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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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混淆行为2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案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3【分析】3【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5【案例】某某诉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分析】7二、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8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14【案例】廉贻橡胶厂诉沈银根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14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16【案例】16【分析】16第二节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

2、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17【案例】17【分析】18第三节 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19【案例】19【分析】20第四节 商业贿赂行为21【案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商业贿赂案21【分析】22第五节 虚假宣传行为23【案例】 长虹兰州销售分公司虚假宣传案23【分析】25第六节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29【案例】30【分析】31第七节 低价倾销行为33【案例】33【分析】34第八节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34【分析】35第九节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35【分析】37第十节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39【案例】40【分析】40第十一节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41【案例】42【分析】43案例第一

3、节 混淆行为一、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案例】白银市工商局平川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从2005年开始,烟台市建设机械厂在白银市平川区销售标有未经授权的“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并于同年销售给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标有“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台。2006年5月21日,在刘白高速公路新墩收费站,平川工商分局依法扣留了当事人准备销售给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第2台标有“海霸”商标塔式起重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后,平川工商分局没收当事人烟台市建设机械厂

4、被依法扣留的侵犯“海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塔式起重机1台;对当事人烟台市建设机械厂处以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分析】本案中,当事人是从事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属于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另外,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海霸”商标的塔式起重机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当事人实施了未经授权使用和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的行为,并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误购,当事人的行为最低限度也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案例】 侵犯注

5、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2007年3月14日,金昌市工商局根据投诉举报,在对金昌市汽车站附近流动销售商品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商品中标有河南省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依利”纯香奶135箱涉嫌违法。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依利”纯香奶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伊利”纯牛奶在商标图形和包装装潢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上极为相似。当事人于2007年2月开始购进“依利”纯香奶后,多次在金昌市汽车站附近的商店、超市中批发销售。经查证确认后,金昌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依利”纯香奶135箱,并罚款1万元【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6、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伊利”与“依利”均是两个中文文字商标,并且读音一样。同时销售的“依利”纯香奶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伊利”纯牛奶在商标图形和包装装潢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上极为相似,视觉上相差不大,

7、容易造成混淆,当事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进行销售,其行为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3)仿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仿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案例】生产荣华月饼的厂家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源自于1950年成立的香港元朗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公司自1966年开始在香港本地以及英国、荷兰等国家投入大量的荣华月饼广告。1987年后,在广州、北京、上海等20余省市也进行了大量宣传。而香港荣华月饼更是在内地各类评比中先后获得过“国饼十佳”、“最佳特色月饼”等美誉。2006年9月28日,香港荣华公司申请

8、东莞市公证处对位于东莞市世博广场的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月饼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铁盒中间有“荣华月饼”字样,深蓝底色盒面上为月季花和月亮图案,并点缀着“花好月圆”等小图章。铁盒周面还注明授权商:澳门荣华饼家。这个包装与香港荣华公司200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花好月圆”图形商标极其相似。同年9月5日,好又多公司提供今明公司的荣华月饼发货单,证明自己所售月饼具有合法进货途径。同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将好又多公司及其世博分公司、今明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立案后,法院依申请追加苏国荣为本案第三人

9、。另查明,同年7月,今明公司曾与苏国荣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顺德荣华厂将其注册的“荣华+圈”商标许可今明公司使用;其在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花好月圆”图案则是依据案外人澳门居民余国华的授权而使用。【分析】本案属于商标专用权人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第一个层次,“荣华月饼”是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

10、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名称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本案中,“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产品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和销售,使得市场一般公众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具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第二个层次,今明公司是否因澳门荣华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而取得在内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依据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在一个国家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该国内部获得保护,其他国家不当然承认此项权利。鉴于的现实国情,任一地区的注册商标并不当然享受四地中其他地区的商标权保

11、护。本案中,尽管余国华在澳门注册了与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但仅限在澳门地区使用,无权授权他人在中国内地使用,因而其授权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今明公司没有在内地使用余国华注册商标的权利。第三个层次,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判断今明公司的行为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

12、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今明公司将苏国荣许可商标的圈内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个层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从上述的分析可知,今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今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

13、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产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知名商标由于其在公众消费者心目中的较大影响,以及其潜在的品牌效应和巨大商业价值而成为大家竞相追逐和模仿的对象,搭便车现象已经日益演化成如今的“山寨文化”,足见其巨大的发展力。那么在涉及侵犯知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各方主体中,要做到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1、首先,对于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来说,其对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的树立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享有知名商标的专有权,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跨类的扩大保护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较好方式。同时发现有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时,要保存好侵权证据,运用

14、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其次,对于其他存在竞争的商家而言,努力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才是正确的生财之道,虽然打擦边球的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获得一时的短利,但是对于整个公司的发展却是极为不利的,很有可能身陷官司而导致较大的违法成本。3、最后,对于量贩超市等为商家提供营业席位的销售厂商而言,在选择生产厂商时也需留意,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生产厂商,应当及时制止,否则就可能构成共同的侵权主体。【案例】某某诉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1659号。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19弄124号。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

15、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十字绣绣线、绣品及相关产品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产品覆盖多个省市,在广大十字绣爱好者中享有盛誉。2001年12月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丝蒂奇”商标,该商标被核准用于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上使用。现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绣线系线的一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十字绣套装或者与绣线放在相同场所单独出售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上述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中的线构成类似商品。“天使丝蒂奇”与原告的“丝蒂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丝蒂奇”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中,即便法院只认定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被告利用该商标搭售与绣线相关商品及在被告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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