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上传人:su****18 文档编号:94343009 上传时间:2019-08-06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31.9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标题: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南京律师网|如有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法律服务| 欢迎来电 13585171122刘律师案情点评:奚某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并由奚某出具借条一份;于2013年9月12日向刘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姚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偿还由奚某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偿还由奚某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9日向刘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2

2、月18日向刘某借款20000元,并由奚某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奚某向刘某借款200000元,后因奚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奚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奚某向刘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凭,故对刘某要求奚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借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利息的,经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良韬。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3、告奚小强。原告刘良韬与被告奚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韬诉称:2013年被告经案外人姚斌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因被告急用钱,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姚斌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

4、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奚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奚小强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刘良韬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奚小强出具借条一份;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刘良韬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案外人姚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偿还由被告奚小强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刘良韬借款

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偿还由被告奚小强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刘良韬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刘良韬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奚小强出具借条一份,合计被告奚小强向原告刘良韬借款200000元,后因被告奚小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刘良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奚小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了

6、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利息的,经原告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小强应偿还原告刘良韬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30

7、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5元,由被告奚小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民法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