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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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1)【摘 要】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证据 视听资料 证据效力 证据能力 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

2、据形式,我国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率先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其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经修改补充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继续确认视听资料为独立的证据种类。1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当今世界各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立法尚属罕见,两大法系国家都是倾向于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范畴(英美法国家归入书证,有的则归入物证)。而视听资料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但其自身又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 证据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在

3、传统习惯上往往不从概念上来理解证据,而主要是从判例法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对证据加以认识和理解。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证据被认为是包含待证证明事实的命题与另一个包含证据性事实的命题之间,存在一种理性的关联性”。2而“关联之证据,指证据之具有任何趋势,足以证明任何重要事项者”。3在我国,并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是等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委于审判人员对有关证据加以自由裁量。台湾学者王甲乙在其民事诉讼法新论中认为,“证据一语,在有形方面,指法院为取得某事项之认定资料,而作为调查对象之有形物(证据方法)而言。在无形方面,指因调查证据,由证据方法获得心证形成之资料(证据资料)而言。在结果上,指就该事项

4、能使法院确信之原因(证据原因)而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笔者认为,事实是客观的,它并不必然成为证据。一种事实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才能确定。证据只能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因此, 这个界定是不完整的。但在我国先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据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我们将民事证据定义为 “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4它是“真实的古事之足迹”, 是我们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 二、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5、。5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7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

6、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

7、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

8、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三、 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9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

9、“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

10、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鉴于此,20XX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

11、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四、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以及其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证据能力, 也叫证据资格, 证据的适格; 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以被

12、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 亦即证据的可兼容性。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 即可被法院接受。12凡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的证据材料, 则就丧失了证据能力。13(一)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合法性及证据化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因素。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密切相关。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就迎刃而解了。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结实上都未作出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学理上看,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

13、中, 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这种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4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95年2号批复中确立了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证据化方面,笔者认为,由于视听资料的易于仿造、伪造性,因此对于其虚假性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 也应视情况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二)“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力在现实中,人们为了防止日后纠纷的产生而约定将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一方采

14、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拍偷录”手法取得的。那么,“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它与“未经同意”有区别吗?根据我国1995年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系“不合法行为”,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但“未经同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偷拍偷录”。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作为的默示)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5例如,银行里的监视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这些设备的架设银行方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而对于那些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 就其本质而言, 侵犯了

15、他人合法权益, 是要受到排除的。16(三)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20XX年4月最高院的规定中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它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

16、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聘请私家侦探跟踪、打梢、拍照,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完全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17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 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五、 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审查判断由于视听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且事实上也有可能造成视听资料失实的诸多因素,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8人民法院审查视听资料时,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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