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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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与检测、评价管理,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环境,减少或降低职业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3号)及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有职业接触限值及检测方法的危害因素。在煤业单位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

2、危害;非煤单位职业病危害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辨识。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是指各单位针对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检测仪器以及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周期性监测。本制度所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定期进行的检测与评价。第五条 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单位职业病危害监测与检测、评价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与考核。第六条 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定期检测与评价管理工作,并对职业病危害日常

3、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第七条 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管理部门每年11月底前,结合下年度采掘作业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下年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计划,并将该计划列入本单位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中。职业危害日常监测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监测的周期;(二)监测点分布图;(三)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主管部门及主管负责人;(四)年度职业危害监测费用预算。第八条 各煤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九条 各煤业单位粉尘监测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4、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煤矿地面每月测定1次;(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四)粉尘中游离SiO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第十条 各煤业单位每6个月对作业场所噪声监测1次。第十一条 各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设置温度传感器,对作业环境中空气温度进行实时监测。煤矿采掘工作面的温度传感器报警值设置为26,机电设备硐室的温度传感器报警值设置为30。矿井温度检测仍按“一通三防”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各煤矿对化学毒物监测的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二)硫化氢每月至少监

5、测1次;(三)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对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工作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超出相关标准限定的允许值时,必须按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第十四条 各矿井要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所需检测费用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定期检测、评价合同前,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

6、、计量认证范围等事项进行核对,并将相关资质证书复印存档。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要在生产状况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时提供定期检测、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报告要经各单位分管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存入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在收到定期检测、评价报告后十五日内,各煤矿要将检测、评价报告分别上报张家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张家口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非煤单位将检测评价结果报张家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将检测评价报告上报公司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部门。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职业危害日常监测或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值的,应当立即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停止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场所的作业,并立即向本单位调度室、职防管理部门、主管领导上报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情况;(二)在超标现场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三)对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四)整改落实情况应有明确的记录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备查。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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