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4323848 上传时间:2019-08-06 格式:DOC 页数:39 大小:5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9页
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9页
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9页
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9页
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doc(3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登记编号:云府登447号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第14号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2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3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5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5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13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14 第一节 旅游保障-14 第二节 旅游安全-16 第三节 旅游投诉-17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18第七章 罚 则-19第八章 附 则-25各工作组要指定一名人员承担信息报送工作,负责搜集

2、和整理本组及相关成员单位的各类信息,经组长审核把关后及时报综合组,每周至少报送一条工程进展信息,每季度报送工作总结。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原则,

3、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规划、卫生、交通、环保、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任何单位

4、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的要素做出合理安排。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与建设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

5、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

6、旅游事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

7、)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二十一条 旅游、建设、规划、文化、国土、林业、环保、古城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

8、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

9、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

10、文字。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11、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旅游景区(点)接待游

12、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

13、)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第四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经营者改变名称或者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作虚假宣传,不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