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培训课程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5448909 上传时间:2019-08-18 格式:PPT 页数:41 大小:56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股东资格培训课程_第1页
第1页 / 共41页
股东资格培训课程_第2页
第2页 / 共41页
股东资格培训课程_第3页
第3页 / 共41页
股东资格培训课程_第4页
第4页 / 共41页
股东资格培训课程_第5页
第5页 / 共4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股东资格培训课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股东资格培训课程(4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第七章,股东资格,一、股东的类型 1、原始股东 承担保证公司资本真实的担保责任 2、继受股东 转让、继承、赠与、法院强制执行 3、因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还可分为:投资股东、经营股东、投机股东,二、股东资格的限制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作为一般股东的问题? 2、相关法律的限制 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 牛群、尹明善的问题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3、发起人应是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 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等办企业,国家可以成为股东 4、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5、对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的限制:79条 6、公司一般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 三、股东资格的确认 证明股权有无

2、的方式可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 (一)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二)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

3、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 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公司注册制度下,不签署章程而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同样普遍的存在,(三)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 有些法官有上述认识,逻辑不清,(四)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

4、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皆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时,应注重的是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的认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凭证;同时,对那些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显然亦不能仅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否认股东的资格。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的模式,尽管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如同其它确认模式一样,皆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意义。,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

5、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海老张的案例:挂名股东,未变更登记,(五)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基于受让股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主要的一类。由于此类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常常混同在一起,更使得基于受让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相对较为复杂。当事人可凭有效的股权受让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资格。,总之,以上各类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既可单独运用,亦可联合并用

6、,当它们发生实际冲突之时,更要依据证据的真实与否、准确与否以及时间的先后等,来综合判断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与否, 优劣之分?,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一)冒名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等,亦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或认

7、股人),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因此,亦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空股股东:出资瑕疵股东 所谓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实收资本制下,所有经认购的股权,皆应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而授权资本制

8、下,凡经认购的股权也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指令或者认购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到位。总之,凡属法定或约定到期应予缴付股款却未曾缴付的股权持有人,即为本文所称的空股股东。 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着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就此问题的原则回答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三)干股股东 所谓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

9、。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

10、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受贿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四)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1、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公务员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2、非规避法律型,

11、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12、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 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法律关系通过

13、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 将名义股东视为股东。,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

14、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

15、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

16、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库 > PPT素材/模板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