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竞争原理与制度教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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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章 正当竞争原理与制度,一、竞争与不正当竞争 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向同一需求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或者接受同一供给者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的行为及状态。 所谓不正当竞争,通常是指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的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以外的违反商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行为。 二、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 所谓正当竞争,是指竞争者运用正当手段所进行的竞争活动,它是符合经济规律、市场道德和法律规定的。正当竞争应当是合理的竞争和合法的竞争,合理性与合法性是其正当性的基础。 所谓合理竞争,是指公平、适度、符

2、合经济规律的竞争。 所谓合法竞争,是指合乎法律以及公认的市场规则和商业道德的竞争。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并非处于同一层面。如果存在垄断,则正当竞争可能无法展开,甚至不正当竞争也很难实施。因此,反垄断对于确保各类竞争的存续是十分重要的。在竞争可以开展的情况下,要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禁止不正当竞争,就需要有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主体的特定性 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发所称,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服务的

3、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也可以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主体。 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是一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市场规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损害的严重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破坏性主要体

4、现在: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使守法经营者蒙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构成要件,主体: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客观方面: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损害结果: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

5、法权益。 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市场竞争关系(平等主体)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国家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作为着重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它是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反垄断法都属于竞争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三种模式: 1.专门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 2.合并立法模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进行合并,制定统一的竞争法的模式。 3.传统立法模式。即既不进行专门的反不

6、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也不与反垄断法进行合并立法,通过传统的民商法等立法来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模式。 我国采取的就是专门立法模式,(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外部关系 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仅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命名的法典或相关法规。作为实质意义上的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许多法律制度都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不仅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也体现在许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包括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两者同为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最重要的部门法,对于规范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秩序,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7、,互补性突出。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在解决公平竞争、有效竞争的问题,从具体的行为来看,垄断行为在理论上也被称为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从狭义的角度来看,在某些情况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况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此外,还应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一般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解决因市场道德缺失而导致的竞争失序问题,它往往与竞争过度有关;而反垄断法则主要解决因竞争受限而导致的竞争不足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同属于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两者的共性尤其体现在对消费者权

8、益的保护方面。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都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解决的核心问题仍然是竞争秩序的问题,它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来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保护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重点不是竞争秩序问题,它是通过规范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内容,(一)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直接的宗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保护

9、和支持正当竞争,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权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法定原则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主体的权义必须法定。 适度原则强调,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适度,在规制的方向、力度、范围等方面,都要适度。既要防止竞争不足,又要防止竞争过度,以实现有效竞争。 绩效原则强调,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增进总体效益。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的原则,只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原则,这是平等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应

10、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不能把这些原则简单地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的全部,因为还要在总体上考虑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等等,这样才能体现上述的立法宗旨,才能全面指导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则。,行为类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有三种方式: 1.直接定义的方式。即在立法上直接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2.分项列举的方式。即在立法上不直接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而是分别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形态,来说明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3.定义兼列举的方式。即将以上两种方式相结合,先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再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就可以

11、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假名冒牌行为、虚假宣传行为、限购排挤行为、滥用权力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秘行为、低价排挤行为、背愿搭售行为、不当奖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通谋投标行为等,这类行为可以称为“有名的”或“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一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违反该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按照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应当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的那些行为,相对于前一类行为,它们是“无名的”和“释定的”,这类行为近年来已经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不当的注册、使用域名行为,不当的网络超链接行为,广告抄袭、模仿等,一般被认

12、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上述的两类关系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也很重要。一般认为,在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保护,而且在实践中又需要法律保护的领域,往往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往往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法”,它对知识产权法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另外,在具体的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对外贸易法、政府采购法等立法中,也有不少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这些规范也应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在市场竞争中采取欺骗性、非诚信的手段,来获取交易机会或市场利益的行为。 (一)虚假表示(商业混同行为)

13、 经营者进行某种指示消费者误以为经营者的营业商品或服务与被假冒者具有某种关系的虚假表示。也称欺骗性交易行为。 行为要件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

14、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 所谓假名冒牌行为,即假借和冒用其他企业或商品的名称、品牌等信息,以引人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假冒行为是典型的欺骗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假名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

15、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等,其实质都是以假乱真,引人误解,这种名实不符的欺骗性行为不仅会损害竞争对手,而且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冒牌行为”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标志等,这种欺骗性的虚假表示,会使人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解,同样会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1. “知名商品”: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2.对“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界定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除外情形274-275 3.关于正当使用问题 知名商品

16、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与知名商品的混淆问题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针对第5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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