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挽救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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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的挽救制度内容提要: 6月8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一期在明德法学楼102教室成功举行,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担任首期论坛主讲人,深度解析“企业的挽救制度”。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担任主持人,60余名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及校外嘉宾参加了本次论坛。在本次讲座中,王欣新教授分别介绍了庭外重组、破产和解、破产重组、预重整四种企业挽救制度,庭外重组是和解的一种,是非强制性的和解方式,它与庭内制度相对应;破产和解则是一种强制性的和解程序;破产重组被认为是企业拯救中最有效的保护程序;预重整制度是企业挽救的辅助模式,它与此后的破产重整程序紧密相连。其中,

2、王欣新教授对破产重组制度中的出售式重整和预重整制度作了重点介绍。他指出,企业挽救的目的不在于挽救企业的外壳,而是挽救企业的经营事业,与一般的破产程序相比,出售式重整将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点提前,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出售式重整还有助于消除目前重整中因模拟计算而引起的争议,有助于债权人的利益立即得到保障,也有助于解决破产后债务人余债后遗症等问题。对于预重整制度,王欣新教授认为,该制度能够提前解决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对于破产中各方当事人利益能够予以更好的维护,应当将多种方式相结合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预重整制度,但我国新破产法并未确立预重整制度,因此实践中预重整操作实践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前期谈判成果如何通

3、过法律形式来固化的问题,王欣新教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王欣新教授在讲座中结合自己经历的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介绍了最新、最前沿的司法案例,分析了新破产法规定中的不足,介绍了各地法院的司法创新和未来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在互动环节,王欣新教授细心解答了同学们提出的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并引导同学们对我国企业挽救制度的深度思考,引导同学们关注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王欣新教授的精彩报告为同学们带来了一场丰富的破产法知识盛宴,还有部分实务人士参与了本次论坛,纷纷表示受益匪浅。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中国人民大学“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一期主 题:企业的挽救制度主讲人:王欣新 中国

4、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主持人: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时 间:2013年6月8日晚地 点:明德法学楼102教室主 办: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 徐阳光老师: 同学们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首期“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破产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是衡量市场退出机制法治化水准甚或是整个市场经济水准之关键因素之一。我国的新破产法自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以来,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大量的破产案件的审理,也为促进市场经济秩序之完

5、善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从实施现状来看,我国破产法依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许多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有鉴于此,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决定创办“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今天是第一期活动,我们有幸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著名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作为主讲嘉宾。王欣新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曾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兼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曾以中国破产法专家身份赴香港特区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专家意见,并参与湖南太子奶重整以及无锡尚德重整等典

6、型破产案件的专家论证和咨询工作。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欣新教授作此次演讲。 王欣新老师: 感谢阳光老师的介绍。破产法是一门非常重要的课程,人大法学院一直在本科、法学硕士、法律硕士层面都开设有破产法的选修课。我相信基本的理论和制度已经在阳光老师的课堂上有过系统的介绍。今天我就企业挽救制度这个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在破产法的发展历程上,最初产生的主要就是破产清算制度。应该说破产清算制度由于其产生时间悠久,发展程度相当成熟,各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基本上都大同小异。随着破产法的发展,各国普遍认为企业破产清算肯定有助于对债权人清偿的公平,但是由于其也存在一些不足,因而在企业有挽救希望的情况下,人们更多

7、希望通过对企业的挽救来使各方的利益得到更多的满足,那么由此又产生了各种企业挽救制度。这些企业挽救制度随着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社会文化,包括经济发展的差异也有很大的区别,这是和清算制度不太相同的。 一、企业挽救的三大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是由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挽救制度这两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从实务的情况看,我国企业挽救制度主要是由庭外和解重组(通常可以简称为庭外重组)、破产法上的和解以及重整这三大制度组成。这三个制度各有不同的特点,适用于不同的企业情况。首先我们对企业挽救制度做一个大概的介绍。 第一个制度是庭外重组。所谓庭外重组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之外经过利益的协商达成一个自愿的和解,从而

8、解决债务困境,使企业得到挽救。只是由于在企业挽救这个问题的解决过程中,除了债务的调整以外,往往更多的还涉及到对企业的资产、业务进行重组,乃至于对企业的股权进行调整。这些就超过了债务和解这个范畴,所以也被通常称为庭外重组。如果单纯就重组这个概念来说,它的含义是比较大的,既可以包括困境企业的庭外重组,也可以包括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所进行的兼并收购等等这类重组。但是我们讲庭外重组的时候,注意它有一个庭外,为什么挂一个“庭外”?就是它和“庭内”的法律制度是相关的。凡是挂到庭外重组的时候,一般都专指困境企业的重组活动。一般而言,庭外重组具有快捷、灵活、费用低廉、经营成本比较低等一系列的优越性。所以当企业

9、遇到困境的时候,都会首先进行庭外重组。首先去试着和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看能不能自行和解解决这个问题,这肯定是首选。但是由于在庭外重组中往往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在当事人之间,特别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以及债务人的股东之间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这个信息不对称又会产生信任危机问题。在重组中存在着多数的彼此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庭外的重组也完全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没有强制性的措施加以保障,在这个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少数的利害关系人、少数的债权人坚持自己的利益毫不让步,从而形成钳制。由于这一系列的合作困难问题使得庭外重组要想成功也会遇到比较大的谈判困难。庭外重组因

