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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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殊设施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 3目录1 总则42 基本规定53城市地下综合管廊73.1 一般规定73.2 干线、支线综合管廊83.3 缆线管廊94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104.1 一般规定104.2 主要功能空间114.3 辅助功能空间124.4 地下空间地面出入口和通风口124.5 内部联结通道135 防灾避难场所165.1 一般规定165.2 避难场地175.3 避难建筑206 城市停车库226.1 一般规定226.2 机动车库236.3 非机动车库257 机动车维修服务设施277.1 一般规定277.2维修生产厂房277.3停车场288 城市雕塑298.1 一般规定298.2纪念性城

2、市雕塑308.3景观性城市雕塑309 人民防空设施319.1 一般规定319.2 人民防空工程319.3 人民防空疏散设施369.4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379.5 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38附录A 防灾避难场所功能设置要求39附:起草说明4121 总则1.0.1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加强特殊设施项目建设,统一其基本功能、性能、关键技术要求,强化政府监管,制定本规范。1.0.2特殊设施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和维护必须遵守本规范。本规范所规定的特殊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防灾避难场所、人民防空设施、城市停车库、机动车维修服务设施、城市雕塑等。1.0.3 特殊

3、设施项目应在全寿命周期内,施行远近期结合、合理布局 、适时建设、平战结合、平灾结合、有序发展的原则。1.0.4 当特殊设施项目在全寿命周期内,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措施与本规范不一致,且无相应的标准时,应经合规性评估,当符合本规范第2章规定时,应可使用。1.0.5 特殊设施项目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全文强制性规范的规定。2 基本规定2.0.1 特殊设施应满足城市正常安全运营,其建设规模、选址、空间应能保障正常使用。2.0.2 特殊设施除应满足设施自身的功能要求外,应满足综合防灾、生态保护与环境健康的要求。2.0.3 特殊设施基地应选择在无地质灾害风险的安全地段。2.0.4 地面

4、特殊设施基地或地下特殊设施的地面附属设施基地,距易发生危险的建筑物、仓库、储罐、可燃物品和材料堆场等,应保持安全的防护距离。2.0.5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地面特殊设施的基地;当在特殊设施的基地周边敷设时,应满足安全防护距离。2.0.6 地面特殊设施基地应选择在具备天然采光、自然通风等卫生条件的地段,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构成对人体的危害。2.0.7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地区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特殊设施的选址及布局,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2.0.8 特殊设施的交通应合理组织,保证流线清晰,避免人流、货流、车流相互干扰,并应满

5、足消防疏散要求。2.0.9 特殊设施应合理布置设备用房、附属设施和地下建筑的出人口。2.0.10地下特殊设施建设应坚持地下空间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注重近远期目标相结合,对生态环境、文化遗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2.0.11 地面特殊设施基地的场地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符合城市防洪确定的控制标高;2 基地内雨水不得排向相邻基地3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调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2.0.12 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要求留出空地、绿地或道路;2不应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3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

6、构)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出口及雨水排泄口。2.0.13地面特殊设施,或地下特殊设施的地面附属设施建构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影响景观。2.0.14应对特殊设施的使用和各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噪声和废气采取措施,不得对邻近建筑产生不良影响2.0.15 特殊设施应合理、有效利用能源和水资源2.0.16 特殊设施建设应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2.0.17 特殊设施达到设计工作年限或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条件,如需要继续使用时,应进行检测鉴定,并应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3城市地下综合管廊3.1 一般规定3.1.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7、:1 干线综合管廊应提供市政场站的联络通道,并应能够容纳输送型管线;2 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管廊应提供向地块服务廊道,并应容纳配给型管线。3.1.2综合管廊应与地下道路、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设施在建设时序、工程技术等方面相协调。3.1.3综合管廊规划年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应预留远景发展空间。3.1.4综合管廊规划应结合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或使用状况,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以及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3.1.5综合管廊规划应明确综合管廊在道路下方的位置。3.1.6综合管廊的管线分支口应满足预留数量、管线进出、安装敷设

8、作业的要求。相应的分支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土建工程应同步施工。3.1.7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1 总体规划应确定平面布置、竖向、断面布置、节点等;2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有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的工程规划;3 入廊管线应编制专项规划。3.1.8综合管廊主体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根据结构类型、受力条件、使用要求和所处环境等选用。3.1.9综合管廊主体结构中所使用的材料应满足结构安全、耐久的要求。3.1.10 综合管廊中的电气设备防护等级应适应地下环境的使用要求,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3.1.11综合管廊施工应合理选择施工工艺。3.1.12综合管廊

