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规案例分析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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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流法规教材课后案例分析第一章1、涉及的法规主要为民商法,少量经济法,基本的有合同法,运输法包括海商法、航空法、货运代理的相关法规,其它还涉及海关法、保险法、仓储管理条例等规范。2、应由 C 公司根据航空运单向 F 空运公司索赔,根据题意可以推测,甲公司与 F 公司订运航空运输合同,F 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空运单,指明收货人为 C 公司,C 公司即具有空运合同项下收取货物的权利,F 公司无法交货,且没有理由证明货物是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因灭失的,C 公司可向其索赔。3、不存在物流合同关系,存在商品买卖(货物贸易)合同关系。第二章(一)本案中,收货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取得代位

2、求偿权,有权向多式联运承运人,即原告东方海外公司索赔。东方海外公司依据运输合同约定赔付后,有权根据其与陆路分段运输实际承运人吴江公司订立的分段运输合同索赔,索赔理由为东方海外交付给吴江公司的集装箱是完好的,但目的地收货人收到的是破损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二)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法院应该支持。富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富申公司在没有过失的前提下货物在运输途中遭火灾灭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三)青海公司能够获得赔偿。提单的作用之一是物权凭证,即使规定了提单只是作议付用,但这一规定与海商法对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不符,故运输公司仍不能无单放货,故青海

3、公司能够获得赔偿。第三章(一)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托运人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在托运时有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向承运人表明货物的品名及特性,并在货物外包装上注明。(二)货损应由长江物流服务公司承担。本案中,船舶碰撞本属承运人免责事由,但长江物流服务公司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有义务提供良好的运输包装,本案中货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船舶碰撞,而是由于包装不严导致货物遭水浸。第四章(1)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辽宁轮胎厂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轮胎厂与铁路局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物资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有领受货物的权利。(2) (3)答案请参见下面案例的审判结果。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茂名市供

4、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莫谋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克俭,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方当事人: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绍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克,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范李强,广东省茂名市恒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以下简称供销专线)因与对方当事人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仓储保管货物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一上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5、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提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粮油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月日,辽宁轮胎厂向铁路朝阳西站办理了托运该套轮胎至茂名火车站的运输手续,货物保价万元。该厂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油物资公司”。月日,货物运抵茂名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日,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月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

6、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月日,粮油公司按茂名火车站要求出具证明办结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于月日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专线赔偿货损万元,利息万元,赔偿金万元。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销专线是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业务的企业,茂名火车站将其承运的粮油公司所有的轮胎调配到供销专线仓库存放,供销专线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收取了专线费、暂存费,双方已构成仓储保管关系。供销专线应承担保管不善致使代储货物灭失和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需方的损失,遂判决供销专线赔偿粮油公司万

7、元及货款利息。供销专线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粮油公司从辽宁轮胎厂购进汽车轮胎,委托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该批货物运抵茂名车站后,由茂名车站调配到供销专线的仓库存放,供销专线接收货物后,即通知粮油公司交款提货,粮油公司依时交纳了专线、暂存、出仓等费用,双方已形成仓储保管关系,作为保管人的供销专线应对保管货物负责。本案货物被冒领的责任在于供销专线,供销专线应承担货物灭失及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下手需方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供销专线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被告应为茂名火车站

8、,冒领是第三者伪造运单领取货物造成,供销专线只是代表茂名火车站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从无仓储保管或代领货物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粮油公司答辩称:供销专线作为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发货业务的企业,不能因为专用线是铁路的组成部分,而不承担其利用专用线从事仓储保管业务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茂名火车站将货物送至供销专线仓库,即完成了货物运输。供销专线已着手对货物进行保管,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与粮油公司构成了仓储保管关系。一二审中,供销专线从未否认对粮油公司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申请追加茂名火车站为被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

9、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辽宁轮胎厂将轮胎交给铁路朝阳西站办理托运手续后,承运人的责任是将轮胎按照合同约定运抵到站并交给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这是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收货人粮油公司是在茂名火车站办结领货手续,随后持货物运单到供销专线提货,供销专线也以运单为交货依据,表明交提货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的行为。茂名火车站将货物调配到供销专线是为提高接卸到达货物能力,供销专线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茂名火车站与供销专线对货物的交接属承运人与代理人的交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交付货物,表明

10、运输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收货人粮油公司既未委托供销专线代理其领取货物,也未也供销专线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按照铁路法规定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属运输杂费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供销专线收取了该货物的专线、暂存费用而认定为形成了独立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不当。本案运输货物被他人冒领,是在供销专线代理交货时发生的,供销专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专用线作为铁路的组成部分,其运输范围内的行为应由铁路法调整。现有证据表明,冒领人是以伪造的货物运单领取了货物,供销专线无法辨别运单真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

11、重大过失。因此,供销专线的误交付属一般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代理人供销专线可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该批货物以保价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销专线应按保价金额向粮油公司赔偿,收取的保管等费用应退还粮油公司。供销专线提出其仅是代表承运人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一上字第号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中法经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按照保价金额向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

12、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万元,并按银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占用该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元;退还运杂费元(含暂存保管费) 。扣除原审已执行的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应返还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元,并支付自年月日至付清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由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各承担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各承担元。第五章(1)委托人是新星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参见以下详细案例:【题 目】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全文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

13、然,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兰,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发生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原告的出口货物运抵被告的码头,准备按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于月日装船,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全部货物的收据。月日,号风暴登陆。被告在事先接到预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货物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货物被海潮浸泡,

14、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元。事后,被告以“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已经预报的恶劣气候,不再构成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被告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但这批货物是被告根据与案外人天津市开发区新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为新星公司进行的港口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假如被告在此次港口作业合同中有过错,也应当由合同的另一方新星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他人无权起诉被告;(二)被告只能根据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的预报采取应急措施,并且事实上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只是由

15、于到来的海潮超出预报的高度并伴有雨,尽管被告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无法避免这批货物受损。这种损失确属由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机公司为了出口三聚磷钠和乙炔黑,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新星公司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港埠公司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支付港杂费等。新星公司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后,港埠公司通知新星公司于年月日集港。当日,新星公司通知中机公司将三聚磷钠吨集港,次日上午又将三聚磷钠吨、乙炔黑吨集港。这些货物被港埠公司分别安排在其所属的标高为米 米的二场、三场、七场等场地存放,准备装船。月日:时,受号风暴的影响,有吨三聚磷钠和吨乙炔黑被海水浸泡受损。:时,港埠公司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情况通知了新星公司,并于月日出具货损证明。关于号风暴,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于年月日时发出第一次预报,预报受号风暴的影响,月日:时潮高将达米,而实际到月日:时,潮高为米。月日: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二次预报,预报月日:时,潮高将达米,而实际到月日:时,潮高为米。月日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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