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管理制度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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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涵盖了企业价值、不动产、无形资产、机器设备、珠宝首饰等评估业务主要领域,涉及业务承接、业务操作、报告出具等评估业务全过程,在基本概念、方法体系、价值类型等方面与国际评估准则趋同,初步构建了资产评估准则体系,执业有据可依、检查有规可循的格局基本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

2、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

3、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

4、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

5、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

6、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

7、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

8、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

9、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

10、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

11、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12、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

13、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 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

14、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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