10、为是法外程序,本来是和破产程序没有关联的,在破产法中都不涉及这个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庭外重组要想使众多利害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利害关系人能够让步、能够达成和解,往往是需要借助于破产的威慑力。债务人企业往往会以“你要是不同意、不接受重组条件,那么我就要进行破产重整,甚至进入破产清算,在清算中债权人会受到什么样的利益损失”等作为谈判的砝码。而且各方利害关系人在谈判的过程中也都通常会对照着破产法上的规定,对照着破产法对其权益保障的程度来评价自己在庭外重组中的得失问题。再加上如果庭外重组失败,很多企业又确实随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甚至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从重组实务的递进关系、衔接关系上讲,我们需要对庭外重组有

11、一个充分的了解,因为很多庭内的问题是由庭外重组谈判不了遗留下来的。所以庭外重组在对庭内的重整或者和解的进行也会产生一些影响。前面谈不成的,后面你要再想谈恐怕就需要在条件方面做一定的变化,就不能再拿原来的条件来进行谈判了。 第二个制度就是破产和解。当人们发生民事争议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但也可以通过相互的和解、让步来加以解决。所以和解历来都是人们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包括前面讲的庭外重组,就是一种和解方式。在破产法上,为了使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能够有更多的挽救机会,也专门设置了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是庭内程序,也即一种司法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和解程序,最主要特殊之处就

12、在于它是一种强制性和解。这种强制性和解体现在:只要是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经过法院裁定以后,不同意和解的少部分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被强制地去接受和解。这就和一般的民事和解,包括庭外重组要做到各方当事人完全意见一致才能够成功,如果有反对者,那么和解或者达不成,或者对反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跟这种形式是有重大区别的。破产和解的这种强制性有助于帮助债务人解决少数债权人的钳制问题,可以保障企业顺利达成和解,避免破产清算。从这个角度讲,它比庭外和解具有更重要的强制性因素。我国破产法规定,和解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以后才能够启动,且只能由债务人这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

13、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然后由债权人会议讨论进行表决,如果多数通过了,再经过法院裁定认可,批准以后生效实施。和解协议内容的主要焦点是债务问题的解决,一般包括允许减免一部分债务、债务的延期清偿、清偿债务的保障等等。主要是从债务清偿这一个角度解决和解问题。和解协议通常不会涉及到对企业本身业务、资产的变更和股权的变更,也即不涉及重组方面的内容。正是由于它不涉及到重组方面的内容,仅仅调整债务关系,所以它的谈判相对比较简单,无非就是还多少、怎么还、谁来保证能还等几个方面,所以它可以比较快的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涉及到企业的资产重整、业务重整、新的战略投资者的引用,再加上股权的调整,这么复杂的过程放在和解中解决是

14、不可能的,所以通常在重整程序中解决这些问题,这是重整与和解的差别。从这个角度讲,和解在解决困境企业的挽救方面也具有比较快捷、相对灵活、费用低廉等优越性。而且由于是法定的程序,其操作规范,又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加以保障,所以对企业避免破产是有比较好的效果,但是这个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它只能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以后才能启动,但是等到债务人真的发生破产原因了,资不抵债还不起债的时候,再启动挽救程序往往时机已经过晚了,很多企业都死马当活马医,先给你扎一针,活得了活,活不了解剖了就卖肉了。由于它时机启动的比较迟缓,所以效果就不如重整程序。其次,就是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和债

15、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只适用于和解债权,所谓和解债权就是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而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和解程序启动以后可以不受程序阻碍继续执行担保。如果一个企业有很多经营性资产被设置物权担保以后,要想通过和解程序挽救就比较困难了。因为首先你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和无担保债权人达成和解,涉及到那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想避免他们对担保物的执行,影响到企业的继续经营,你就得逐个地和这些担保债权人去谈判,个别地达成和解,而这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大家也可以想象,你的财产给我做担保了,原则上我可以从担保财产中得到足额清偿,我为什么还要跟你和解呢?这是债权人对自己利益最好的保护,所以和解这种方式往往只适用于中小型

16、企业,特别是那些没有物权担保,没有对重要经营资产设置物权担保这样的企业。比如像有些超市,房子是租的,没什么东西可担保,这样的企业如果遇到一时的困难可以通过和解得到比较快的挽救,这是优于重整程序的。第三,缺乏保障和解协议履行的法律手段。通常,在和解协议生效以后,和解程序就终结了,我国的破产法也是这么规定的。那么对于和解协议怎么执行、债务人怎么去扭亏为盈、怎么去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按期清偿债务等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和解协议达成以后破产法就要终结这个和解程序呢?从立法者的角度讲就是因为和解协议相当于当事人之间对债务调整的合同,尽管这个合同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强制性合同,在合同达成的过程中是需要司法介入,也就是由法院裁定批准来保证其公平,保证多数人不会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但是这个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履行一个合同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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