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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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规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勘查涉及各方的权益关系,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号)精神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2、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规范地勘基金投资勘查涉及各方的权益关系,根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合作投资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适用本办法。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是指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尚未登记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是指地勘基金投资原探矿权人(合作方)持有探矿权(以下简称原探矿权)的勘查项目。第三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应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经济规律,兼顾中央、地方、矿业权人及勘查单位的权益。 第四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包括探矿权登记、探矿权作价出资、投资合同签署

3、、基金退出及成果处置、收益分配等相关管理。第二章 探矿权登记第五条 地勘基金投资勘查项目应依法取得探矿权:(一)全额投资勘查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勘基金管理机构为探矿权申请人。勘查单位申请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勘查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探矿权。(二)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原探矿权应合法有效。第六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探矿权管理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延续、变更登记及年检事宜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协助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有

4、关事项。(二)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在合作投资勘查期间,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仍由原探矿权人持有合作投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以下简称合作探矿权)。需要变更合作探矿权其他登记事项的,原探矿权人应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合作探矿权的延续、年检等事宜由原探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缴纳相关费用。第三章 探矿权作价出资第七条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方式,对拟作为资本投入的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以确定探矿权作价出资额的行为。第八条 地勘基金与合作方投资勘查项目的,合作各方依法按出资额的比例实行出资人相应的权益、责任和义务。探矿权作价出资额,可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5、。(一)实际投资额方式。实际投资额方式是指原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至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期间,在勘查项目探矿权涉及的范围内,以勘查投入的全部实际工作量,按照现行的地勘基金勘查项目预算标准,计算勘查投入经费总额,作为计算原探矿权出资比例的方法。实际投资额涉及的核算范围按照国家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有关规定核算。原探矿权含有其他方投入的,实际投资额的计算时间原则上可以追溯到1998年(含)。采用实际投资额方式确定探矿权作价的,报告由原探矿权人报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中介机构审核签署意见。经合作双方确认后,可作为原探矿权的作价出资额和计算投资比

6、例的依据。(二)矿业权价值评估方式。原探矿权人委托或经协商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对原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确定的矿业权评估值作为原探矿权的作价出资额和计算投资比例的依据。第九条 合作投资勘查项目进行探矿权处置时,应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对合作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条 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价值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应经评审,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原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须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勘查单位所属上级主管部门评审。(二)合作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须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

7、主管部门或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评审。第四章 投资及追加投资合同的签署第十一条 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投资勘查项目的,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与原探矿权人签署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签署初始投资合同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期签署追加投资合同,约定合作各方投资权益比例及其他相关事项。相关合同文本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第十二条 原探矿权人持有含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也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合作勘查结束并进行合作探矿权转让处置时,由原探矿权人向国家补缴原探矿权价款。第十三条 合作勘查期间,经合作双方协商,原探矿权人可以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

8、高投资比例。原探矿权人在勘查前期未以资金方式投资的,若重新选择以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可以将合作方的追加投资视作连续投资,调整投资比例。第十四条 原探矿权人追加投资后的最终投资比例上限原则上可在初始投资合同约定比例的基础上上浮20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签署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合同文本函送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备案。未经合作各方的一致同意,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不受理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的任何变更处置事宜。第五章 退出勘查及探矿权处置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勘基金在项目完成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退出勘查。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完成后,未能取得矿产资源量且

9、不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根据勘查项目成果验收结论由成果验收审查专家组提出地勘基金投入核销建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全额投资的探矿权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合作投资的由原探矿权人处置,地勘基金不再享有任何责、权、利。符合以探矿权人登记投资项目的个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完成后,能够取得矿产资源量且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地勘基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权以探矿权评估值优先购买。第十九条 地勘基金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处置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值

10、。第二十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探矿权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处置权属:(一)全额投资勘查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勘查项目的探矿权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处置。探矿权属于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二)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探矿权。属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处置的,其探矿权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依法处置,探矿权属于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第二十一条 全额投资勘查和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收益中的地勘基金所得或分成部分,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

1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的规定收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地勘基金项目的探矿权处置方案、处置结果和价款缴纳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及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三条 暂不能出让或转让探矿权的地勘基金勘查项目,交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备案管理,处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项目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现行规定履行评审备案,办理资源储量登记和资料汇交手续。第六章 收益分配第二十五条 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的出让收入按照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取得的探矿权转让收益由地勘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各方按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地勘基金的收益部分按照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七条 地勘基金项目取得重大成果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勘查单位奖励。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能力与知识结构方面,要求学生应具有扎实的专业和日语语言基础,熟练掌握日语听、说、读、写、译的基本技能;了解日本社会及日本文化等方面的基本知识,熟悉日本国情,具有一定的日本人文知识及运用这些知识与日本人进行交流的能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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