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考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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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登临权(right of visit )与紧追权( right of pursuit)1) 登临权是指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2)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于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的权利,这种紧追必须在沿海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违反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规章时,也可以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始紧追。2、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s)与国际惯例1)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国际法院公约对于“国际习惯”所强调的

2、是存在一种通例,并且这种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形成国际法渊源。2)国际惯例通常指商业惯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 引渡(extradition)与遣返1) 引渡是指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该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2) 遣返是指在战争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后,交战过应立即释放和遣返战俘。4、 领海(territorial sea)与领水(territorial water)1) 领海是指邻接沿海国内陆领土或内水之外受一国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带。2)领水是指位于一国内陆的水域与其陆地边缘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带,即以国内水与

3、领海组成的所有水域。5、 外交庇护(diplomatic asylum)与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1) 外交庇护是指国际对于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或者迫害的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或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2)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采取外交途径,保护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利,使其免受所在国的不法侵害。6、 斡旋(good office)与调停(mediation)1) 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为,促使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2) 调停是指第三国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直接参与

4、当事国之间的谈判,或提出参考性的条件和解决方案,促使各方让步,达成和解。7、 调查(international inquiry)与调节(conciliatiao)1) 调查是指遇有国际争端不涉及国家荣誉或根本利益而只起因于对事实的意见有分歧时,如争端当事国不能以外交的方式解决,则于情况许可范围内,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进行公正认真的调查,辨清事实,以促进争端的解决。2) 调节是指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由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报告和建议,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解决争端。8、 法律上的承认(de jure recognition)与事实上的承认(de facto recogni

5、tion)1) 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的承认。这种承认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2) 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承认,它不同于法律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性,不可撤销性,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只建立业务关系,而不建立正式关系。9、 过境通过制度(regime of transit passage)与无害通过制度(innocent passage)1) 过境通过制度是指专为在链接公海专属经济区一部分与公海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行的自由。2) 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

6、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原则下无须事先通知获或得沿海国同意而通过一国领海。1、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起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1)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3)条约的基本内容是缔约国(包括其他缔约者)间在某一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力和义务;(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2、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法律效果: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和协定;3承认被承认过

7、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过的国家及财产的司法豁免权。根据国际实践,一般认为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即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因此,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所做的法律行为,应承认为有效。 事实上的承认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主要有: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被承认过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3、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 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南极只能用于和平目的; (2)任何国家都

8、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4)实行国际监督;(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我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1985年建设南极长城考察站。如今南极条约已期满,南极的法律地位应在各国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和平谈判方式加以解决。4、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核心是国家主权是否及于外层空间。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的规定: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其它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外层空间提供各国自由探索和利用,各国不得以任

9、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2)过境权即一个国家发射人造卫星还没到达外层空间前或回到地面前可能“穿过”他国领空。这种“穿过”是否侵犯他国领空主权?“穿过”是允许的,但以不损害地面国的安全为前提,如对地面国的安全造成损害,则要负赔偿责任。6、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外交保护是一国采取外交行动,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称为外交保护。条件:“损害求偿的本国性”即外交保护所针对的应该是其本国人的损害赔偿,因为外交保护的基础是一国的属人管辖。在实践中,求偿者须在损害发生直至外交保护提起时持续地保有保护国的国籍。“用尽当地救济”即在受到损害后,求偿者

10、应首先利用居留国的国内救济方法,只有当地救济穷竭之后,才能诉诸外交保护。一般认为,法律救济的穷竭是用尽当地救济的标志,但这一条件可以由有关国家通过条约加以排除。3.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2)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除适用(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

11、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处理;(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5、简述蒙特利尔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及其管辖权的确定。蒙特利尔公约即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范围:空中劫持、对停在地面上的飞机以及对有关飞机的地面设施进行攻击。罪行范围包括“飞行中”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使用中

12、”即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的航空器开始飞行前的准备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管辖权: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或其永久居住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犯罪发生地国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国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7、简述宇宙航天员的援救制度。宇宙航天员的援救制度由1967年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约定。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协定。协定规定:各缔约国在获悉或发现外空发生事故时,有义务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因意外事故而降落的宇航员,降落地国应立即援救,必要时。发射当局和降落地国应通力合作,进行寻找和营救。如降落地点是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

13、家管辖的地方,能提供协助的缔约国则应协助寻找和援助。协定对宇航员的无条件送回以及对发射物体及其构成部分的寻找,送回和费用还作了具体规定。发射当局还包括国际组织,但该国际组织必须宣布接受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该国际组织的多数成员国应是协定和外空条约的缔约国。10.对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理解。(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2)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建国际条约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从参加国数量上看,前者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

14、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是有关确立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条约。(3)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条约,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此类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实际上,凡是包括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即可认为是议案国际法的渊源,而对整个社会产生普遍效力。(4)由少数国家参加的契约性条约,其规定通常不超过现行国际法规范,且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所以只是有关国

15、家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国际法,而不能直接成为一般国家法的渊源。14.条约无效的理由。条约无效则自始无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无效作出规定。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如果一项条约为缔约能力或越权的人所为,且事后未得到本国追认,该项条约即为无效条约。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具体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否则不得援引为条约无效的理由。2)意思表示不真实。条约的缔结是基于缔约国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条约自然无效。有以下四种:A.错误:条约存在重大错误,且该项错误关涉一国缔约时假定为存在并造成其同意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时,该国可以援引条约的错误撤销

16、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B.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可以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C.贿赂:如果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对方代表,使之同意,则该国可以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D.强迫、威胁或使用武力。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应无法律效果。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包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3)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相抵触。分为缔约条约时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和现有条约与新产生强行法行抵触,无论哪种均无效。15、简述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答: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中有所规定。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一、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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