9、建成后,应由专业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综合管廊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应实行24小时工作制。3.1.13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应根据以下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应急预案:1 管线事故; 2 火灾事故; 3 人为破坏; 4 洪水倒灌; 5 对综合管廊产生较大影响的地质灾害或地震; 6 其他事故。3.1.14综合管廊建成后,主体结构两侧、下部15m范围及上方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对综合管廊主体结构进行变形监测。3.2 干线、支线综合管廊3.2.1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应为100年。3.2.2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内部不允许漏水,结构表面总湿渍面积不应大于总防水面积的1/1000

10、;任意100m2防水面积上的湿渍不超过2处,单个湿渍的最大面积不大于0.1m2。3.2.3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按乙类构筑物进行抗震设计。3.2.4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满足城市景观及防洪要求,并应设置防止地面水倒灌的设施。3.2.5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及钢丝网片,防止人员非法入侵及小动物进入。3.2.6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标准断面内部净高应根据容纳管线的种类、规格、数量、安装要求等综合确定,内部净高限值为2.1m。3.2.7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检修通道净宽,应满足人行通行、巡检、管道、配件及

11、设备运输、维护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综合管廊内两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0m;2 单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0.9m。3.2.8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同步建设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3.3 缆线管廊3.3.1缆线管廊的选型应根据管理模式、管线综合方案及与其他地下管线配合关系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设置在车行道下方或不允许翻挖路段下的缆线管廊,应采用组合排管式;2 道路下方存在较多与缆线管廊交叉穿越管线的路段,推荐采用组合排管式缆线管廊;3 电力、通信缆线容量存在不确定性且对其他交叉穿越管线无影响的路段可采用

12、浅埋沟道式缆线管廊。3.3.2缆线管廊内不应有无关管线敷设,且严禁有易燃气体或易燃液体的管线敷设或穿越。3.3.3缆线管廊缆线引出节点的设置应匹配地块集中接入点需求,引出节点处沟内或井内空间应满足最大截面缆线的转弯半径要求。3.3.4 缆线管廊当采用浅埋沟道形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主线段应采用暗盖板方式,上方覆土不宜小于0.3m;2 在缆线引出、管廊分支或直线段每不超过25m处应设置可开启式盖板或井孔与井盖,可开启盖板或井盖应满足人员、缆线、安装设备的进出要求,并应具备防洪防入侵功能;3 沟内纵向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5%,在排水区间最低处应设置集水井及其泄水系统,必要时应能便于临时机械排水

13、。排水口应有防止小动物进入的措施。3.3.5 缆线管廊当采用组合排管形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主线段管廊顶距地面距离应能满足上方交叉管线穿越、地面荷载等需求,且不应小于0.7m;2 工作井设置应满足缆线引出、管廊分支及缆线施工要求。封闭工作井内空间应能满足人员进入、缆线引入引出、缆线接头的安装等需求。3 工作井构筑物顶覆土不宜小于0.3m,并应设置不少于2个引出地面的安全孔和井盖,井盖应满足人员、缆线、安装设备的进出要求,并应具备防洪防入侵功能;4 组合排管与工作井应做防水处理,工作井内宜设置集水井或泄水设施,集水井的位置应能便于临时机械排水。4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4.1 一般规定4.1.1

14、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应包括地下市政公用综合设施、地下防灾避难场所、地下停车综合设施、地下商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综合设施等。各类设施建设应满足其正常使用要求。4.1.2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应具备与其规模、使用性质或功能用途及其类别或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水平。4.1.3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布局应多空间结合,并相互连通,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应与周边用地的地上、公共地下空间复合利用。4.1.4 建设用地公共地下空间退让地块红线应保障相邻地块和地下设施的安全。4.1.5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预控地下市政管线所需的浅层公共地下空间。覆土深度应遵循其所在地面空间的生态及公共安全需求。4.1.6 城

15、市公共地下空间主体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100年,最大裂缝宽度限值不应大于0.2mm。 4.1.7 对规划建设在历史最高水位以下的公共地下空间,应根据设计条件计算结构的抗浮稳定。4.1.8 地下空间地面出入口、采光竖井、通风竖井、进排风口和排烟口等应设置在地势相对较高的位置,其开口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1 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泛滥威胁地区,其开口标高不应低于设计洪水位以上0.5m(对于设有可靠防洪堤的城市、街区除外);2 有内涝威胁的地区,其开口标高不应低于内涝水位以上0.5m;3 如果开口标高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在开口设置有效的防洪设施。4. 1.9 城市重要的大型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区域应采取雨水综合利用措施,减少外排雨水径流总量。4.1.10 在城市公共地下地下空间内人员经常活动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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