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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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环境都相对薄弱, 虽然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度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关键词】:隐私权 保护现状 存在问题 法律完善一隐私权的概念辨析(一)隐私权的提出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

2、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名誉权保护在19

3、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二)隐私权的概念辨析 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有多种表述。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

4、,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

5、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 笔者

6、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等私人活动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作为公民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隐私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价值认识的逐步加深而产生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公民民主法制观念的逐步增强,人们对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中,互联网打破了信息交流的时空界限,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极大的推动了社会的发展进步,但同时公民个人隐私被非法侵犯的危险也随之增大,隐私权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据统计,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

7、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加强信息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一)隐私权侵害的行为类型 在我国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 (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行为。(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

8、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私生活的行为。(4)刺探。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的行为。(5)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6)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等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二)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1. 宪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

9、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 民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完整、最充分的法律部门。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体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做出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完整、最充分的法律,以此确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精神。第二,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侵犯人格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第三,

10、通过司法解释补充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两项司法解释仅仅是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进行间接保护。值得关注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11、解释)里,将隐私权明确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这不能不说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大突破。也成为今后进一步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方向。3. 刑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4. 隐私权保护在我国程序法中的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

12、作为公开审理原则的例外。“不公开审理原则”是程序法对隐私权保护的最直接的体现。此外,隐私权不仅得到国内法的确认和保护,也得到国际法的确认和保护。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中的缺陷 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仍旧保护不足。主要问题如下:(一)启动隐私权诉讼的条件不明确 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

13、应的民事责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立案。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

14、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故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见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

15、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

16、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其责任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数额很难确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四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一)加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有体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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