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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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食罚201859号当事人:张志刚(大英县蓬莱镇家和海鲜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13MA6CNHB6X1违法事实:2018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张志刚经营的大英县蓬莱镇家和海鲜门市部进行检查时,在其进门右手边冰柜内查见:“火鸡翅”1件,经称重共计:12.7千克;在其冻库内查见:“鸡珍”4件,13.65千克/件,共计54.6千克,以上食品其外包装均未查见中文标识标签。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情形,构成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

2、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于2018年5月15日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1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大食药监(城东)销20180045,有效期至2021年4月10日,经营场所:大英县蓬莱镇金泰市场,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经营者:张志刚。故应按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又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通过物流从成都市青白江的商家(商家具体店名记不得了)购进“火鸡翅”1件,120元/件;“鸡珍”4件,135元/件,合计540元。外包装上未能查见粘贴的“动物

3、产品检疫合格”证,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为660元,截止检查时,上述产品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相关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3、询问调查笔录1份;4、大英县蓬莱镇家和海鲜门市部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5、张志刚居民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6、现场执法情况照片2张。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火鸡翅”“鸡珍”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

4、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

5、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二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火鸡翅”1件、“鸡珍”4件;2、处罚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政府或者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7 月 2 日 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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