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学位论文-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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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目 录引 言1第一章无单放货问题概述2第一节 无单放货的概念与产生原因2第二节 无单放货问题的法律性质3一、侵权说3二、违约说4三、笔者的观点竞合说4第三节 无单放货人的认定5一、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6二、其他无单放货人7第二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0第一节 承运人是否应当凭单放货10一、现状分析10二、理论研究10第二节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性质与归责原则11一、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性质侵权与违约竞合11二、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13三、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责任承担方式13第三章实际承运人制度15第一节 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2、与渊源15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15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16三、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渊源19第二节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理论研究20一、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规定20二、汉堡规则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20三、UNCTITRAL运输法草案关于“履约方”的规定20四、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21第三节 实际承运人“适用”承运人责任的理论分析21一、为什么要“适用”21二、为什么可以“适用”22三、怎样更好地“适用”23第四章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25第一节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基础25一、实践探讨25二、理论研究25三、笔者观点26第二节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性质27一、承运人无单放

3、货法律责任性质违约与侵权竞合说27二、海商法学者观点对于“竞合说”的看法28三、实际承运人责任性质法定说28第三节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30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30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31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的责任追偿34第五章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37第一节 实际承运人抗辩事由37一、有关责任承担性质的抗辩37二、有关责任限制权利的抗辩37三、有关赔偿数额的抗辩39四、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40第二节 有关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案例评析42一、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作为被告的情况42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42三、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

4、的时效43第三节 实践中实际承运人规避无单放货风险做法43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43二、关于完善我国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定义的建议44结 论46参考文献47致 谢5152引 言航运业的快速发展但提单相关制度严重滞后间的矛盾导致大量提单问题的出现。其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问题尤为明显,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理论界争议不断,而司法界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出现大量的法律空子,这些对于航运业的发展以及提单信用制度的完善均是一个很大的冲击。这其中,正确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既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既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赔的问题,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

5、题。因此,研究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问题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在研究承运人无单放货问题基础上着重研究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问题,力求从当代海事商事制度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革角度寻找方向,加深对当代提单制度的了解,更好地用来解决实际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本文将以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为依据,着重探讨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问题。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为多数国家法律首肯并已成为国际贸易及航运界普遍接受的惯例。但在海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的情形却层出不穷。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改变了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体系,有利于加强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加强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而在无单放货

6、的责任体系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确定还需我国相关立法者在借鉴汉堡规则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务的基础上,做出更为合理明确的规定,以指导我国海上运输活动的规范运行。第一章 无单放货问题概述第一节 无单放货的概念与产生原因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监管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1 汪丽婷:“无单放货的根源、法律后果、风险预防及解决途径”,【学位论文】,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第1页。无单放货行为往往会因为行为人、相对人的不同以及促成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又直接关系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作专门

7、研究。无单放货由实践中产生,其名称也是实务部门的通常叫法。其含义及表述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两层:一层含义是狭义的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所承运货物的行为;另一层含义是广义上的无单放货,即除狭义上的含义外,还包括提货人未凭提单提取承运货物的行为。2 郭峰:“无单放货之我见”,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1年第3期,第10页。本文取无单放货广义上的含义,扩大无单放货行为的主体,以充分保护提单持有人合法权利。我国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经贸部曾经下发的(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或其他有效单据提货。此文件在当时某种条件下承认了无单放货也是合

8、法的。 周旭东:“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学位论文】,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3年,第7页。据上海海事法院统计,2004年至2005年,该院共受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203件、共审结233件。其中,2004年受理100件,审结112件,主体涉外案件44件;2005年受理103件,审结121件,主体涉外案件40件。从数据统计可以看出,无单放货案件收案数量呈上升趋势。另外,涉外案件比例较大,占收案总数的40以上。 上海海事法院2004-2005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情况统计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经笔者分析如下:首先,从承运人角度看,在技术发展、船速增加、船期缩短的情况下,按传统方式如银

9、行承兑、托收或邮寄的提单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在短程运输中,提单往往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当承运人不愿在目的港等候而产生船期损失,无单放货应运而生。其次,从托运人、收货人、开证银行等提单持有人角度看,在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要求严格审查是否“单证相符”,如果卖方托运人提供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单据有任何一处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单将全套退回,为此,卖方托运人往往会要求承运人修改提单,或重新签发一套新的提单以满足贸易的需要,承运人须收回已签发的提单,这样势必会造成单据流转的延迟,托运人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放货;而作为买方收货人,在其本身没有多少资金或正处于财政困难或

10、正值市场行情看好情况下,为了提取货物进行出售或使用,也会要求承运人凭其提供的提单副本加保函放货。第二节 无单放货问题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对于无单放货法律性质向来争议颇多,一般有两种观点:侵权说与违约说。而对提单的定性直接决定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性质:若将提单视为债权凭证,则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对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这一责任须适用提单中约定的特殊规则;反之,若将提单视为物权凭证,则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侵权行为,应对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此无须适用提单约定的特殊规则。 杨萍:“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从提单性质的角度谈”,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1月版。一、侵权说此观点认

11、为提单为物权凭证,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71条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其侵犯了有权凭提单提货的人提取货物的权利,即收货人提单项下的提货权。由于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是针对有权凭提单提货的人作出,即针对提单关系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出的,因而,有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在性质上不是一种违约行为,而是由于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行为。 胡正良:“海运提单项下的提货权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3年6月版。有权主张提货权的人可能是托运人或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托运人,由于其具有提单项下的提货权的权利主体的地位,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即是一

12、种侵权行为;如果是第三人,由于承运人与该第三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亦为侵权行为。然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为收货人,其中包括仍持有提单且可凭该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原托运人。因该原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事实上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法理将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违约并无不可,可见上述说法是有瑕疵的。二、违约说此观点将提单视为债权凭证,认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即为违约行为。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则取消了所有权之限制,直接规定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享有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诉权。 杨良宜: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

13、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42页。我国海商法第78条也承认了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海事法院也渐渐认同提单在运输领域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确认为违约行为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提单持有人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1),第32-35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第101条强调,

14、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笔者的观点竞合说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开始更倾向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说,因为无单放货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产生了民事责任的竞合。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545页。笔者也倾向于这种说法,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保护无论是从侵权还是合同角度都是一致的,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

15、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充分考虑了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既可能是根据合同也可能是根据侵权行为而提起的不同情况,也就是说,我国的海商立法当时已充分考虑甚至允许就同一事实关系引起的诉讼,可依不同的诉因(违约或侵权)提起。也就是说,认定无单放货行为系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我国海商法中是有根据的。但是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践中,则更倾向于定性为合同纠纷性质。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审查承运人是否违反了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凭单交货的义务。其实体法律适用即为海商法第71条。在被检案件中,基本上所有案件的案由均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这也与原告的诉请相吻合。只有两件案件,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以提单侵权为由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但法院在处理上并不相同,一件根据当事人的侵权诉请进行了审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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