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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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键字: 房地产;买卖合同 案 由: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第 一 申 请 人:张某第 二 申 请 人:裴某、第 三 申 请 人:俞某第 一 被申请人:宋某第 二 被申请人:上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称:2004年12月23日申请人经第二被申请人中介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将其位于本市闸北区路弄1号306室房屋一套出卖给申请人,出售价为人民币80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和附件三“付款协议”明定,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原房产证、新领房产

2、证和购房款的保管、转交等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二被申请人的路店书面说明:在交易过程中,风险由第二被申请人掌控,除首付款外,其余款项都由第二被申请人保管,以控制风险,并替第一被申请人还贷且帮助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还规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签约后,申请人于同年12月16日、27日、30日经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350,000元(含定金20,000元)。2005年2月25日申请人依约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120,000元,由第二被申请人保管并转付银行归还第一被申请人所欠银行之贷款。然而,第二被申请人将此款直接交给第一被申

3、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未归还银行贷款,致使不能注销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2005年6月1日在第二被申请人的参与下,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于同年8月31日前付购房余款330,000元给第二被申请人保管,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在同年9月3日归还银行贷款;第一被申请人将房屋钥匙交给申请人,房产证原件交由第二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在付款日到来之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获悉第一被申请人已经于同年7月4日补办了房产证。之后,申请人多次找第一被申请人,但其避而不见以致查找不到。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第一被申请人归还银行贷款、注销买卖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办

4、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3、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申请人不能还银行贷款,先由申请人垫付,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垫付所致损失120,000元;4、仲裁费由两位被申请人承担。为支撑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保障房地产权过户安全的监管关系。2、2004年12月30日郑某书写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承诺掌控风险,承担责任。3、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的收条三张,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收到首付购房款350,000元。4、2005年2月25日郑某写的收条

5、,证明申请人依约定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购房款120,000元及支付中介费7,000元。5、佣金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中介佣金8,000元。6、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收据,证明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佣金1,000元。7、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协议继续履行原合同。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第一被申请人补办房产证的事实。9、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5年8月31日买卖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10、对何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由第二被申请人的办事员郑某和何某中介办理。11、何某书写的说明,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无法联系。1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将房产证交由

6、第二被申请人保管。13、中国光大银行转帐凭条,证明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了127,000元。14、经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盖章的付款协议,证明合同附件三中的付款协议是经过双方同意而更换的,是双方的合意,其中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与更换前的付款协议之约定基本一致。15、郑某、何某的名片,证明两人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第一被申请人未递交答辩书,且没有任何理由而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二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解决不属于仲裁管辖。(2)其在合同中盖章并不表明对合同的认可,仅仅是说明中介的身份,表明该合同由其中介。(3)既便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监管责任,

7、那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变更了合同内容,免除了第二被申请人保管购房款和代第一被申请人将保管的购房款交付银行还贷款的义务。(4)上述购房款为第一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二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据1”中的合同“附件三”是后粘贴上去的,在粘贴件上没有被申请人的签章。(2)“证据2”上的章不是其公章,其未见过该印章。不能确定郑某的签名是真实的。(3)不能确定

8、“证据4”的签字是郑某所为,且“证据4”所记载之钱款未进入第二被申请人之账。(4)认为“证据14”没有第一被申请人的骑缝章,不能说明是从原合同中被更换的部分。(5)认为“证据15”两张名片形式不同,故不是一个单位印制的,进而否定其真实性。2、放弃对“证据3”的质证。3、不否认“证据5”、“证据11”的真实性,但强调其无关联性。(1)“证据5”属于书面约定,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收到8,000元。 (2)“证据11”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无关联性。4、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对此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5、

9、认为“证据10”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庭审中证人何某到庭作证,接受并回答了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以及仲裁庭的发问。经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申请人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准确,有前后矛盾之处,难以采信,真实性存在问题。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确认,郑某、何某系其单位职员,现两人均在其他单位工作;本案所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式六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各持一份,其余四份由第二被申请人掌握,该四份合同已经不知去向。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陈述除关于四份合同文本已不存在的说法有异议外,无其他异议。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即所提供的“证据1”)原本为第二被

10、申请人掌握。之所以原本为第二被申请人掌握的合同文本被申请人所持有,是因为在更换合同附件三时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办事员郑某搞错,自己原有的合同文本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申请人指出作为“证据1”的合同文本封面上有第二被申请人所做的标记“店”,在合同书的书脊上贴有相同表识标贴。其自己保存的合同文本不会做如此标记。第二被申请人则否认这一说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其虽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收到中介费8,000元,但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中介关系,并约定中介费为8,000元。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15”缺乏证明力,不能据此证明待证事实,

11、本庭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已经为证人证言所取代。申请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理由如下:1、关于“证据1”中的“附件三”虽未经第一被申请人签章确认,但却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理由如下:其一,“附件三”之内容除约定的每期应付款的数额、向银行注销抵押权的时间,以及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监管责任的时间与“证据14”的内容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如付款进度、方式、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方式、违约责任都与“证据14”一致。其二,申请人按照“证据1”中“附件三”的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向第一被申请人首付购房款35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也受领了该给付。申请人

12、按照“证据1”中“附件三”关于监管约定,向第二被申请人给付第二期购房款的一部份12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以指令申请人将该钱款划入某一账户的形式接受了该款的给付。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附件三”所定义务的行为足以表明合同“附件三”的成立生效。其三,合同“补充条款”中第5条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责任印证了“证据1”中“附件三”的成立。其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均无异议。合同第二条明文规定,付款方式见“附件三”,如果否定“证据1”中“附件三”的效力,则合同难以成立。2、关于“证据2”、“证据4”,第二被申请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为何某证人

13、证言所证实以及为“证据13”所印证。3、第二被申请人虽未对“证据3”质证,但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其虚假性,应当采纳。4、“证据14”为付款协议,虽然未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粘贴在一起,但其内容与该合同的其它内容吻合,属于该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效力应当认定。“证据14”中骑缝章之印纹虽与“证据1”中骑缝章之印纹不能吻合,但这不能否认“证据14”之证据效力。因为,第一,合同一式六份,除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各持有一份外,其余四份均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第一被申请人无理由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供另四份书面合同。不能排除保留在申请人处的“证据14”中的骑缝章印纹与另几份合同中的一

14、份骑缝章印纹吻合。第二被申请人对另四份合同文本有保管义务,应当提供另四份合同文本以明确事实真相。现第二被申请人否认“证据14”的证明力却又未提供合同文本反证“证据14”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该证据材料有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盖章,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能够证明合同附件三被更换前关于付款方面的约定。5、“证据11”反映了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纳。6、“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为第二被申请人所认可,与本案事实关系密切。7、证人何某是办理本案所涉房地产中介工作的第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了解事实,在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

15、没有前后矛盾之处。其所作证词仲裁庭予以采纳。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经仲裁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3日申请人经第二被申请人中介,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第一被申请人位于本市闸北区路弄1号306室房屋一套。买卖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在“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责任。该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00,000元。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的“附件三”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原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300,000元,第二期支付400,000元

16、,第三期支付100,000元。第一期的款项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由第二被申请人保管并由其转付给银行,用于归还第一被申请人欠银行的抵押贷款。还贷后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注销买卖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其中16,000元由守约方给付第二被申请人。第二期的钱款也交给第二被申请人保管,在申请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由第二被申请人将该款项交付第一被申请人。第三期购房款自物业交割完毕,买卖双方费用结算后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合同签订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做了如下变更:(1)第一期付款350,000元,第二期付款440,000元,第三期付款10,000元。(2)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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