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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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工作人员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漯河市卫生监督所 闫松强,Email :yansonqang ,职业病防治法,放射防护条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引言,1895发现X射线,1896年发现天然放射性,1934年发现人工放射性,1935年发现核裂变以来,电离辐射日益得到广泛应用和飞速发展. 电离辐射职业照射可以发生在各种工业、农业、医疗卫生机构、教育和研究机构以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中,涉及的放射工作人员数量愈来愈多。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是辐射防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对于安全、可接受地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规演进,1985 放射工作

2、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 198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号) 1997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52号)19970605/1997-09-01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7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5号)2007-06-03/2007-11-01,2007年6月3日,高强签署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主要法律依据

3、,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 行政许可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 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其他,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衔接; 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第75号出版物、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等国际机构的有关出版物; 国际先进管理经验 有关各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1. 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卫生中的职业照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属于职业病防治法调整的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用人单位的责任、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条

4、款等内容均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是制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放射性危害属于较严重的职业危害。核事故和辐射事故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往往使大范围人群产生严重的心理恐慌,影响社会安定和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防治作出了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三条: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

5、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

6、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4、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317号),卫生部门的放射源安全监管职责为: 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 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

7、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5、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卫生部门的职责 : 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四、55号令主要内容及说明,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1总则(第一章

8、),第一章介绍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和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总体要求。 关于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放射工作单位,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国务院令第44号) 本办法 是指开展下列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Rev!)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Rev!) 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new!) 放射性同位素、射

9、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new!) 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工作。(new!),放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Worker)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 2002 受聘用全日、兼职或临时从事辐射工作并已了解与职业辐射防护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人员(自聘用人员被认为同时具有法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三条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按照卫生监督重心下移的原则,规定本办法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2从业条件与培训(

10、第二章),第五条依据职业病防治法GB18871,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从业条件。 年满18周岁;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单位及时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记载放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放射工作人员证,放射工作人员证是从事放射工作的职业性放射人

11、员接受职业健康管理的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的记录,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凭据和手段。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中发证的原则,负责制订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的具体程序,并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公布受理发证机构的名称、地点、受理和发放条件和期限。,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办理部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办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

12、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防护教育培训,在控制正常和潜在照射时,对与放射工作有关的所有人员提供与放射防护相关的信息和培训,被认为是实施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我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体系乃至整个放射防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IAEA对放射事故的调查结果,突显出对所有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充分和恰当的培训的重要性。从已发生的许多事故中可以看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充分的培训,正是它导致了带有严重后果的错误的发生。,本办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IAEA的建议,强调: 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的责任主体为放射工作单位。 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3、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的有关培训义务,以及培训时间、周期、档案管理、培训单位、实施、考核与记录等方面的要求。,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

14、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3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三章),(1)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放射工作单位对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义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 (GBZ128) 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GBZ129) 放射工作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保存个人剂

15、量监测档案,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规定了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更为详细的要求可参见国家有关标准 (GB18871,GBZ128等),参考国际、国内的有关标准和建议,同时考虑我国放射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和我国居民的期望寿命,本办法中,对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原来的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修改为终生保存。(由审管机构确定!),(2)放射工作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必须遵守的三项规定: 按照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16、的要求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进入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3)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要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门负责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和监督检查。 个人剂量监测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卫生防护措施,是进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重要依据。,监督检查资料,为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和相关权益,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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