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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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导 论案 例对俄国人的赔偿仲裁案在1879年2月8日的君士坦丁堡和约中,土耳其同意赔偿俄国国民在1877年至1878年俄土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害,并向俄国偿付一笔战争赔偿。1881年依和约设立的委员会通知土耳其应向俄国国民赔偿26.5万土耳其镑,但土耳其一直未偿付这笔赔偿。1884年,俄国使馆警告土耳其,俄国将要求土耳其付延迟债务利息,除非土耳其立即全部付清债务。后来,土耳其在俄同意下开始分期付款。俄国在1月12日的照会中明确要求偿付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但此后,俄国使馆在照会中只要求支付余债,照会所提的数额表明俄国所说的“余债”仅指债务本金的剩余部分,照会中没有对要求支付延迟利息做出保留。1

2、902年,债务本金即将全部付清时,俄国又提出要求支付延迟利息,此利息等于本金的3倍,于是土耳其第一次拒绝有支付延迟利息的义务。此争端依1910年7月22日至8月4日双方在君士坦丁堡签署的协议交由常设仲裁法院裁决。在本案中,土耳其认为作为一个公共全能者,一国不应偿付任何延迟利息。仲裁庭驳回了土耳其这一抗辩。仲裁庭认为,作为一个原则性问题,俄国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有权要求支付延迟利息。根据同样的原则,只有在债务人收到应付这种利息的正式通知后才能索取。虽然一个债务人可被免除债务,如果他因不可抗力而无力偿付,或对于捐赠的拖延也不能要求给付延迟利息,但本案的实际情况不是这样,而且土耳其是根据条约义务的给付。

3、不过土耳其可以依赖另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债权人在提出给付延迟利息的合法要求后,同意债务人进一步展期给付本金,而不再每次都明白坚持要求给付延迟利息,就不能再要求给付延迟利息。由于俄国使馆的照会自1891年以后就没有要求给付这种利息,仲裁庭认为俄国放弃了本案中对延迟利息的权利。 评述本案裁决所使用的均为一般法律原则。在解决有关国家之间的债务及其利息问题上没有可使用的条约和国际习惯。而各国国内法中却有大量解决私人、法人间债务及其利息的原则、规则,其中一些原则是各国法律中都有的,这些原则明显就是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他们原来是国内法中的原则,在没有条约和习惯规则解决国家之间的类似关系时,国际司法机

4、关或国际仲裁庭就可以使用这些原则。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独立的渊源。关于在但泽的波兰国民问题但泽现称格但斯克原为德国领土的一部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根据战胜国与德国签订的凡尔赛和约,但泽市及其所属地区交给国际联盟管理,作为自由市。该市的外交关系事务委托波兰政府负责处理,并将其化入波兰关税区,成为波兰在波罗的海的出海口。由于当时但泽自由市96%的居民为德国人,波兰血统的居民仅占极少数,而且德国与波兰的关系比较紧张,因此,为保证在但泽的波兰人不遭受歧视性待遇,凡尔赛和约第104条第5款规定:“在自由市内禁止歧视,不得损害波兰公民或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的利益”

5、。1921年11月9日,波兰和但泽自由市签订的巴黎专约规定了更详细的反歧视条款。后来,在国际联盟同意下起草,并置于其保证之下的但泽宪法也包含了保证有利于波兰少数居民的规定。1930年9月30日,波兰驻但泽的外交代表要求国际联盟驻但泽高级专员就有关波兰国民和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在但泽遭受“不利待遇”的问题做出决定,以保证他们与但泽的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波兰认为,凡尔赛和约、巴黎专约和但泽宪法都包含了不得对波兰血统的但泽市民、波兰市民或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予以任何歧视的规定,因此,但泽自由市违反但泽宪法的某些做法应予纠正。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他是否应该应波兰的要求做出决定和对凡尔赛和约及

6、巴黎专约中有关在但泽自由市禁止歧视的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932年2月4日,常设国际法院发表了对上述问题的咨询意见。法院指出,只有波兰根据凡尔赛和约第103条和巴黎专约第39条提出要求,并且证明但泽自由市违反了他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特别是违反了凡尔赛和约第104条第5款和巴黎专约第3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国际联盟驻但泽高级专员和行政院才能做出决定。国际联盟的机构不能就波兰主张的但泽宪法被违反,因而损害了波兰少数居民利益的问题做出决定。接着,法院对凡尔赛和约第104条第5款和巴黎专约第33条第1款作了解释,指出这些条款的确禁止任何对在但泽市居少数的波兰居民的歧视,但

7、具有但泽市居民资格的人与不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应有区别,不能如同波兰就其国民问题主张的那样,认为不具有但泽市居民资格的波兰人也应与但泽市民享有同等待遇。 评述本咨询意见主要涉及两个国际法问题,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外国人的待遇问题。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根据凡尔赛和约的规定,但泽脱离德国成为国联管理的自由市,波兰在但泽享有一些特殊权利。由于但泽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与波兰的特殊关系,波兰政府与但泽管理当局多次发生争执,常设国际法院应国联行政院的请求就有关但泽的问题发表了一系列咨询意见,“关于在但泽的波兰国民问题”咨询意见即为其中之一。在本意见中,法院对国际条约和作为国内法的但泽宪法加以区别,指出国

