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监理合同(成都市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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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号: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监理范围: 监 理 人: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1业主方(以下简称甲方) 监理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本 工 程 的 建 设 监 理 任 务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国 家 建 设 部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联 合 发 布 的 建 监 1995547 号 文 及 建 监 工 199555 号 文 , 并 结 合 四 川 省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的 规 定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本 工 程 建 设 监 理过

2、 程 中 的 责 任 、 权 利 和 义 务 , 经 双 方 协 商 , 一 致 同 意 签 订 本 合 同 。第 部 分 协 议 条 款第 一 条 : 委 托 监 理 工 程 概 况1.1 工 程 名 称 :工 程 地 点 : 投 资 性 质 : 1.2 工 程 类 别 : 工 程 等 级 : 结 构 形 式 : 建 筑 面 积 : 1.3 预 计 造 价 : 计 算 工 期 : 1.4 设 计 单 位 : 1.5 监 理 范 围 : 1.6 施 工 单 位 : 1.7 其 它 2第 二 条 监 理 的 阶 段 和 要 求2.1 经 双 方 协 商 ,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对 本 工 程

3、 下 列 阶 段 实 行 监 理 :( 设 计 阶 段 、 施 工 招 标 、 施 工 阶 段 、 保 修 阶 段 )2.2 甲 方 对 乙 方 监 理 工 作 的 要 求 为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投 资 控 制 、 质 量 控 制 、 进 度 控 制 、 合 同 管 理 、 信 息 管 理 和 组 织 协 调 。第 三 条 监 理 期 限3.1 本 合 同 监 理 工 作 期 限 为 :( 监 理 期 限 以 施 工 许 可 证 所 确 定 的 工 期 为 准 , 当 不 能 明 确 时 , 以 国 家 工 期 定 额为 最 终 时 间 。 )3.2 监 理 期 限 开 始 计 算

4、 的 日 期 为 :( 本 合 同 签 定 之 日 , 乙 方 收 到 监 理 开 办 费 之 日 或 双 方 达 成 协 议 的 日 期 )3.3 因 乙 方 的 工 作 失 误 , 造 成 工 程 延 期 , 则 监 理 期 限 应 相 应 增 加 , 监 理 费 不变 。3.4 非 乙 方 责 任 , 造 成 工 期 延 误 , 如 需 乙 方 延 长 监 理 工 作 期 限 , 则 所 增 加 的监 理 时 数 为 额 外 监 理 时 数 ;3.5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增 加 合 同 外 的 监 理 时 数 及 因 甲 方 或 第 三 方 阻 碍 或 延 续 而 使乙 方 增 加

5、的 监 理 时 数 为 附 加 监 理 时 数 。制 、 进 度 控 制 、 合 同 管 理 和 组 织 协 调 。第 四 条 监 理 酬 金 的 计 取 及 支 付 方 法4.1 监 理 酬 金 不 得 低 于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的 下 限 , 否 则 视 为 无 效 合同 。4.2 监 理 酬 金 总 额 的 计 取 :3双 方 同 意 监 理 酬 金 按 工 程 总 造 价 的 %计 取 。( 监 理 酬 金 总 额 =工 程 总 造 价 监 理 酬 金 率 %, 设 计 阶 段 、 施 工 阶 段 的 工 程 总 造价 以 估 算 价 为 计 算 依 据

6、; 在 竣 工 结 算 前 , 工 程 总 造 价 暂 按 估 算 价 计 算 , 竣 工 结 算 后进 行 调 整 , 多 退 少 补 ; 如 工 程 较 小 或 不 便 按 费 率 计 取 , 可 直 接 确 定 监 理 酬 金 总 额 。)4.3 监 理 酬 金 的 调 整 按 下 列 方 式 执 行 :如 甲 方 需 乙 方 增 加 额 外 监 理 时 数 或 增 加 附 加 监 理 时 数 ,( 合 同 工 程 总 价 不 变 )则 监 理 酬 金 需 调 整 , 在 原 定 监 理 酬 金 总 额 基 础 上 , 另 增 加 监 理 酬 金 ,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额 外 或

7、 附 加 监 理 酬 金 =原 监 理 酬 金 总 额 合 同 期 限 ( 天 数 ) 延 长 工 作 天 数 。4.4 监 理 酬 金 的 支 付 ( 按 下 列 之 一 支 付 ) :4.4.1 按 监 理 费 的 百 分 比 分 阶 段 支 付4.4.1.1 预 付 款 的 支 付合 同 自 签 约 日 开 始 , 甲 方 在 10日 内 向 乙 方 支 付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30%作 为 乙 方 的 开办 费 ;4.4.1.2 基 础 工 程 完 成 后 10日 内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10%;4.4.1.3 主 体 工 程 完 工 后 10日

