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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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http:/ 告:李淑贤,女,时年63岁,爱新觉罗溥仪的遗孀,时任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被 告:李文达,男,时年72岁,公安部离休干部,1993年11月5日去世。被 告:王莹,女,离休干部。被 告:李金酉,男,深圳市某机关干部。被 告:李金河,男,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博士后。被 告:李海,男,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机械工程系博士生。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中字第18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号:(88)民他字第2号 案 情一、起诉与答辩: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

2、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李淑贤遂于1987年1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归属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85年11月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也通知了当事人,有关部门也已按此处理意见执行。如法院立案审理李淑贤的起诉,即意味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尚未确定,国家版权局的处理决定无效。这

3、就必然会涉及我方与海外签订的根据我的前半生一书内容改编的电影、电视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导致我方遭受损失。据此,我院同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的处理意见,经过研究,于1988年8月电话答复:“此案原告是以两被告侵犯版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以版权管理机关已提出过处理意见而法院就可以不予受理,理由并不充足。因此,此案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以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再督促下,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5日受理了此案。李文达应诉答辩称:李文达对此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

4、该书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和李文达共有。1990年2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二、案件事实和纠纷发生的起因: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过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故称为“灰皮本”计45万字),供有关部门参阅。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公安部领导即指示群众出版社帮助溥仪修改、正式出版该材料。公安部领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助做此工作均争得了溥仪的同意。1960年4月至5月间,李文

5、达在香山饭店为溥仪整理修改稿件。在附近工作的溥仪每天来向李文达口述,与李文达磋商,并直接撰写写做提纲,审阅李改后的稿件。如李文达当时的一封信中记载,溥仪“现在写特赦后这一章的提纲”。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整理出16章24万字的修改稿。据李文达当时的记载,这次修改已明确了皇帝是如何改造过来的思想主题。对原书上册主要是删减和精选(有一部分补充),下册表达东北时期和改造时期,则几乎全部是重新选材,另起炉灶。群众出版社为李文达、溥仪提供了工作条件。初稿完成后,公安部办公厅某副主任(兼群众出版社副社长)阅过。表示基本上同意改写的观点和方法。同时指出这是个雏形,写的粗糙,还需占有更多的材料认真加工。1960年

6、7月-8月,李文达等赴东北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材料。李文达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对初稿还可以大加修改补充。主要的还是的还是“溥仪被改造的那部分”。对溥仪家事部分的许多差误,也需要加以修正。1961年3月底李文达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纲”,并向领导汇报了修改时间安排和对工作条件的要求,其中包括应提供离溥仪工作单位距离不太远的较安静的工作环境。这份修改大纲的到公安部办公厅、群众出版社领导的审阅批示。该大纲记载从第一至第八章原著40万字,拟压到15万字;第九章原著5万字,只写到1957年,拟增到7万字;第十章特赦原著无此章,拟写1万字;第十一章“中国人的骄傲”,原著无此章,已写1万字,又

7、有原著的前言和结尾万字(材料字迹不清)。1961年8月,我的前半生的修改工作已进行了一半。为了汇报修改工作进展情况和征求意见,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了我的前半生仪书修改情况汇报会。出席会议的有凌云、于桑、夏印、沈秉镇、姚垠、陆石、于浩成、张志民、李文达、王兰升等。据这次会议的纪要记载,会上李文达先简要汇报了修改工作过程,然后谈到修改计划:拟将该书改成一部25万字左右的回忆录体裁作品。主题是通过一个封建皇帝变成新人的经历,反映党的改造政策的伟大胜利,同时也揭露封建势力与帝国主义的勾结;反映出没落阶级和反动派的不甘心死亡,但终于崩溃的局面;改造罪犯的复杂和艰巨性;XXX人崇高

8、的理想和风格。全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罪恶的土壤”;第二部分“满洲国十四年”;第三部分“死亡与新生”。当时已写出第一、二、三、九、十和第十一章的一部份(全书共十二章)。与会者进行了讨论,对主题、回忆录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真实性等提出了重要的意见。姚垠主任最后表示,争取同年10月底将全稿完成,年内印成大字本送审。在以后的撰写工作中,仍由李文达执笔,溥仪回忆口述、提供材料(包括绘出了御膳时的场景,宫内服饰等细节图),以及对写成稿件的审阅修改。比如溥仪在审稿中对修改二稿原本第三章多处提出了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和进一步查清核对史实的要求。在印刷稿多处批加审稿意见。如在第十一章“世界

