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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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一) 2007-07-10 (作者: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左军)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本条例的核心章节,共有四条,对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登记原则和登记管辖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解读本条原则性地对条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作出规定。一、条例的立法依据和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该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登记管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农民

2、专业合作社法,依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有必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6年10月30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强调指出:“目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探索发展,它们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登记机构很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比较规范的一种市场主体,只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类。”所以,本条例规范的是农民

3、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确认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而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在登记管理中的行为,来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条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行为上,通过规范这些行为,达到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法人资格的目的。二、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一是立足于促进发展。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5年底,全

4、国约有15万多户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较发达地区。从登记情况看,工商部门登记的2.3万户(占15.8%),农业部门登记的2.5万户(占16.9%),民政部门登记的1.9万户(占12.6%),还有8万多户(占55%)未登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尚未出台以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形式不确定的问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条例遵循了全国人大提出的“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的指导思想,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登记管理制度,以引导、鼓励和扶持广大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

5、体现新的市场主体的特色。全国人大农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的说明中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其组织特征看,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需要创设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登记制度。其登记管理既要借鉴国际经验、合作社理论以及国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经验,又要从实际出发,有所创新,有自己的特色。三是简便易行、方便农民。条例充分考虑农民、农业和农村的现实情况,有的规范宜粗不宜细,有的条件宜宽不宜严,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6、出资及出资总额的规定、法律责任中未规定罚款等等,体现简便易行、方便农民和扶持发展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特征,规定必要的登记条件、程序及管理措施,以适度规范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三、条例制定的简况国务院法制办于2006年11月15日来函,委托国家工商总局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草案。2006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盛华仁副委员长主持召开了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研究、部署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准备工作,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协助国务院抓紧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总局个体私营经

7、济监管司会同法规司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拟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经过调研论证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总局条例送审稿于今年2月15日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公布的条例采纳了总局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局部进行了调整、简化和修改。条例分为六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条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的

8、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觉性,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解读本条对条例的调整范围、登记的法律依据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做出原则性规定。条例是一部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法规,其调整的主要范围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它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管理行为,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税务及劳动等管理行为。农民专

9、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不依据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也不能依照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最基本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需要细化、补充,登记文书格式需要统一规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从登记管理的实际出发,对需要细化的规定和规范的事项予以明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0、”本条据此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做出原则性规定。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和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必须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未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还应

11、当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了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本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都是违法行为。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主要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它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它与企业法人相比,最主要有“五不同”:一是组成成员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

12、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的合作。二是业务范围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种养业等第一产业为基础,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从事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三是决策机制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成员一人一票为治理基础的民主管理。四是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按成员与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或者成员对组织提供服务的程度进行盈余分配。五是享受扶持政策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财政支持、税收减免及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优惠政策,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民增收的最大优势。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

1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管辖作出规定。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按照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四级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或者批准。这些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

14、社登记前置许可或者审批部门,而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登记管辖一般包括地域登记管辖、级别登记管辖、委托登记管辖和指定登记管辖。地域登记管辖是指登记机关对其辖区内的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权利和职责。它是登记管辖中最基本的的原则和具体表现形式,是民法通则属地原则的具体适用。级别登记管辖是指某级别的登记机关对某类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资格和权利。委托登记管辖是指上级登记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委托下级登记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登记的职权。指定登记管辖是指上级登记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指定下级登记机关以被指定机关的名义实施登记的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是农民专业合作

15、社应当哪一个登记机关实施登记的制度。依据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采取了地域登记管辖和级别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制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规定及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自己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作出特别规定。这主要是为经营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经

16、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保留适当的调整空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采取指定登记管辖原则作出特别规定。考虑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刚刚开始,缺乏实际经验,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目前未对特殊情况的登记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三、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措施为了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基层工商登记机关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服务窗口和“绿色通道”,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数据为基础,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数据库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公众及有关部门、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查询农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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