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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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

2、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

3、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

4、,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

5、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

6、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7、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

8、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

9、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

10、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

11、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

12、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

13、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

14、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

15、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由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致使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未赔偿损失之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

16、托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设立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 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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