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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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大利商标法1942年6月21日皇室令929号,1992年12月4日议会令480号最新修订,1992年12月31日生效(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篇 商标权以及商标的使用第1章 商标权第1条1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1)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这种标识的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极易在公众中产生混淆。(2)用于并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该注册商标在一国内享有盛誉,且标识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从而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损害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在(1)、(2)的情况下,商

2、标所有人尤应禁止他人将标识贴附到商品或包装上,禁止提供这种商品,禁止将这种商品投放市场,禁止为此目的存放这种商品,或禁止提供或供应带有这种标识的服务,禁止进口或出口带有这种标识的商品,禁止将这种标识用于商业文件和广告。第1条之二1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授权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以下事项:(1)他自有的姓名和地址;(2)关于种类、质量、数量、使用目的、价值、地理产地、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3)有必要指明产品或服务的意图的商标,尤其是作为附件或备件时。如果这种使用是依据诚实贸易的原则进行的,因此其使用人的标识并不具有商标功能,只具有描述性的功能。2注册商标的权利进

3、而并不赋予商标所有人如下权利:禁止带有所有人商标或经其同意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共体市场。但是,所有人权利的限制不适用于法律禁止商品进一步市场销售的情况,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或商品的情况发生变化。第2条1承担保证特殊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性质或质量的功能的人可将其有关商标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并有权授权生产商和销售商使用该商标。2关于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定、监督及其批准文件应附在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任何对于这种规定的修改应由商标所有人附在申请文件中通知下文第52条所指的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3前述第1、2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本国注册的外国集体商标,如果该国与意大利有互惠协议。4作为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例外,集

4、体商标可由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在贸易中使用的标识或标志构成。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的商标将产生不公平的特权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这一地区的发展及其他积极因素,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可通过表明其依据的决定驳回注册,并将这种意见向政府机关和利害关系人或主管的机构和团体反映。一旦被核准,由地理名称构成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不授权其所有人禁止他人在贸易中使用同一名称,如果这种使用是依据诚实惯例进行的,并且这种使用并未起到产地暗示的作用。 5集体商标应遵循本法的所有其他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集体商标的性质相冲突。第3条首次注册商标或属于同一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注册商标的首次注册商标的续展应依据第5条通

5、过续展注册而实现。第4条1本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注册而存在。2首次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生效。续展时,自前次注册届满之日起生效。3除第1条第1款第2项之外,注册只就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生效。4注册自前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除非商标所有人放弃。5弃权经1972年6月30日第540号总统令第10条所规定的商标注册簿登录后生效,相应的通知应在本法第80条所规定的公告上印制。第5条1注册商标续展时,商标不能改变,注册商品亦应依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及其随后的修订不能改变。2但是,注册商标非显著性部分在并不影响其整体识别性的情况下可允许修改。3

6、商标经续展后,其有效期为10年。4就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的商标注册的续展应由每一所有人单独办理。5对于已在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的商标,注册的起算和有效期间不应改变。第6条对于在本国或与本国订有互惠协议的外国举行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家或国际展览会上展示的商品或与提供服务相关的材料上使用的新商标,在遵循下款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可发布特别暂时保护令。第7条1这种暂时保护使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取得注册优先权,其注册申请日期可追溯至展览会产品或与服务相关的材料送达的日期,并且,只有在送达6个月内提交注册申请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后6个月内提交,这种暂时保护

7、才有效。2如展览会在国外举行,规定的期限较短,那么,注册申请必须在此期限内提交。3如不止一个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在同日被送至展览会,那么,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享有优先权。4前述日期应由利害关系人注明,经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证实后将该日期写人商标注册证。第8条已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如拒绝在国内保护这种商标,可在自商标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告上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声明。第2章 商标的使用第9条如并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来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那么,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第10

8、条如商标因非法使用而被宣布无效,那么,在其注册被宣布无效之后,应禁止任何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第11条商标不可违法使用,尤其,对于用以区别他人的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标识,其使用不可与之在市场上出现可能混淆的风险,或因其使用的方式和内容而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或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工业产权或其他专有权。第12条销售商可将其商标贴附在销售的商品上,但是,不能将其接受的产品或商品上所附有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商标去掉。第13条1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应禁止用作商号、总称或公司名称,或者用于广告牌,如果因为标识所有人的商务性质相同或相关,以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部分公

