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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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分析【摘 要】 随着全球经济、信息的不断发展,各种跨国犯罪以及各种国际犯罪日趋严重,而对于国际犯罪主体问题,理论界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从犯罪和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刑法中的国际犯罪与责任涉及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和国家,因此,本文拟从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和国家三个方面对国际犯罪主体问题进行阐述。【关键词】 国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体、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国际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与国内刑法一样,国际犯罪的实施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学者对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界定一直存有争论,因此,有必要对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基

2、本问题予以探讨。一、国际刑事责任概述国际犯罪是指:国际条约规定的,对国际社会具有危害性并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与此相关的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应表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国际犯罪之后所应承受的来自国际社会的责难。1本文旨在通过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和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二、国际刑事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在国际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说法。不过包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内 ,已经签订的多数国际公约中的责任部分都承认了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学术界也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基本上取得一致的意见。而在当前国际法理论中争论最激烈的是国家是否能

3、承担刑事责任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承认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 ,国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该如何承担其刑事责任。关于法人 ,国际组织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存在一定的争论。在后面论述中笔者会分别进一步详细论述。(一)自然人1 .自然人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也称个人刑事责任 ,源于国内刑法 ,不管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都有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传统国际刑法中认为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对于个人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曾在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作为被告方的辩护理由。但随着国际刑法体系的发展 ,个人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已经被国际

4、社会和国际公约确认为不争的事实。2 .自然人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根据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逻辑 ,自然人犯罪后只要排除免责事由而且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受到处罚 ,主要是刑罚方式。当前刑罚方式有: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包括:赔偿损失、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等。以上这些国内法中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中同样适用。(二) 组织(团体)或机构1 .组织(团体)或机构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组织(团体)或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2 因此也可

5、以成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各国的国内刑法基本上都已经确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处罚方式。但在国际刑法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还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而且由于学者们多将焦点集中在个人和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上,相比而言对于法人国际刑事责任的研究就少了许多。对于法人国际刑事责任的研究,学者们存在法人能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争论,另外还存在国际犯罪中的组织、(团体)或机构是否仅指以合法程序建立的组织或机构的争论。 3 虽然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滞后于个人和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研究,但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已经存在关于法人或组织的作为国际犯罪主体的规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于审判任何

6、团体组织之任何分子个人时,本法庭得宣布(关于该个人可能定罪之任何行为)该个人所属之团体或组织 ,为一犯罪组织”。第十条“在某一团体或组织被本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后, 该团体或组织之犯罪性质既经确定,自不容怀疑”。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三条规定“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国家代表,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如有下列行为,即应负国际罪责,不论是住在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的领土内或其他国家”。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垮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对有组织国际犯罪集团进行了详细的界定:“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

7、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并在第十条专章规定了“法人责任”。2003年联合国反腐公约 第二十六条专章规定了法人责任,明确规定“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因此,在一定组织(团体)或机构从事国际犯罪的场合,该组织(团体)或机构就应当成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且不能替代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2 .组织(团体)或机构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对于组织(团体)或机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不尽相同。除了罚金这种刑罚的方式外,一些国家还在国内刑法中引入了其他非刑罚的方式。在美国1991年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对在联邦法院被

8、判定有罪的组织或机构设计了两种处罚: (1)刑事赔偿。这种处罚包括如下四种具体措施:恢复原状、赔偿命令、无偿社区服务、向被害人告知有罪判决的命令。( 2 )罚金。 4 在法国1988年提审的新刑法中规定 10种组织或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罚金、解散、禁止从事一种或数种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 ,将组织后机构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关闭企业用于实施犯罪的所有机构或其中一个或数个机构 ,逐出公共市场 ,禁止向公众募款 ,禁止签发支票 ,没收财产 , 通过宣传工具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当今世界各国对于组织 (团体)或机构犯罪普遍采用两罚制。我国在 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中规定对法人从事走私犯罪时,即采用两罚制

