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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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一审辩护词作者:张向锋 时间:2012-02-24 查看(13) 评论(0)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人宋某委托,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调查、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之后,现就本案发表有关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定性问题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宋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承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的数额(一)、关于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1、被害人官某曾在上

2、海美天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信笺上记录“该房是借的上海官某共捌拾万元建造”。2、2011年2月11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第一行“有凭证的就有25万多元,此外还有35万元是没有任何凭证的”,第七页第一行“具体数字我记不住了,总数在60万元左右”3、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宋某向你借的钱有凭证的共计多少钱,总计254080元。除此之外,宋某还向你借过多少钱?没有借条、汇款凭证的借款,我算下来应该有20万人民币左右。这20万元你是如何算出来的?我也是估算下来,具体多少,我自己的说不清楚。” 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存在矛盾,明确表示没有凭证的款项数额只是估算。考虑到

3、年龄因素,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不应成为量刑依据。(二)关于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1、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第八行,“具体的数目我自己都不记的,现在回想起来大概有三十万左右”。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三、四十万元”。3、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骗了三、四十万元”。4、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到目前为止我自己估计借了30万元左右的金额”。5、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不会超过25万元”

4、。6、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7、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一页,“从2005年至2010年这几年里,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8、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你诈骗官某总共到底多少钱?人民币20多万元”。以上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能够与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等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宋某从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4080元。三、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款项的性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5、的行为。本案中,宋某对所取得的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是认定其是借款还是诈骗的重要依据。自2005年到2010年,被告人宋某有据可查的投资行为有:开公司、买林场、开手机店、开装潢公司、买房屋、开羊绒店、开咖啡店等。根据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被害人官某陈述,宋某以上述的投资行为向被害人官某借过款,并且被害人还到过宋某开的羊绒店中去过。这说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中,应有真实的借款行为。四、关于诈骗金额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官某4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起诉意见书第二页第三行,“共计骗取被害人官某人民币454080元。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宋某签名的借条、收条共计人

6、民币215380元,被害人官某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共计人民币38700元,无凭证的诈骗金额人民币20万元”。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某诈骗金额认定,完全采纳了被害人官某2011年2月18日陈述。但在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陈述中,明确表示自己也记不清,是估算。2011年7月28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辩解借钱理由、赃款动向和涉案金额三个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公诉机关。2011年10月13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仅仅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讯问,宋某的供述与以前相同。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前后,事实认定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现公诉机关仅依据一

7、段录音,指控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官某40余万元,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被告人宋某从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应当逐笔认定。(1)、以下几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诈骗。、双方在2005年11月26日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2005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充抵雇佣费用,该协议双方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应当属于被告人宋某的劳动所得。 、被害人官某购买3980元生物黄金,属于合同关系。没有取走,委托被告人宋某保管,宋某没有返还,属于民事纠纷。、2006年7月14日10000元,2006年9月1日10000元、2007年11月14日50000元

8、、2008年3月1日15000元,明确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和归还对象,属于民间借贷。(2)、以下几笔有证据证明属于诈骗 2010年7月11日和2010年10月12日各骗取5000元(其中已经返还5000元),及2011年1月通过电话诈骗未遂一次。(3)、其他有借条、收条和汇款存款凭证的款项,尚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宋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不应做为定案证据。五、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在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从厦门市来到上海市 派出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宋某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被害人官某没有追讨借款的宽容下,被告人宋某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转而编造虚假事实进行借款,因而是偶犯。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辩护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向锋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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