8、 内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30%;4.4.1.4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完 毕 后 10日 内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监 理 费 总 额 的20%;4.4.1.5 工 程 验 收 完 后 10日 内 , 甲 方 付 给 乙 方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5%。 若 工 程 投 资 增加 , 则 甲 方 应 付 给 乙 方 以 估 算 价 为 基 础 的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全 部 余 款 , 增 加 部 分 在 结 算完 后 10日 内 付 清 。4.4.1.6 工 程 结 算 完 后 10日 内 或 工 程 竣 工 备 案 手 续

9、 办 理 时 , 甲 方 付 给 乙 方 监理 费 总 额 的 全 部 余 款 。44.4.2 按 监 理 期 限 每 月 支 付4.4.2.1 预 付 款 的 支 付合 同 自 签 约 日 开 始 , 甲 方 在 10日 内 向 乙 方 支 付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25%作 为 乙 方 的 开办 费 ;4.4.2.2 每 月 监 理 酬 金 的 支 付 按 下 列 方 式 进 行 :1每月支付监理费=监理费总额70% 监理期限(月)4.4.2.3 工 程 验 收 和 工 程 结 算 完 后 10日 内 , 甲 方 付 给 乙 方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全 部余 款 。4.5 其 它 增

10、 加 的 服 务 费 , 在 相 应 增 加 服 务 工 作 完 成 后 即 付 清 。4.6 监 理 酬 金 的 支 付 货 币 为 : 人 民 币 。4.7 如 甲 方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付 款 , 滞 纳 金 按 建 行 货 款 中 有 关 滞 纳 金 还 款 规 定 计算 , 一 次 性 付 给 乙 方 。第 五 条 奖 励 与 违 约 责 任5.1 在 满 足 工 程 质 量 及 功 能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 因 乙 方 的 合 理 化 建 议 被 甲 方 采 用 ,导 致 工 程 投 资 的 节 约 , 则 在 合 理 化 建 议 被 甲 方 采 用 的 28日 内 ,

11、 甲 方 应 按 节 约 投 资 的30%奖 励 乙 方 。5.2 在 满 足 工 程 质 量 的 前 提 下 , 因 乙 方 的 合 理 化 建 议 被 甲 方 采 用 , 导 致 工 程进 度 的 提 前 , 则 工 程 进 度 提 前 实 现 后 28天 内 , 甲 方 应 按 1000元 /天 X缩 短 工 期 日 数 的标 准 奖 励 乙 方 。5.3 乙 方 参 与 施 工 阶 段 的 监 理 工 作 , 且 本 工 程 竣 工 质 量 评 为 优 良 , 则 甲 方 奖励 乙 方 , 奖 励 金 额 为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10%, 如 本 工 程 评 为 市 优 质 样 板

12、 工 程 , 奖 励 金 额为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20%, 如 本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质 量 不 合 格 , 则 乙 方 按 监 理 费 总 额 的 15%对甲 方 进 行 赔 偿 。5.4 乙 方 在 审 查 工 程 结 算 中 认 真 负 责 、 严 格 把 关 、 节 省 结 算 造 价 , 甲 方 以 节省 部 分 造 价 为 准 给 乙 方 5%的 奖 励 。55.5 因 乙 方 的 指 令 错 误 、 明 显 失 职 、 犯 罪 行 为 ,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按 以 下 条 款 进 行 赔 偿 ;5.5.1 乙 方 对 甲 方 的 损 失

13、 负 有 间 接 责 任 时 , 乙 方 对 甲 方 赔 偿 额 为 :工 程 直 接 损 失 额 X 监 理 酬 金 费 率 ;5.5.2 乙 方 对 甲 方 的 损 失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时 , 乙 方 对 甲 方 的 赔 偿 额 为 工 程 直 接损 失 额 , 但 不 超 过 监 理 酬 金 总 额 。5.6 赔 偿 的 期 限甲 方 应 在 索 赔 事 件 发 生 之 日 起 28日 内 , 向 乙 方 提 出 索 赔 意 向 , 否 则 视 为 甲 方放 弃 索 赔 。第 六 条 争 议 解 决 方 式6.1 在 合 同 执 行 期 间 , 因 违 反 或 终 止 合 同 而 引 起 的 对 损 失 和 损 害 的 赔 偿 , 业主 方 与 监 理 方 之 间 应 以 互 相 谅 解 , 协 商 解 决 为 原 则 。 也 可 提 交 成 都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时 , 任 何 一 方 可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如 成 都 、 北 京 、 上 海 等 )。未 确 走 仲 裁 机 构 的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七 条 双 方 的 关 系7.1 甲 方 联 系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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