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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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北京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2-07-27【生效日期】2012-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2、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

3、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

4、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

5、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

6、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县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

7、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

8、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必须符合所在流域的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修建水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

9、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县)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要求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

10、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

11、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

12、、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

13、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

14、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湖文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开展河湖综合治理和水网建设,修复水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水

15、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生态环境用水量,提出具体生态环境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河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 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时,应当考虑入河水域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河湖断面考核制度,严格落实流域统一管理下的河湖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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