9、。以上虽然是各国国内刑法中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处罚方法,但对于追究组织(团体)或机构的国际刑事责任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联合国反腐公约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 ,包括金钱制裁”。联合国打击垮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条第四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这些都体现两罚制的原则。同时公约中的表述也反映了对于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刑罚的方法。其他非刑罚的方法也应作为组织(团体)或机构承担国际刑事

10、责任的方法。(三) 国家1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国家是否能承担刑事责任是国际刑法中的热点,也是最有争议的焦点之一。对于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其二,如果承认国家具有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国家该以何种方式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关于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根本不同于具有躯体和意识的刑罚主体自然人,因此,无法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主体;第二种意见主张,国家既然是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所确立的主体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国际法所规

11、定的相应义务 ,因而对其所犯下的国际罪行应负国际责任,只有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 ,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才能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明确指出国家虽然是一个抽象实体,但是在国际法所确认的诸多国际罪行中,对国际社会危害程度最烈的犯罪都是由国家实施或由国家支持和庇护下实施的 ,如果不对国家进行定罪处罚,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国际犯罪将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国家应当承担罪刑相适应的责任,从而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5 笔者坚持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观点存在以下错误:其一,应当明确国家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关系。国家

12、责任包括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就国际法范畴而言主要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国家责任理所应当包括国家刑事责任。当国家犯有严重的国际罪行时 ,其他责任已经不能足以惩治其犯罪行为时,只能通过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罚。其二,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国际规约中以及国际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被证实。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就等于承认国家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 ,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当国家严重违反国际义务 ,进行国际犯罪行为时,只强调国家的权利而否定其义务,显然不符合国际法中的公平原则。其三,以刑罚方式不能适用国家而否

13、定国家刑事责任,是逻辑上的因果倒置。在国家犯罪中不是由于刑罚不适用而使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于国家的犯罪行为而导致了其承担刑罚。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能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是一回事,怎样惩罚国家的犯罪行为又是另一回事。退而言之,罚金这种刑罚方式完全适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且,针对国家在国际刑法中这一特殊的主体,不能仅局限于国内刑法中的刑罚方式,而应该有新的处罚方式。笔者之所以坚持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有以下理由: (1)从国际规范的发展来看,国际社会正不断地加强对国家责任的立法尝试,其中就包括国家刑事责任的立法尝试。在 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

14、文草案中将国际违法行为分为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当国家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时,如从事侵略行为、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行为时就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国际罪行,并且在第 52条规定了一国的国际罪行导致的特定后果,从事国际犯罪的国家应当承担“反映侵犯之严重性的赔偿金”,并对引起犯罪行为的责任者以惩罚。(2)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迦纳的国家要素说认为国家是由主权、政府、人口、地理环境四要素组成。政府是国家的代表形式之一。当国家的不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对政府集体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国家元首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是国家承担刑

15、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对国家元首刑事责任和政府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得以确认。(3)某些刑罚方式不适用国家不应成为国家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借口。在上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阐明了其逻辑上的错误。另外,鉴于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特殊性,我们应当考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和多样性。由于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性质,应规定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双罚性”原则,对国家本身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金的同时,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元首或政府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应当仅局限于国内立法上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罚金以外的刑罚方式,引入更易于适用国家的非刑罚方式,实行承担方式上

16、的“多样性”原则。2 .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们不得不承认,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仍然仅存在于理论界。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刑事责任。但正如个人和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在国际刑法上得以确认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将会在国际刑法的发展中不断明朗。在巴西奥尼教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所提出的针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刑罚措施为罚金。罚金作为刑罚承担方式不仅可以适用个人、法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国家。除了罚金这种刑罚承担方式外, 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规定了非刑罚的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抵偿等。6国内有学者主张对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国家适用混合处罚方式,设定的集法律、政治、经济、道义为一体的混合处罚措施,包括:不承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形势,要求违法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主动消除因违法行为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责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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