8、际联盟只能就违反国际条约的问题做出决定。对于在但泽的波兰国民待遇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有关条约规定不得给予他们歧视待遇,但并不能依此认定不具有但泽市民资格的波兰人应享有与但泽市民相同的待遇。 由于但泽1939年被德国兼并,1945年并入波兰,本咨询意见作为常设国际法院对特定问题的看法,其现实性已经消失。但意见中体现的有关外国人待遇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原理应予肯定。特别是法院在论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时指出:一个国家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个国家,以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法院的这一论述被普遍认为反映了指导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实践的一项基本准则。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总部

9、协定第21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 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3237(XXIX)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该年,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区外设立了办事处。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提出一项反恐法案,该法第3条规定该法生效后下述情况为非法:尽管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命令、指示或用该组织提供的资金建立和维持办事处、总部、馆舍或其他设施、机构。1987年10月13日,在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提请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注意此事后,联合国秘书长在致美国驻联合国常驻代表的信中强调,该立法违反总部协定的义务。19

10、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两项决议。在第一项决议中,联大确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执行观察员使命,应能够建立和保持馆台和足够的设施。以不符合该项决议确认的方式实施反恐怖主义法将违反美国依总部协定应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该协定第21条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开始实施。在第二项决议中,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美国作为联合国和美国签订的总部协定的当事方是否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同意进行仲裁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为此国际法院组织法庭,做出咨询意见。法院认为争端是对一个法律点的意见分歧,或是法律观点或利益的冲突,争端的存在是客观确定的问题,不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肯定或否定。法院认为被谴责违反条

11、约的一方不提出任何论据来证明它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正确的,就不能防止当事国的相反态度会产生有关该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美国在1988年1月的磋商期间说,它还没有得出在美国和联合国之间存在争端的结论,因为有关的立法还未实施,所以仲裁时机还不成熟:美国在国内法院提起有关执行反恐怖主义法的诉讼后,美国以书面声明通知国际法院它认为仲裁不合适或不适时。国际法院认为不能允许考虑什么对优于第21条产生的义务会是合适的。况且实施仲裁程序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解决联合国和东道国的争端而不用先求助于国内法院。法院也不能接受在国内法院做出判决前不采取关闭代表处的允诺防止了争端产生的论点。法院得出结论,美国有义务遵守用仲裁

12、解决争端的义务。法院认为回顾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长期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足矣。为此,法院一致做出如下意见:美国作为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和美国缔结的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的一当事方,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为解决其与联合国之间的争端进行仲裁。评述本案主要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问题,规定不能抵制国际义务,否则应承担国际责任。本案的争端发生在一个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主要问题是美国国内反恐怖主义法的实施将违反美国与联合国缔结的联合国总部协定规定的美国承担的义务。在本咨询意见中,法院再次重申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是长期以来一直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原则。缔约国“善意信守条约”是条约法

13、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不遵守这项原则,它就要承担国际责任。 此外,咨询意见中所述争端的存在是客观确定的问题,不取决当事方的肯定或否定,从当事方对某一事务采取相反态度时起,双方之间就存在争端。 拓展与反思国际法在二十一世纪的新发展1. 国际法基本价值的多元化。全球化时代的情形与非殖民化时代的情形已完全不同。由于情况的变化,主权似乎丧失了实体法上的意义而“沦为”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它为国家设定了赖以自保的“底线”,但却没有为其设定更高的价值目标。当全球社会从服从关系走向共处合作关系甚至“共进”关系时,政府应努力提高其国民的福祉,强化对人类尊严的保障。2. 国际法实体内容的扩大化。传统上,国际法一般只涉

14、及国家间的公共事务,比如领土关系、外交关系、军事关系等问题。在全球化大势下,国际法的范围已不仅仅囿于上述领域。传统上属于国内公法调整的事务逐渐“国际化”,开始受国际法的调整,这一点在人权领域和经济规制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3. 国际法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全球化为国际舞台带来大量的非国家行动者,其中非政府组织最为引入注目。NGOs的出现,表明在国际社会也有“结社权”的诉求。NGOs在国际法的形成、发展与实施中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它们或是游说者、倡议者,或是批评者、抗议者。它们可以加速或者延迟甚至阻止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它们还寻求增加国际决策程序的透明度。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际司法机构倾向于接受各种来源

15、的“法庭之友”提供的意见或建议。在谈及国际法院的这种现象时,Shelton教授说:“国际法院的判决不只影响到争端当事国的权利义务,它们还越来越多地影响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正义要求代表公众利益的NGOs有机会向法庭呈递它们的信息和观点,这种参与加强了对一切的义务观,并且能够强化法院的角色,促进国际法的长远发展。”4. 国家责任制度的新发展。国家责任制度的成员,已经从单一的传统国家责任发展为传统国家责任和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两者是国家责任制度的并重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已有学者开创性地提出了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理论,它将促进国家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5. 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与国内法的情况有所不同,但是国际法上争议解决的司法化发展无疑增强了人们对国际法的信心。正如WTO上诉机构主席Bacchus所言:“WTO提供了一个范例,即使是那些怀疑论者也不得不承认存在着真正的国际法。WTO,特别是其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功经验表明,在数世纪的渴望与梦想之后,国际法律规则变成了现实。”习 题1中国第一本全面介绍国际法的著作是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 )的中文本。 A. 万国公法 B. 各国律例C.战争与和平法 D. 国际法原理2近代国际法形成的形成的标志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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