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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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修订前修订后(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字体加粗加下划线并用括号注明)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第一条: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

2、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第十条: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新增)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新增)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三条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

3、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新增);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第五条(不变)第九条: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修改),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五条第七条:新增加“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五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修改)。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

4、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修改)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新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新增),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5、推动农村社区建设。(新增)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第二十三条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新增),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新增)。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不变)第十三条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新增),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新增)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

6、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新增)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如:增容户口,嫁入,大中专毕业生,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等)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新增)第十二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修改)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

7、选举委员会(新增)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新增)第十四条: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办法:全体选民)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修改)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新增)。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新增)。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

8、加选举的村民(修改)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新增)。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新增)。第十六条: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新增)

9、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修改)。第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十七条以暴力(新增)、威胁、欺骗(新增)、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新增)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

10、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修改)。新增条款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新增)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

11、前十天通知村民(新增)。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增)。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新增)。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新增)。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新增);(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新增);(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新增)。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新增)。村民代表由村民

13、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新增)。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新增)。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新增)。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新增)。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

14、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新增)。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新增)。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新增)。新增条款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第二十二条: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第三十条(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

15、的管理使用情况(修改);(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新增);(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新增)。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不变)新增条款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新增条款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新增条款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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