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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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关于关于山东钢铁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发行20152015年度年度 第第三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期超短期融资券 之之 法法 律律 意意 见见 书书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1 国浩国浩律师律师(济南)(济南)事务所事务所 关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关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2012015 5年度年度 第第三三期期超超短期融资券之短期融资券之 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致: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 与国浩律师

2、(济南)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 签订的聘请专项 法律顾问协议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备案发行规模为 人民币30亿元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 券发行(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 公司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 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 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 务规则”)、银行

3、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 (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 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 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相关自 律规则,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经办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2 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基于对事

4、实的了解和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的理解,而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 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备 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它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 件,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 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

5、协议的要求, 对 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其他材料。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真 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 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 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并不对 有关财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

6、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3 如下: 一、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目前持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 有效的营业执照 (注册号:370000000000277) ,系国有独资的有 限责任公司,具备完全的独立法人资格。 (二)发行人系非金融企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非金融企业。根据发行人持有的营 业执照所示,发行人经营范围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生 铁、钢锭、钢坯、钢材、球团、焦炭及焦化产品、炼钢副产品、建筑 材料、水

7、泥及制品、水渣、铸锻件、铸铁件、标准件、铝合金、保温 材料、耐火材料及制品的生产、销售;机电设备制造,机械加工;建 筑安装;集团所属企业生产产品和所需设备、原料经营及进出口(涉 及经营许可制度的凭证经营);冶金废渣、废气综合利用;工程设计 及工程承包;投资;房地产开发;房屋、设备租赁;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三)发行人系交易商协会的会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交易商协会的企业类会员。 (四)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合法、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系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8、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4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同意设立山东钢铁集 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鲁国资企改【2008】4 号) 、山东省国资委关 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产权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国资产 权【2008】8 号)等文件批准,由山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在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冶金工业总公 司(不含本部)所属单位的国有产权划转基础上组建,于 2008 年 3 月 17 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 资) 。 (五)发行人依法存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根 据法律、

9、行政法规及 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 公 司章程”)规定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导致终止的情形,为依法有效 存续的企业法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其历史沿革合法、合规,不存在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予以终止的情形,且作为交易 商协会的会员,依法具备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二、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一)本次发行的内部批准 1、发行人董事会已依法定程序做出批准本次超短期融资券发行 的决议。 发行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要求的程 序,于2014年7月28日召开第二届

10、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作出了关于申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5 请注册200亿元首期发行30亿元超短期融资券的决议(2014年第56 号),同意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200亿元超短期融 资券,募集资金用于调整债务结构及补充流动资金。本次注册200亿 元超短期融资券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 生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渤海银行、北京银行联席 主承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表 决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 公司章程的规定。 2、依据山东省国资

11、委于2013年6月5日修订的山东省省管企业 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作为省管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 等短期债券由发行人董事会批准。 (二)本次发行的外部批准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注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发行 人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须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发行。 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已经办理完毕上述注册手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了 交易商协会作出的 接受注册通知书 (中市协注2014SCP119号) 。 就本次发行的30亿元超短期融资券, 发行人应当在注册额度有效期内 于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本次发

12、行除尚需履行在交易商协会的备案程序外, 已经取得了必要的 批准与授权。 三、本次发行的发行文件及有关机构三、本次发行的发行文件及有关机构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6 (一)本次发行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超短 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以下简称“ 发行公告 ” ) 本所律师审阅了定稿的 发行公告 ,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公告 披露的本次发行安排不存在与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的情形,其内容合法、合规。 (二)本次发行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超短 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 本所律师审

13、阅了定稿的募集说明书,本所律师认为,募集 说明书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指引的要求编制,其中与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表述以及募集说明书在重大事实方面,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情形,募集说明书内容 包括了募集说明书指引要求披露的主要事项。 (三)本次发行的信用评级 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 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发行人的信用评级机构,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适 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评级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之间不存 在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 山东钢铁集团

14、有限公司2014年度跟踪评级报告,其评定发行人主 体信用等级为AAA,评级展望为稳定;根据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 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跟踪评级,其评 定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为AA,评级展望为负面。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现持有国家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00000400008314的营业执照, 并作为交易商协会会员,符合管理办法、中介服务规则的规 定,具备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

15、发的注册号为110000013129793的营业执照,并作 为交易商协会会员,符合管理办法、中介服务规则的规定, 具备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资格。 (四)本次发行的法律服务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原名“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 ,系 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经自查,发行人与本所及其负责人、经办 律师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出资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不存在关联 关系。 根据山东省司法厅鲁司字【2014】166号关于准予山东德义君 达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通知核准,原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名 称变更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现 持有山东省司法厅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

16、23701199810000618),具备从事律师业务的合法资格。国浩律师集 团事务所系交易商协会的会员机构, 本所为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所属 机构,具备参与交易商协会相关法律业务的资格。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发行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办律师为江 鲁、 赵新磊, 江鲁律师现持有证号为13701198910921962, 并通过2013 年度检验登记的律师执业证,赵新磊律师现持有证号为 13701200610372454,并通过2013年度检验登记的律师执业证, 其具备为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资质。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5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8 (五)本次发行的审计 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审计了发行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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