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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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质量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落实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质量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严肃责任追究,总结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释义见附录1,质量事故的定义及分级标准见附录2,质量事故经济处罚标准见附录3。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公司实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六条 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须在质量月报中及时反映事故概况、原因分析

2、、事发后果、纠正措施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须在事发后20小时内书面上报事故快报。事故快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产品、服务)概况。 (二)事发经过和后果。 (三)事发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发后采取的应急措施及现场处臵情况。 (五)初步处理方案及后续工作计划。 第八条 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责任单位应定期(每月不少于1次)以专题报告的形式,补充上报质量事故处理进展情况。 第九条 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在处理完毕并经权威机构鉴定、验收合格后,责任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完整的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所属单位不得迟

3、报、漏报、谎报、瞒报质量事故,一经发现并查实,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质量事故的调查权限: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事发单位组织调查。 (二)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发生的较大质量事故,由其自行组织调查;其他设计和工程企业发生的较大质量事故,由公司组织调查,事发单位配合。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由公司组织调查,事发单位配合。 (四)质量事故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调查的,公司和事发单位应做好配合和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公司和事发单位应依据上述调查权限成立调查组,赴事故现场展开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组长及成员

4、组成: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事发单位牵头成立以质量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为成员的调查组。 (二)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发生的较大质量事故,由其牵头成立以质量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为成员的调查组;其他设计和工程企业发生的较大质量事故,由公司牵头成立以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为组长、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质量分管领导及专业人员为成员的调查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由公司牵头成立以质量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及专业人员为成员的调查组。 (四)为满足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工作的需要,调查组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或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或

5、者聘请行业内的权威专家参与调查组的有关工作。 (五)质量事故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调查的,公司和事发单位应按要求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中的专业人员至少2人以上,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调查质量事故所需的专业知识或业务专长。 (二)与事故责任单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具有廉洁自律、公平公正、认真负责、保守秘密的道德品质。 第十五条 调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查清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和对后续工作、使用功能、寿命等的影响以及其它可能造成的后果。 (二)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三)查明质量事故性质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

6、防止事故再发生的建议。 (五)编写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索取相关证据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更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或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质量事故时事发单位与事故有关的生产技术、工艺及管理背景情况。 (二)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及补救措施。 (三)质量事故的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四)质量事故应汲取的教训以及防止事故再发生的措施。 (五)调查取证的重要记录、证据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在现场调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7、事故调查主持单位,经其审核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非公司组织的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结案处理的权限 公司按照“四不放过”和分级处理的原则,实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事发单位负责处理结案,处理结案情况应报送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发生的较大质量事故,由其自行负责事故处理结案,并将处理结案情况报送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备案;其他设计和工程企业发生的较大质量事故,由公司根据调查组提出的处理建议,组织召开质量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和决定。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

8、事故,由公司根据调查组提出的处理建议,组织召开质量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和决定。 (四)事故处理结案应在现场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事故等级及相关责任的认定应以政府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调查报告结论及责任认定意见为主要依据。按照相关单位应负责任的大小,将质量事故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依据所属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质量事故的将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对事故责任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罚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对于非责任质量事故,在能够及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出具的无责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有关单位减免处罚。 第二

9、十三条 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单位,由公司有关领导与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附件3的处罚标准加罚50: (一)迟报或漏报质量事故。 (二)同一单位在同一考核年度内连续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质量事故,在处理第二起及以上事故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附件3的处罚标准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处罚: (一)谎报或瞒报质量事故。 (二)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理或应对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影响恶劣的。 (三)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0、(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故意混淆事故性质,或把己方责任推给其他单位的。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基层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报送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牵头组织的质量事故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应及时将政府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对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结论及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等报送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

11、十九条 事故责任单位在收到公司质量管理部门下达的处罚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上缴至公司指定帐户。 第三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部位现场处理完毕后,必须重新进行质量验收,经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个施工(生产)环节或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认真总结事故教训,编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及预防措施,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警示教育,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负责对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档案(副本)进行保管,所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质量事故档案进行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1.有关术语释义 2.质量事故

12、的定义及分级标准 3.质量事故经济处罚标准 附录1 有关术语释义 1. “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未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2. 质量事故: 指在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建筑施工、工程管理、装备制造、产品生产或投资运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工程(产品)使用性能和寿命,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或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 3. 事故责任单位:指发生责任质量事故的,由公司直接管理的子集团或设计、工程企业。 4. 迟报: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行为。 5.

13、漏报:因过失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行为。 6. 谎报: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7. 瞒报:故意隐瞒已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行为。 8. 主要责任: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事故的直接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 9. 同等责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 10.次要责任:指行为人的行为不一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起间接、次要作用。 附录2 质量事故的定义及分级标准 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

14、事故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且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1999年3月4日起施行),将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和特大质量事故。具体分类标准见下表: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分级标准 事故级别 损失情况 一般 质量事故 较大 质量事故 重大 质量事故 特大 质量事故 事故处理所需物资、器材、设备、人工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 大体积混凝土、机电工

15、程 20 100 100 500 500 3000 3000 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 10 30 30 100 100 1000 1000 事故处理所需 合理工期(月) 1 1 3 3 6 6 事故处理后对 工程功能和 寿命的影响 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 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限制条件运行 因工程质量 造成人员伤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 备注:直接经济损失为必需条件,其余三项主要适用于大中型工程且为备选条件。 二、火电工程质量事故 按照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工程耐久性、可靠性和正常使用的影响程度,将火电工程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和特大质量事故。具体分类标准见下表: 火电工程质量事故分级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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