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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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的构建法学专业学生 吴振亮指导教师 孙永军摘要:审级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即纠正错误判决和统一法律见解。三审终审制度是世界大部分国家审级制度的通行做法。通过实行三审终审,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做出科学明确的分工。同时三审要在最高院进行,可以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其相对于三审终审制来说有其优越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就两审终审的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并分析了我国实行三审终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建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有所禆益。关键词:民事

2、诉讼;三审终审制;构建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ird Instance of the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Student majoring in law WU Zhenliang Tutor SUN YongjunAbstract: Trial grade system is a basic civil procedure system. It has two functions: correcting wrong judgment and seeking unity of thinking. A prevailing practi

3、ce in most countries, the system of the court of third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instance specifies the obligations of the courts at various levels. And the third instance must be held in the Supreme Court to ensure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law. In China, the second instance still prevails. Despite

4、 its advantages compared to the third instance, the current system has many drawbacks which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obvious. This paper elaborated on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second instance and analyzed the necessity and the feasibility of the third instance in China. On this basis, proposed some

5、 approaches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ird instance in our country. It is my sincere wish that the discussions would make some contributions to the amendment 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System of the court of third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instance; Construction多年来,我国诉讼

6、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权威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论述这种审级制度的确立根据和合理性时,通常从国情论的观点出发,即认为两审终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而且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种全面审查的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纠错作用。即使发生了错误,我国的

7、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应当说,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当事人往往试图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判决错误。由此造成再审案件大量增加,有的案子甚至经过了四审五审仍不能结案,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故此,我们主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应废除两审终审制,而实行三审终审。一、现行两审终审制之检讨我国现行

8、的两审终审制是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其设立初衷是基于当时我国的具体国情,更多地考虑了诉讼经济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然而现在,我国的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得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法院屡见不鲜。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地实现。”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无论这种不满源于案件结果或过程的真实错误,还是当

9、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制度的现实要求。” 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

10、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由于审判级别过低,与地方利益存在较多牵连,因而难以有效抵制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诉和再审大量增加导致案件终审不终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如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网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

11、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三)二审改判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这本身是合理的。然而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四)内请制度使两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内请制度也就是案

12、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做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量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实质上,这种制度并没有法律根据,其弊端和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合法干预提供了机会;其次,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内请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已做出结论,一旦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一般不会推翻自己原来的结论,这就使上

13、诉审判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并且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剥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再次,内请制度根本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运作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这就为某些办案人偏袒一方、徇私舞弊提供了机会。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肖扬院长指出:“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

14、”由此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为此,重新设置我国的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不仅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二、完善我国终审制度的关键在于实行三审终审制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般民事案件要经过基层法院的审理、中级法院的审理和高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疑难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终审。一般情况下,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意味着民事案件的终审权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不是在中级法院。三审终审制符合各国审级制度的惯例。不论是联邦制国

15、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也不论其法院系统分为四级还是三级,西方主要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其第三审通常都是由本国的最高法院担任。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民事法院分为区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es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hof)四级。区法院为简易法院,只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州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诉,再不服还可以裁判违反法令为由向其最高法院即联邦法院提起第三审上告。采用三级法院、三审终审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法国等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的

16、金字塔组成,联邦最高法院位于顶端,联邦上诉法院位于中间,联邦地区法院则位于底部。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法国则是另一个采三级三审终审制的典型,法国的民事法院系统主要由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构成。大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大审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依次向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审、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为其终审法院。各国经验表明,对一个案件的三级审判,是对这个案件保证公正审理的基本条件。(一)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1、有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审理涉及外地人或企业与本地人或企业的官司时,部分法官或许会不自觉地将地域观念带入案件的审理当中,从而损害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地方政府在涉及地方利益时,有时甚至向属地法院发出“指令”,而法院因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因而很难拒绝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涉。地区级政府与县区级政府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以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地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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