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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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说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国家计量局对计量法具体应用的正式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1.条是对计量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定计量法,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 3.“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是要着重解决关系国家计量单位

2、制度的统一和全国量值的准确可靠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可能影响生产建设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 量问题。这是计量立法的基本点。 4.“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5.“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体现了计量单位制度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计量保证,体现了计量工作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 6.“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体现了制定计量法,加强工业计量和民生计量工作的法制监督,直接关系着国家和消费者的

3、利益,关系着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1.本条是对计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包括适用的地域和调整对象。 2.适用的地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调整对象,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在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等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本法有关条款还规定了调整使用计量单位,实施计量监督等方面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 4.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

4、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5.计量基准器具即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6.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的,用于检定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 7.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对我国采用计

5、量单位制度的规定。 2.我国采用的是国际单位制。 3.我国允许使用的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由国际单位制单位和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组成。 4.“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对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已作了规定。 5.“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批准的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对废除的步骤、年限和如何区别不同情况等,已作了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6、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本条是对我国计量监督管理体制、计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督管理职能的规定。 2.我国是按行政区划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全国计量工作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除了政府机关的管理职能以外,还要监督本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5.“县级以上”含县级。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

7、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1.本条是对计量基准的建立及计量基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计量基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是指全国的各级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量值,都要溯源于计量基准。 3.“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是指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条件统一规划、组织建立。组织建立的原则: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各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

8、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及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法律地位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简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经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 3.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决定,不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但建立之后,必须经考核合格才能使用。 4.本条关于须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各地区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

9、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 规定。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部门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3.“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是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不能适应某部门专业特点的特殊需要。 4.建立本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部门内开展检定。“主持考核”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

10、有关技术机构进行的考核。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管理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3.建立本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检定。 4.本条关于须“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须经与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但乡镇企

11、业应由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政府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12、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为强制检定的计量 标准。 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统称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3.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 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 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4.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 ,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 人民政

13、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是指除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即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6.非强制检定是指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的定期检定,或者本单位不能检定的,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7.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本条规定进行周期 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

14、定管理办法已由国务院发布,并定于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1.本条是对计量检定所必须依据的技术规范的规定。 2.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是指从计量基准到各等级的计量标准直至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程 序所作的技术规定,它由文字和框图构成,简称国家计量检定系统。 3.计量检定规程是指对

15、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包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 4.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本行政区内施行。 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1.本条是对实施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也就是对全国量值传递体制的规定。 2.“经济合理”是指进

16、行计量检定,组织量值传递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计量检定设施,合理地部署计量检定网点。 3.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是指组织量值传递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的规定。 2.“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指与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检定条件。具体包括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3.我国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颁发许可证,是对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资格的计量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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