9、上的光辉”书眉上批注“十一章我认为不要删改”,在“平顶山的方素荣”一节上多处批注“这段非常好,不要删改”,“注意,这段万不可减去”,“这一段非常具体、生动,应保留不要删改”。又如在描写溥杰结婚一段有“选汉女为配偶已是破例”的文字,溥仪批注道:“这种满汉不结婚的心理,我是没有的。况且早在前清室已宣布满汉结婚不禁止。因此要删去这句话。”在此期间,李文达亦进行了大量的收集资料,编写大事记,构思,内容安排,执笔撰写的工作。此时出版社还安排了几位同志专为此书进行收集、核对史料的工作。1962年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同年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3卷本。在广泛征求专家、领导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

10、修改。于同年10月印出了2卷本。在此基础上,于1964年3月正式出版了当事人发生著作权争议的我的前半生。该书以爱新觉罗溥仪署名。事后溥仪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赠给李文达。此外在溥仪生前的日记中有多处李文达“帮助其修改整理书稿”的记载。1964年2月6日群众出版社于浩成在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支付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称:“全书41万多字,按中上标准,每千字12月计,基本稿酬是5040元,加上第一次印数稿酬,合计为11000余元。溥仪是此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为了照顾外界影响,我们考虑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费,但也不宜过多,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

11、,一次付清,加印时即不再支付。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拟按本社稿费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即付给一半稿费(按该条规定社内人员写稿一般付应得稿酬20-30,最高不超过50,因此书花费劳动较大,我们考虑以付50为宜)。此报告经出版社、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领导批准后执行。我的前半生首版稿酬11700余元,由溥仪和李文达各得一半。1965年,外文出版社将我的前半生译成英文出版,英文本定名为从皇帝到公民。1967年溥仪逝世。1981年9月我的前半生重印,群众出版社在重印说明中称“对书中所述一些历史事实提出商榷意见,而因作者已于1967年逝世,不可能在作任何修改,为此,在征得清史学者朱家金同志的同意后,将其所著从

12、我的前半生部分史实错误的修正一文,作为附录刊于书后,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以后,以后群众出版社按照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退出了纠纷。1985年3月5日群众出版社的主管单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1985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6号文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当时出版此书时,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因此,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与李文达共有。”据此,群众出版

13、社将1985年以前数次重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印数稿酬和拍摄新片的酬金,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的处理仍有异议,遂发生诉讼。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基础上,提出对此案拟判决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意见是: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为溥仪、李文达共同享有,即该书为溥仪、李文达合作的作品。其理由是:(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属于作者。我国现行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文化部在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中解释“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

14、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从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过程可以看出,该书之所以不同于原“灰皮本”,就是因为李文达通过独立构思,决定舍弃“灰皮本”“另起炉灶”,重新确定贯穿全书的中心和主题,创作一部新的作品。而这一构思通过与溥仪的共同研究、分析,不断修改、完善,最后得以确立,并通过李文达与溥仪的共同创作而完成。李文达对该书的构思与创作,即非接受出版社的委托,也非接受溥仪的委托。因此,李文达与溥仪都属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都是作者,都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二)我的前半生出版时,李文达未署名,如果认定李文达放弃了署名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文达放弃了对该书的著作权。图

15、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作者可以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因此,李文达未署名并不等于他不是作者。1965年外文出版社决定对外翻译出版我的前半生,即是李文达根据外出版社对外发行的要求,对全书进行修改。这说明李文达对该书享有只有作者才享有的“修改已发表的作品”的权利。(三)我的前半生出版后,群众出版社正式行文,将李文达作为该书作者之一对待,并给付一半稿酬,公安部、中宣部、全国政协等的有关部门均同意群众出版社这一意见。溥仪生前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溥仪去世20余年后,提出与溥仪原意相悖的主张,默示溥仪本人的态度是不妥当的。(四)我的前半生系文学性专记,而非一般的自传。如果说自传的著作权应由其本人享有,那么文学性质传记则是任何人都可以创作的,当然在创作之前应当得到被创作人的同意,在与其无约定,也非共同创作的情况下,该文学性专记作品的著作权,理所当然应有创作者所有。三、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处理此案的意见:1991年1月31日国家版权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他们对处理此案的意见,即坚持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为合作作品的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经对比该书与当事人提供的手稿,认为该书基本上为李文达撰写,溥仪帮助修改的。严格地说,李文达应是主要作者,但是鉴于该书出版后的政治影响,只能以溥仪一人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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