9、众中就可能产生混淆的风险,两种标识之间亦会产生混淆的风险。2前款所指禁止性规定应扩大适用于以下情形: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用作商号、总称或公司名称,或者被用于广告牌,该注册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但在本国享有盛誉,如果标识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并对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损害。第14条(删)第15条1商标可就其所注册的全部或部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2就其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而言,就一国或国内部分地区而言,商标也可成为非独占许可的许可使用的主体,如果,在非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应明示承担这一义务:商标使用有别于一国境内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使用人在市场上投放的或提供的与其

10、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3如商标被许可人在期限、商标使用方式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商标使用的地域或所制造产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方面违反许可协议,商标所有权人可维护其商标独占权。4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特征方面,商标的转让和许可决不可误导公众。第2篇 商标的主体和所有人第1章 注册的主体事项第16条在遵循第18条和21条的情形下,任何具有表现形式的新标识,尤其是文字、包括个人姓名、设计、字母、数字、声音、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颜色组合或色调,如果它们能使某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有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那么,这些均可注册为商标。第17条1依上款含义,在申请提交当日不能被视

11、为新标识的如下:(1)在现代语言或贸易既存惯例中习惯使用的专有标识;(2)与他人制造、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所使用的商标或显著性标识相同或近似,如果,由于该标识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事实导致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导致两种标识混淆的可能性;依据巴黎公约第6(2)条属于驰名商标的,同样应视为已为人所知。如标识不为人所知或仅具地方知名度,则该标识的在先使用不损其新颖性。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对于标识的在先使用不构成注册的障碍。(3)与他人用于商号、总称或公司名称或广告牌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如果,因他们从事的商务性质相同或类似,且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那么,这就存在公众发生混

12、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存在两种标识相混淆的可能性。当标识不为人所知或仅在地方具有知名度时,标识的在先使用不应有损于标识的新颖性。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在先使用不应构成注册的障碍。(4)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由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依据在先申请已核准的商标,基于优先权取得在先申请日已核准的商标,或在共同体商标的情形下依有效的优先权申请所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因为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性质以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那么,这就存在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存在两种标识之间相混淆的可能性。在提出商标无效之诉或反诉之时,届满2年以上的在先商标,集体商标届满3年以上的,或者依据第42条被认为

13、是因不使用丧失权利的,不应有损于其新颖性。(5)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由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依据在先申请已核准的商标,基于优先权取得在先申请日已核准的商标,或在共同体商标的情形下依有效的优先权申请所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虽然,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但是,在先的商标在国内享有盛誉,或者,如是共同体商标,在后商标在欧共体并无正当理由的使用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有损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2就本条第4、5款而言,在先申请在随后被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在先注册。第18条1除不符合第16条所列举事项的标识之外,下列也不得被注册:(1)与法律、公共政策和广为接受的道德准则相抵触的标识;(2)

14、标识属于商品或服务的专有性通用名称,或者,对于贸易中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指定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原产地,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标识进行了描述;(3)标识构成了因商品性质所带来的独有的形状,取得技术性成果所必需的形状,或者形成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4)徽章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涉及的标识,在上述公约的情形及条件下,以及包括涉及公共利益的徽章、标记和纹章都不得注册,除非相应的主管机关授权注册;(5)足以欺骗公众,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性质或质量方面足以欺骗公众的标识;(6)标识的使用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工业产权或其他专有权。第19条在申请注册

15、之前因商标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的标识,可作为商标注册,而不受第17条第1款第1项和第18条第1款第1项的限制。第20条(删)第21条1个人的肖像如无本人同意不可作为商标注册,在其死亡后,须经其配偶及子女的同意,或者,如无配偶或子女,或在其配偶和子女死后,须经其父母或其他尊亲属同意,或者,如其无父母或其他尊亲属,或在他们死后,则须经直至包括第4代的其他亲戚的同意;2如果人名商标的使用无损于权利人的声誉、信用或尊严,个人的姓名而非注册申请人的姓名可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意大利专利商标局有权忽略本条第1款关于注册须经同意的规定。注册决不应阻止权利人将其选为商号使用。3如系驰名标识,只有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同意,或经第1款所规定的人同意才能将下列标识注册为商标:个人姓名、用于艺术、文学、科学、政治或体育领域的标识,展览会及比赛、非营利性团体和协会的名称、缩写以及有特点的徽记。第2章 商标的所有人第22条1对于在其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或经其同意使用该商标的公司所制造或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就正在使用或意在使用的商标,任何人可将其商标注册。2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会被核准。3国家、地区、省及市的行政机构也可注册商标。第23条1如外国申请人所属国家对意大利公民提供互惠待遇,那么,虽该外国人的企业并不位于意大利境内,但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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