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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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布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 在审查的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5年12月26日以前通过电子邮 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0871-(传真) 邮政编码: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2、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以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的高技术或者以知识含量高、先进适用的新技术为支撑,具有技术密集、高投入、高风险和高经济效益等特征的产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组织、引导、协调和服务工作,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省

3、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省科技、财政、经济、商务、知识产权、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海关、公安、人事、教育、技术监督、统计、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决策,决策者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七条 对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兴办或联办高新技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企业技术中心和创业

4、服务机构,促进社会 科技资源的协作共享,开展高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创新、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构建高新技术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和创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价入股,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收益可以采取利润分成、股份、期权等方式依法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从事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股权收益,凡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享受税基扣除的优惠。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和推荐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5、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允许计入管理费用。企业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 (含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或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设备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企业为提高技术水 平,对原有设备的综合折旧,可提高12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入股、参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企业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费用,可一次性或分期摊入管理费用。企 业每年可按销售

6、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新产品开发准备金,在三至五年内专项用于企业技术、新产品开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外机构和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省高新技术及产品。 第三章 产业集聚 第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引导、提供公共服务、强化市场监管,整合和优化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形成技术创新、应用与扩散的平 台,通过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

7、技术产业基地及重点工业园区等方式,促进具有地方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集聚。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区外设立专业化基地,经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主管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重点工业园区内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其开发区、产业基地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收购储备等。 第十八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研究开发、生

8、产经营所需土地,优先安排审批。企业所缴 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按本省的有关规定,专项由于扶持其发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并 缴纳有关费用。 前款所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重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其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

9、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 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人才保障 第二十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储备体系和信息库;充分利用现有人才信息和人才市场资源,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健全的专业人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加快培养各类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工人实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对确有突出贡献的

10、高技能人才,可以申报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和工作津贴,有关部门应在户口、劳动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与本地专业人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企业设立技术股和管理股,股份比例由企业股东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自主约定,工商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

11、份20的股权,或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专业人才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及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在职称和职务晋升、高新技术项目立项、研发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专项支持。 扶持经费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资

12、本金注入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和创新能力建设、高新技术工程化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对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应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的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风险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70%以上投

13、向本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一条 鼓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其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的资助由省和有关州(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活动的企业、研究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推进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基地,到境外设立驻外机构。 第三十三条

14、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合作开发机制,实行多种合作方式,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的机构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对到本省进行高新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的国内外企业,其主营业务或产品符合国家和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同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免税期 满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起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

15、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 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 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的薪金可以在成本内列支。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 扣。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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