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条例

上传人:小** 文档编号:94310090 上传时间:2019-08-05 格式:PDF 页数:57 大小:380.4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高等法院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57页
高等法院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57页
高等法院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57页
高等法院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57页
高等法院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5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高等法院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高等法院条例(5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第4章 - 高等法院条例 1 章: 4 高等法院条例高等法院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详题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旨在修订并综合关于高等法院的组成、司法管辖权、常规及权力及关于在高等法院执行司法 工作的法律,并就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76年2月20日 1976年第5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92号) _ 注: 本条例的名称由最高法院条例修订为高等法院条例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注: 本条例的名称由最高法院条例修订为高等法院条例见1998年第25号第

2、2条。 部: I 导言导言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条: 1 简称简称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高等法院条例。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2 释义释义 10 of 2005 08/07/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方”(party) 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 姓名或名称并非列于有关纪录之上; “人身保护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 指解

3、交被拘押者并说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状; (由 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土地”(land) 包括 (a) 有水淹盖的土地; (b) 任何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 附连于土地的东西或永久紧系在附连于土地的任何东西的东西; (由1987年第52号第 2条代替) “上诉”(appeal) 就向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的情况而言,包括 (a) 要求重新审讯的申请;及 第4章 - 高等法院条例 2 (b) 要求将曾由陪审团审讯的原讼法庭的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或将有争论 点曾由陪审团审讯的此等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的申请; (由19

4、87年第 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上诉法庭法官”(Justice of Appeal) 包括根据第5(2)条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进行聆讯的原 讼法庭法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判决”(judgment) 包括判令; “事宜”(matter) 包括每一项不在讼案内的法律程序;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法院规则订明; “政府证券”(Government stock) 指由政府发行的任何证券或政府的任何基金或

5、政府授予的任何年 金;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原告人”(plaintiff) 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论是藉诉讼、起诉、呈请、动议、传票 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济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济助的 人除外);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 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 “特委法官”(recorder) 指根据第6A条委任的原讼法庭特委法官; (

6、由199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讼案”(cause) 指任何诉讼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聆案官”(Master) 具有第37、37AC、37A及37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 补。由1997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64条修订) “登记处”(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的任何登记处;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诉讼”(action) 指藉传讯令状或以任何法律订明的其他方式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 “暂委法官”(deputy judge) 指根据第10(1)条委任的原讼

7、法庭暂委法官; (由1983年第49号第2 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羁留”(detention) 包括每一种形式的对人身自由的约制。 (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部: II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110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_ 注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3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110 of 1997; 25 of

8、1998 01/07/1997 附注: 第4章 - 高等法院条例 3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由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组成。 (2)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由1997年第110号第8条代替) 条: 4 原讼法庭的组成原讼法庭的组成 79 of 1995;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原讼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 总督委任的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

9、第3条修订) (ba) 总督委任的特委法官;及 (由1994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c)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暂委法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2) 凡原讼法庭的事务有此需要,上诉法庭法官可在原讼法庭开庭并以原讼法庭法官身分行 事,而在该情况下他具有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 (3) (由1987年第52号第4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5 上诉法庭的组成上诉法庭的组成 79 of 1995;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上诉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a) 高等法院

10、首席法官;及 (b) 总督委任的上诉法庭法官。 (1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法庭法官为上诉法庭副庭长。 (由1987年 第52号第5条增补) (2) 原讼法庭法官应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之请,可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进行聆讯,而在该情 况下他具有上诉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 (3)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是上诉法庭庭长,如他因任何因由而缺席,则担任庭长职位的人选须按 照第7条所订明的排名的次序而决定。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6 法官的委任法官的委任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1、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高等法院法官须由总督按照透过一名国务大臣而接获的指示,以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 第4章 - 高等法院条例 4 委任,但以下的高等法院法官除外 (a) 根据第8(1)或(2)条委任的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修订) (aa) 特委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b) 暂委法官;及 (由1983年第4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c) 根据第11A(3)(a)条委任的法官。 (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2) (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12、: 6A 特委法官的委任特委法官的委任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总督可委任一名根据第9(1)或(1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为原讼法庭特委法 官,任期按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所指明者而定。 (由1997年第1号第4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 (a) 如属首次委任某人为特委法官,须藉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作出; (b) 如属再次委任或继后委任以前曾获委任的人,须藉总督认为适合的其他经由总督签署 的文书作出。 (3) 特委法官具有并可行使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亦具有并须执行原 讼法

13、庭法官的所有职责,而任何法律中凡提述此等法官之处,须据此而解释。 (由1994年第80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6B 大法官及特委大法官的委任可具追溯效力大法官及特委大法官的委任可具追溯效力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6(1)或6A(1)条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 英皇制诰的日期前某一日期开始生效。 (2) 第(1)款不得当作授权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在英皇制诰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 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获遵从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由1

14、994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条: 7 排名排名 79 of 1995;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高等法院法官的排名须按以下次序编排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aa) 上诉法庭副庭长,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为副庭长的日期先后决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4章 - 高等法院条例 5 (b) 上诉法庭法官(副庭长除外),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 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6条修订) (c) 原讼法庭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

15、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ca) 原讼法庭特委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但总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可不理会特委法官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 们的排名; (由1994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d) 暂委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但总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可不理会暂委法官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 们的排名。 (由1983年第49号第4条修订) (2) 尽管第(1)(b)及(c)款已有规定,国务大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仍可不理会上诉法 庭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 (由1998年

16、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8 署理职位的委任署理职位的委任 79 of 1995;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任何上诉法庭法官的职位因该法官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悬空,总督可 委任另一名根据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署理该职位,直至空缺获得填补为止。 (2) 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任何上诉法庭法官暂时患病或缺席,总督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9条有 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署理首席法官或该名上诉法庭法官的职位,直至首席法官或该名 上诉法庭法官恢复执行职责为止。 (3) 任何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