 “一字千金” 。一方面是强势资本追捧 IP 改编,另一方 面是版权人对已经转让或者

8、许可的作品要求保护作品 的完整权的控制。近期琼瑶诉于正案开出了首个涉及 影视改编权巨额“罚单” , 宫锁连城也被禁播,此 案刚刚尘埃落定, 鬼吹灯的原著作权人又将九层 妖塔的影视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行使保护作品完整 权。改编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案件给行业带来 的震动越来越大,不但影响了原创、编剧等影视制作 行业,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广播电视、网络视频等传播 行业的发展,本文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 及外延出发,结合影视行业的特点,通过对影视作品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之间冲突分析,来探讨两 者之间的平衡。 一、影视行业对作品改编权的行使方式 (一)影视行业对 IP 的改编权行使方式 时

9、下热门的词汇 IP 是“Intellectual property”的 缩写,泛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智慧财产。不同于广义的 知识产权概念, 影视行业中 IP 是指具有商业开发 (改编、 摄制、发行)价值的文学作品,比如一部网络小说或 仅指一个人物形象、一个动画形象等。基于这个 IP 可 以用来开发影视剧、游戏或者是玩具服装等版权商品、 被开发成主题公园等一系列衍生的产品。在 IP 被 改编 成影视剧后,播放渠道也不再限于银幕,可以通过互 联网视频网站播放,盈利模式更为多样。 影视行业对 IP 的改编有着不同的理解,为了使原 著的小说最大程度地满足荧幕需求,影视行业“改编” 论影视作品中改编权与 保

10、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和平衡 马晓明 内容提要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与外延均无相对一致、清晰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 导致实践中两者常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此问题在影视领域表现尤为突出,本文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及外 延出发,结合影视行业的特点,通过对影视作品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之间冲突分析,来探讨两者之间的平衡 : 保 护作品完整权应该最小程度地控制改编权,给影视改编权以更加自由的空间。 关键词 :影视作品 ; 改编权 ; 保护作品完整权 ; 冲突与平衡 天下霸唱状告九层妖塔侵权 索赔 100 万 ,新浪司法 后访问日期 : 2016 年 1 月 5 日。 44中

11、国版权 CHINA COPYRIGHT 45 CHINA COPYRIGHT 中国版权 C HINA COPYRIGHT 2016. 1理论探索理论探索 通常做如下约定 : 影视改编权是指借鉴或采用授权作 品的名称、章节名称、主要内容、内容线索、人物、 台词、物品、环境、时代故事背景等相关作品要素来 创作作品。并且在改编过程中,影视公司不需要严格 遵从授权作品中的情节设定、人物设定等既定内容, 而可以根据影视公司的创作需要将相关作品要素改写, 重设并加入影视的原创内容。当然影视公司的上述改 编行为不得有损原作者和作品的形象及声誉。 (二)影视改编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

12、影视改编 IP 分为两 个过程 : 一个是把小说改编为剧本,另一个是导演根 据剧本编写的场景来组织场景架设、指导演员表演、 摄影师拍摄,加上后期的特效,剪辑合成影片。现行 的 著作权 法将改编权与摄制权作为著作权两项权能, 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改编权涵盖了摄制电影权的 内容。因此本文讨论的影视行业的改编行为包括了现 有立法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两个权能。 关于影视作品的改编,一直存在着忠实说和自由 改编说两种观点。 “忠实说”认为改编行为应该忠于原 著的人物设计和情节推演,最大程度的再现原著作的 思想风格及人物情节。 “自由改编说”则认为 IP 只是起 点,改编者应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著进行取舍和变

13、化,创造出新的作品。 当然,在双方的改编合同里对具体的改编内容有 明确约定遵从合同的约定,但当改编协议里没有对具 体的改编内容做出明确约定时,作者保留保护作品完 整权来继续控制改编权,改编权人主张获得授权来对 抗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改编行为的权利边界及 如何实现两者的平衡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改编权与保 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由来已久,且至今未形成相对统 一的观点。 (一)改编权的历史沿革 1990 年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改编权” 是著作权人的具体权项。1991 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 例第 5 条规定 :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

14、例中下列使用 作品方式的含义第(八)明确了“改编,指在原有作 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 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1991 年的著作权法实施 条例第 5 条侧重于对著作权人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定, 因此在表述改编权时使用了“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 式或者用途”对改编方式的描述。 然而 1991 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改编权的定 义缺乏弹性的空间,因此这种固化改变方式的规定受 到了学界和产业界的诟病。2001 年著作权法修正 案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权项时将改编权表述修改为“即 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现行 的 2010 年的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十四)

15、沿 袭了这一规定。 因此,从现行著作权法中看,法律不再要求改编 的形式,无论是变更作品的表现形式、用途、内容还 是其他,只要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都是行 使改编权的方式。 2014 年的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中规定的改编权吸 收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集合了现行法律中关于 改编权和摄制权的权能,从实践出发重新界定了权利 的边界范围 ,剥离其中新增加的原计算机作品的修改 权规定,单从用语上而言,送审稿关于目前改编权的 定义修改为“将文字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 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 可见立法者对改编权的自由度越来越宽松。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 张玲玲、张传磊 : 改

16、编权相关问题及其侵权判定方法载电子知识产权 ,2015 年第 08 期。 2014 年著作权法(送审稿) 第 13 条第(八)项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 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 ” 现行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保护作品 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伯尔尼 公约第 6 条之二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 至在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 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 者割裂或者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我国 的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有损于作 者声誉”为要件。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定包含两个方面 : 一是在财 产权转让前,作者可以控制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 ; 二 是在财产权利被许可和转让后,著作权人可以依据保 护作品完整权控制被许可人和受让人对作品的歪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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