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条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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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国务院 城 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 建 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 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

2、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 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 县管理绿化的部门 (以下称区、 县绿化管理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 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 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 认养等形式, 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 认养的单位或

3、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 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 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 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 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 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区、 县绿化管理部门应

4、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 结合本区、 县实际, 编制区、 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 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 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 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 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5、,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 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 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 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 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 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 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 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 具体的比

6、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 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 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 责建设;(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三)单位附属绿地, 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

7、配套绿化比例, 应当达 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三十五, 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 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 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 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 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

8、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二十; 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 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二十; 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 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不得减少 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

9、、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 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 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 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 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 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

10、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 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 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 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 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 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 项目。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

11、申请领取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 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 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 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

12、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 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 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 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

13、别由铁路、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 应当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 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 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 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14、。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 架空线权属单位 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报告。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 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 设施或者新种树木,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 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 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 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15、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 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 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 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 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 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 (一)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

16、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 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十株以上的行道树。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 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 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 批。经审批同意的,铁路、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绿化 管理部门。 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 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 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 (一)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 通风和居住安全, 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 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 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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