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理论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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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理论及适用在诉讼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可否被采纳的标准。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也是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时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本文仅就有关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主要理论问题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认识。一、关联性规则的涵义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才能用以证明诉辩双方所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被称之为关联性规则。也就是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将被排除在可采纳的证据之外。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关联性规则

2、,但该规则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基本要求,则在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被普遍承认和采纳。关联性规则的意义在于明确证据的范围,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过分拖延、浪费时间,而且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及时排除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材料。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给相关证据所下的定义为: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定的正义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注: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1月版,第215页。)美国

3、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正义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相互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注:转引自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杜20XX年5月出版,第440页441页。)美国的有关法律和英美学者从不同角度为关联性下了定义,我们从中可

4、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所谓关联性或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我国诉讼法没有就证据关联性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证据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英美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涵的界定,涉及到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因此,界定关联性的内容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关联性涉及证据的内容或者实体问题。关联性涉及证据的内容或者实体,而不是该证据提出的形式或者方法。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是关联性的条件或者标准,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对本案事实可能具有的证明价值。至

5、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等是否合法,与证据的关联性均无任何关系。第二,关联性与证据的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英美法采取当事人处分主义,并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对于某种事实的证明,在审前阶段通过证据开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是针对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欠缺证据能力,自毋庸调查。但是,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一般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均应加以调查。至于是否与待证事实确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如何,属于证据评价的问题。(注: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

6、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2月出版,第431-432页。)两者相比较,前者采用的标准较严格,后者采用的标准较为宽泛;前者重在从证据能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而后者侧重在从证明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职权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认为当事人应负有收集证据的责任,法院的职权调查为其补充,即以当事人提出证据为第一位,法官补充调查取证为次位。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这一点上则与大陆法系的观念应当基本一致。为此,行政证据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并说明理由。”但须注意,不能因该条规定了质证过程中可以排除无

7、关联的证据,就由此否定认证阶段法庭还可以继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法庭在认证阶段仍可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因此,质证过程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只是一种初步的排除,主要排除那些明显无关联的证据;认证过程中法庭审查的严格程度要比质证过程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严格得多,通过认证的严格审查进一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其目的一是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二是防止轻率将有关联的证据排除在有证明力的证据之外。二、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是证据关联性的本质属性。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也就是说,与证明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某种,对其有证明可能

8、性的证据,即具有关联性。由于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脱胎而来的,因此,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习惯于仅仅将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并以此作为确定证据关联性的条件,由此造成将一些本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仅仅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不同,它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机构及内部机构);第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9、的程序;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及处理结果;第五,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事实。此外,附带行政赔偿或者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的案件事实,还应当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等事实。只要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有可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这种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或是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有。它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材料,应确定

10、为不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就成为判断证据可否采信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审查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将该证据与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每一部分的事实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可以用来证明哪一部分事实。如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某一部分事实具有内在,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如果与任何部分的事实都没有内在的,该证据就不具有关联性。例如,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甲医院给病人服用的X抗癌西药为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医院不服起诉到法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交了X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

11、医院提交了该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根据上述规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X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可用来证明其认定甲医院销售的X抗癌西药为假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因具有疗效的西药未经批准也属假药,所以“有疗效”与不是假药没有某种,所以,甲医院提交的证明X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疗效

12、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没有,可以认定这些证明杆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仅仅以此就推定这些证据与该案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如果仅给予甲医院没收X抗癌西药和违法所得的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这两项行政处罚属于羁束性处罚,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因此,可以推定甲医院提交的证明X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的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如果被诉处罚决定还给予二倍以

13、上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有疗效的证明材料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可能起到证明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作用,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确定这些证明材料具有关联性。三、关于判断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间接证据,是指只能证明案件片段情节,而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综合若干间接证据才能推断出案件的主要事实的结论。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比较简单,只要证据本身审查属实,主要事实就可以认定,但全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则比较复杂。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正因为绝大多数的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较为容易作出判断,但确定某一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难度较大,因此,不少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

14、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特别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间接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原告举出被告对同类、同种性质及情节相同的其他案件,作出与该案件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尽管这些处理决定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但可以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不应当把这些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证据之外。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时,不少同志提出,应对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确立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以利于各地法院正确认定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但是,由于证据材料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时间还不长,目前难以确立确认证据关联性标准。因此

15、,行政证据规定未对证据关联性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逻辑推理及一般证据规则进行酌定。这里需要特别提醒,在很多情况下,判断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孤立地作出认定,需要将其与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察后,才能作出认定。在实践中,有人提出,法官在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如果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某种的,则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进行下一步的审查。反之,则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将其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

16、但存在局限性。从一般情况来看,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可以帮助法官发现其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某种。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别很大,特别在有些偏远农村地区原告的诉讼能力十分低下,因此行政诉讼的许多当事人并不一定都清楚哪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哪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如前述案件,原告是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医院,都将具有疗效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销售假药的事实起来,而不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显失公正的事实起来,显然可以看出有多少当事人对关联性不了解。如果法官仅以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来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完全有可能将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有可能错误地认定案件实事。法官发现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其职责,因此不能仅仅限于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还必须将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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