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麻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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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龙涤机电有限公司与麻景林买卖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阿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龙涤机电有限公司,现住址阿城市和平街龙涤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宋景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龙,男, 年 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朝阳小区11号楼。被执行人麻景林,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经理,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三中家属楼。关于黑龙江龙涤机电有限公司与麻景林买卖合同一案,阿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黑龙江龙涤机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

2、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麻景林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向其发出债权凭证,凭证载明:截止2004年11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9.120.00元,案件受理费785元,其他诉讼费用331元,实际支出费574元,申请执行费102元。此债权凭证为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本凭证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麻景林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龙涤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麻景林买卖合同一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李相伟 审判员李春海 审判员王学峰 年 月 日 书记员张春波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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